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7號
SCDV,105,原訴,7,201612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美娟
被   告 劉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
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具狀增列醫藥費970 元 、6 個月薪資損失420,000 元之請求,再於民國105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捨棄機車修理費21,850元、代訴外人 洪慧雯請求之醫藥費及衣帽毀損費20,000元等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復係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天府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天府路1 段與中清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 適有訴外人洪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其母即原告沿天府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 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母女人車倒地,原



告因而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近 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刑案)。 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所 受各項損害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9 月18日至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 院),並於次日住院進行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 台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嗣經 多次回診,支出醫療費用80,047元,並於105 年間追蹤治 療,再支出970 元。此外,原告尚因系爭傷害至同安堂中 醫診所進行治療、針灸,支出醫療費4,850 元,合計85,8 67元(計算式:80047+4850+970)。 ⒉醫療器材: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穿著石膏鞋,並支出泡棉 敷料、紗布、藥水、拐杖、輪椅等醫療器材費用,合計15 ,688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休養2 個月,其中應由專 人照護1 個月,是以一日看護費用平均為1,200 元計算, 被告受有36,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多次往返醫療院所及住家之間,支出就 醫之交通費用6,430 元。
⒌薪資損失:原告擔任輕質磚技術師,每月約有70,000元之 薪資,原告為此請求計12個月之薪資損失840,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心重大傷害,系爭傷 害後續亦有諸多後遺症仍待治療,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 0,000 元。
⒎上開各項請求合計為1,383,98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請 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惟本件車禍尚有過失比例之問題,且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 年之期間、每月薪資70,000元,卻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容有未洽。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本院依法 判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新竹市北區天府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府路1 段與中清路欲左轉時,適有訴外人洪慧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天府路1 段西往東方向直行,兩 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器材單據、交通費用單據、 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63頁),並有刑 案判決附卷可佐,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原交 簡字第27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亦著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之新竹市天府路1 段、中清路路口為四岔路 路口,而交岔路口有號誌、無車道劃分設施(無分向標線 )、無車道線、無快慢車道分隔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708 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是揆諸前 開規定所示,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開注 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詎其於前開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彎進入中清路時,竟未禮讓由訴外人洪慧雯所騎 乘、搭載原告自天府路1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先為直行,即貿然左轉彎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 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
⒉另參之前開說明,訴外人洪慧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 母即原告直行經過事發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始得通過。然依訴外人洪慧雯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 :我駕駛重機車HT6-555 沿天府路1 段東大路方向行駛, 行經上述時地,我有看見有車要左轉,兩台車過去後沒看



見後面還有,就與之發生碰撞等語;其另於偵查期間陳述 以:我騎機車載我母親,到中清路交接口時號誌是綠燈, 我繼續直行,已經到路口一半,還未看到對方的車,但對 向有2 台自小客車突然緊急轉彎,要左彎至中清路,我緊 急煞停機車,後來準備起步時,被告突然左轉,我來不及 反應就撞到了,我跟原告都倒地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08 號卷第11頁、第45頁),是訴外人洪慧雯 附載原告行經前開岔路路口,面臨隨時有車輛轉彎之情形 ,自應加強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等之準備,惟訴外 人洪慧雯未及時注意前方路況,於被告左轉彎中清路時與 之發生碰撞,亦有違上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 過失,此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件在卷可查(見新竹地檢 105 年度偵字第706 號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又 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訴外人洪慧雯過失之輕重,認為斯時 訴外人洪慧雯有優先路權,又突遭被告未禮讓而左轉彎等 節,被告與訴外人洪慧雯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 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且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訴 外人洪慧雯騎乘附載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同為肇事因素,已 如前述,訴外人洪慧雯騎乘機車附載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 ,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4 年9 月18起多 次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診,支出醫療費81,017元;及多 次至同安堂中醫治療、針灸,支出醫療費4,850 元,業據 提出台大醫院、同安堂中醫等醫療費用收據數十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2頁),經本院核



閱為原告傷勢所需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9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867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石膏鞋、泡棉敷料、紗 布、藥水、拐杖及租借輪椅等相關器材,業據提出相關發 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固與原告所 受傷勢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惟 經本院逐一核實相關單據,前開各項單據總計應為14,388 元,尚與原告主張之15,688元不符,自應以實際證據資料 所示之金額作為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之認定,始為合理,為 此,就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在14,388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 、左近端腓骨骨折之系爭傷害,前於104 年9 月18日至台 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並於次日住院進行遠端脛骨開放性 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當次住院至同 年月26日出院,經醫囑宜休養2 個月、需專人照護1 個月 ,左腳不宜踩地負重,需功能性護膝保護,傷口宜需石蠟 紗布、銀離子泡棉敷料使用,需輪椅、拐杖協助行走,並 應追蹤治療等節,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104 年9 月25日診字第104096107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下稱104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708 號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需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期間,要屬有據。又 原告主張其每日所需看護費用1,2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 (計算式:30日×12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04 年10月間至105 年1 月間,因多次新竹市 ○○路000 號住處與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430 元,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私人計程車行 收據數十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經本 院核以各該收據之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額,而接送



地點與各次金額大致相符;且參原告於受到系爭傷害後, 無法自行行走,需以輪椅、拐杖輔佐,有104 年9 月25日 診斷證明在卷足稽,而後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同年月 13日、11月10日至骨科門診,亦經醫師診斷左腳不宜負重 及劇烈運動6 個月,宜使用柺杖,不宜久走久站等語,復 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1月10日 診字第1041190649號診斷證明書為據(下稱104 年11月10 日診斷證明,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08 號卷第48 頁),顯然原告自104 年9 月18日遭受系爭傷害之日起至 104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開立為止,尚有6 個月期間需使 用柺杖協助行走,並宜門診追蹤治療,確實於原告主張之 各該期間內,有需他人接送之必要,是原告為此請求交通 費6,430 元,非屬無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9頁),亦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 月18日受系爭傷害之日起,有1 年 無法工作,以其月薪70,000元計算,計有840,000 元之薪 資損失,並據提出在職證明、存摺影本、屏東縣油漆職業 工會勞保投保薪資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 之18頁至第 6 頁、第72頁)。查:
⑴本院核以原告提出訴外人正隆專吊企業社開立之在職證 明書,其上固有記載原告自103 年12月1 日到職、其職 務名稱為輕質磚技術師、薪資為每月70,000元等語,但 前開私文書之內容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再核以原告提 出之存摺影本,確認原告之薪資收入情形,惟原告與他 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本院尚查無存摺內有標 註薪資、薪轉或其他可資證明係由其僱主發給薪資之金 流情形可供憑採,則不得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其薪資為每 月70,000元,即認其主張為真實;復參原告提出之勞保 投保薪資單,其上有明確記載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屏 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等節, 互核與原告實際職業相關,則本院認為應以此為原告之 每月薪資計算標準,始為合理,先予敘明。
⑵再者,本院審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9 月25日、同 年11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其上均載明原告除自10 4 年9 月26日出院起需2 個月休養、專人照護1 個月, 左腳不宜踩地負重、需以輪椅拐杖輔佐行走外,自104 年11月10日至骨科回診時,亦經醫囑不宜負重、劇烈運 動6 個月、不宜久走久站、不宜搬重物,倘骨折癒合且 功能良好,預計手術滿1 年後建議移除鋼釘等語。嗣經



本院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詢問原告之傷勢迄今復原事宜 ,該院業於105 年10月20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 6802號函覆稱:病人復原情形說明如下,左側遠端脛骨 幹開放性骨折及脛骨平台骨折,目前大部分骨折處已癒 合,但仍有少部分骨折未癒合,待觀察追蹤中。因骨折 未完全癒合,可從事坐著或文書類工作,不建議需久走 或粗重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稽上可徵,原 告自104 年9 月18日受系爭傷害迄至105 年10月20日台 大新竹分院前開函覆之日止,業已逾1 年之久,惟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骨折情形並未完全癒合,且經診斷評估 僅得從事坐著或文書類工作,無法勝任久走或粗重之工 作。衡之原告本業為輕質磚技術師,必須經常出入建築 施工地點,量測黏著輕質磚,為具有一定技術之專業人 員,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區別, 確實可徵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1 年期間無法工 作為真,則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4,800元計算, 原告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即417,600 元(計算 式:34800 ×12月),即屬有據,惟逾此範圍,則乏所 據,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系爭傷害尚非 輕微,且受傷害已逾1 年期間,迄今仍未痊癒,尚需繼續 回診治療,確實於心理及生理上均遭受巨大傷害等一切情 狀,併參之原告於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956元、名 下無財產;而被告於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6,272元、 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為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應為:760, 285 元(計算式:85867+14388+36000+6430+417600+2000 00)。然訴外人洪慧雯駕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而洪慧



雯為原告之使用人,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應為608,228 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8,2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