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5號
SCDV,105,司聲,135,2016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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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江月榮
相 對 人 李子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民國105
年4月20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0日就上開事件所為裁定, 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05年5月4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 ,而本件異議人迄至105年11月23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10 日法定不變期間。據此,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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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