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35號
SCDV,105,司執消債更,35,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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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峰誠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代 理 人 李如鵑
代 理 人 黃蘭雰、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105年9月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 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 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每月所列個人支出總額已高於105年 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1,448元之標 準,主張債務人之支出應以18,531元為合理(即11,448元+扶 養費用7,083元)、㈡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循政府部門單 位如勞委會職訓局等,提出工作需求找尋適合自身健康及經 濟狀況之工作職業,以增加其工作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再 提高還款金額、㈢債務人名下應有人壽保單,債務人應提供 等值保單價值之金額,以提高還款成數,維護債權人之權益 、㈣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雙潔有限公司為公司負責人,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月收入約為新台 幣25,000元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依債 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 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據債務人表示其並無領取政 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津貼或補助,雖過往有投保醫療保險 等,但於去年均因停止繳款而失效,且該等保單並無價值 準備金等,併予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長女扶養 費5,000元、次女扶養費10,000(其中未成年子女分別為 98年次及99年次),有公司資料查詢單、財產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幼兒園繳費單據、課輔班繳費明細表 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3,000元,雖 已超過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 元,但因其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他生活必要支 出均是由其配偶負擔),其支出自較一般人為高,且其所 列扶養費用較前揭最低生活費用為低,復據本院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 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薪資為2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後,餘額為2,000元,而債務人 每月願將全數2,000元作為清償,是以,依上開規定,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 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 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 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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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