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556號
SCDV,105,司繼,556,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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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曜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林曜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曜誠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曜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63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曜誠之遺產管理人後,已遵行職務 ,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向鈞院聲請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68 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嗣聲請人於民 國104 年7 月1 日接獲土地共有人吳文能林秀芬來函通知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各項規定得處份共有土地兩筆(新竹縣 ○○市○○○段00000 地號、1035-1地號土地),同時通知 其處分方式及領取應分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8,20 8 元、258,133 元,有存證信函、受領證明、支票等件影本 為證。另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而墊付費用包含公示催 告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300 元、戶政規費250 元、地政 規費1,480 元、油資300 元、停車費110 元、歷次書狀郵務 費102 元、此次聲請酌定報酬之聲請費1,000 元,合計4,54 2 元。本件公示催告期間迄今已期滿,而無接獲任何債權人 陳報債權,現待鈞院核定酬金後,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酬金 予聲請人後,聲請人之職務即將完成,爰聲請鈞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136 條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由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 準用第153 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由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 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 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是 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 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曜誠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 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 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63號、103 年度 司家催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代管 被繼承人林曜誠遺產之相關墊付費用單據影本、郵局存證 信函、受領證明、支票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79 號、103 年度司繼字第63號 、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聲 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 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所示,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有不動產37筆,另有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所分得之 646,341 元,而並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 受遺贈之聲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進行 之管理工作包含:清查遺產資料、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 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受領共有人欲處分共有土地之 存證信函及所分得金額,嗣後尚有將遺產移交歸屬國庫等 事務待完成,遺產管理人辦理上開職務應屬單純且非複雜 ,考量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 質,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 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 30,000元」等情,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 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25,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 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4,542 元(已包括此次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 元),據其提出相關單據 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主張之油資300 元、停車費110 元部 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之時間與勞力相關 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之代墊 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遺產報酬內一併核定。 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必要費用 應為4,132 元(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30 0 元、戶政規費250 元、地政規費1,480 元、書狀郵務費 102 元、酌定報酬之聲請費1,000 元;剔除油資300 元、 停車費110 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 承人林曜誠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29,132元(25 ,000+4,132 =29,132)。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林曜誠之遺產負擔。至所請不准部分, 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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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