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233號
SCDV,105,司拍,233,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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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蔡維展
相 對 人 范振發
相 對 人 謝小芬
關 係 人 鄭弘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黃雪玲於民國(下同)104年7 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 務人鄭弘洲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7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年息18%,違約金依照 借款總金額15%計算,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鄭弘洲於104 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約定104年10月2日清 償,惟到期未為清償,有借據及本票可證,另債務人簽發其 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7月6日、金額為214,700元, 及發票日為105年7月14日、金額為102,000元之支票2紙,並 提出第三人王再來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金額為 275,230元,及發票日為105年10月5日、金額為382,500元, 由債務人背書之支票為據,但上開支票均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債務。嗣相對人范振發謝小芬均於 105年10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 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四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2月16日新院千民 政105司拍233字第30694號函,通知關係人即債務人鄭弘洲 與相對人范振發謝小芬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予 相對人范振發謝小芬及債務人鄭弘洲,惟迄未見債務人與 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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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