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13號
SCDV,105,事聲,113,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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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羅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9494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記載之相對人住所 地,係依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相對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 所載地址填寫,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址係在新 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而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 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程式,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 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民法 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 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 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依原審所查得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現雖設於新竹市○區○○里0 鄰○○街00號,該址 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僅係戶政機關為便於行政管理上 之處置,相對人顯然不可能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之客觀事實, 惟異議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書狀上另有陳報 相對人之住所為「新竹縣○○鄉○○村0 鄰○○000 ○00號 」,並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則依異 議人所提出之資料,堪認其已依法定程式載明債務人之住居 所,其聲請並無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而原審既尚未對於異 議人所陳報之上開相對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所地址為送 達,即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址係在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而 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並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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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