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013號
SCDV,105,司票,1013,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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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鴻鋒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相 對 人 張圖恩
相 對 人 馬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159,2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05年1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 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F,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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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鋒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