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74號
SCDV,104,重訴,174,2016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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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蔡張快  
法定代理人 蔡滿   
      新竹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陳宥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林水柳(兼蔡福祥之承受訴訟人)
      蔡岱霖(即蔡福祥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雯(即蔡福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福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水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福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林水柳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被告林水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林水柳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4條第1 項、第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 人蔡水木(已歿)育有5 名子女,分別為訴外人蔡滿、蔡福



鐵、蔡福祥(已歿)、蔡福炎蔡福榮。原告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0 4 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81 號裁定監護宣告,並 選定蔡滿蔡福鐵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嗣經本院105 年度 監宣字第53號裁定改定蔡滿新竹市政府為原告之共同監護 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3至 17頁、重訴卷二第91至94頁)。是蔡滿新竹市政府即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福炎為被告,嗣於 104 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對蔡福炎之訴,經蔡福炎表示同意(見 本院重訴卷一第178 、184 頁),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福祥於105 年7 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水柳蔡岱霖蔡依雯於 105 年9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蔡福祥之除戶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二 第121 至122 頁),另原告之其一監護人已改由新竹市政府 任之,並據新竹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卷二 第197 至199 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㈠被告蔡福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萬9,00 0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蔡福祥應給付原告509 萬元,及其中479 萬元自96年 1 月1 日起,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水柳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司竹調卷第 3 頁)。嗣撤回對蔡福炎之訴,另因蔡福祥死亡,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林水柳蔡岱霖蔡依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福 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9 萬元,暨其中479 萬元自 96年1 月1 日起,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水柳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 二第177 至178 頁)。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附表所示 479 萬元、30萬元部分起訴時各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蔡福 祥向原告之借款;蔡福炎因兄弟間分配財產而需找補蔡福祥 30萬元,嗣蔡福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未通知蔡福炎,受領 原告給付之30萬元後,復自行再向蔡福炎請求加計利息清償 40萬元。並分別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給 付不能責任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嗣就後者請求30萬元部分追 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5 至216 頁),核原告追加部分之原因 事實均為蔡福炎因財產分配不均而需找補蔡福祥30萬元一事 ,依前開說明,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毋庸得被告之 同意,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蔡福祥為原告三子,於92年間因經營東海企業社而有資金周 轉需求,前後陸續向原告借款7 次、金額合計479 萬元,並 以東海企業社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之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予原告收執。除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未委託銀行提示 付款以更改發票日方式延後還款外,其餘均已委託銀行提示 付款,後因蔡福祥無力還款而請求原告抽回取消委託提示付 款。當時蔡福祥保證95年12月底前清償,惟屆期仍未清償, 原告念在母子之情未立即催討,迄今分文未還。又原告為財 務狀況單純之人,除一般存款、利息外,其餘規律性之大額 現金或匯款提領,旋即伴隨票據兌現入帳,此即蔡福祥持支 票向原告調借現金之常態,亦與通常社會中使用票據貼現, 於未收悉借款前,不會先交付支票予借款人之情相符,蔡福 祥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親自交付原告,然對於簽發之原因 關係避而不答,僅泛稱生意使用,倘非屬向原告之借款,何



以簽發支票,足見原告與蔡福祥間確有479 萬元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又蔡福祥已於105 年7 月27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蔡福祥之遺產範圍內負借款479 萬元之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水木於90年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 予蔡福祥蔡福炎蔡福鐵蔡福榮,並於訴外人彭彩楹代 書事務所達成分配協議,斯時蔡福炎因分得之土地較多,渠 等遂約定蔡福炎應補貼蔡福祥30萬元,惟蔡福炎遲未給付, 迄蔡水木過世後,蔡福祥向原告抱怨上情,渠2 人乃於92年 12月8 日約定由原告先付蔡福祥30萬元,蔡福祥再將其對蔡 福炎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字據1 紙為證(下稱系爭字據 )。詎蔡福祥竟於原告向蔡福炎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另自行 向蔡福炎索討30萬元,渠等並因此於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由蔡福炎蔡福祥清償40萬元(含利息),是原 告與蔡福祥間之債權讓與約定,因蔡福炎不知情所為之前開 清償行為,致債權債務關係消滅,顯屬給付不能,且具可歸 責蔡福祥之事由,構成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責任。又 蔡福祥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再向蔡福 炎請求給付30萬元之損害,且蔡福祥亦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債 權,亦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蔡福祥自應返還或賠 償30萬元予原告。
蔡水木於90年間分配家產後,被告林水柳因需繳納牛埔土地 之增值稅,另於92年12月3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親筆書 立切結償債義務及方式,約定被告林水柳應自92年12月起至 94年7 月止按月攤還2 萬5,000 元予原告,計20個月還完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惟被告林水柳迄今未 依系爭借據清償債務。
㈣為此,爰後開聲明第1 項附表所示479 萬元、第2 項部分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第1 項30萬元部分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給付不能責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蔡福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9 萬元, 暨其中479 萬元自96年1 月1 日起,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水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479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蔡福祥向其借款479 萬元,惟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



之債權發生原因即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至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惟並無相同時間、金額相符 之借款證據以佐,衡酌支票本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 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原告僅憑系爭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與蔡福祥間交易之原因事實 為借款。況原告並未提示系爭支票,若自該等支票發票日起 算,亦已逾1 年之票據時效期間,原告何以願一再出借金錢 ,卻自92至102 年間,長達10餘年期間未曾對蔡福祥提起任 何訴訟追討。又原告逕以系爭支票主張貸與蔡福祥479 萬元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對前開主張舉證,則不 能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不待被告提起 反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遑論利息部分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原告以起訴狀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起計算之利 息,亦無所據。
㈡系爭字據所示30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即債權讓與合意及金錢 之交付,均未提出確實憑證,蔡福炎雖依103 年5 月2 日調 解筆錄給付蔡福祥40萬元,惟此尚與原告無涉,難逕謂蔡福 祥未履行92年12月8 日債務。
㈢系爭借據所示50萬元部分:
原告片面主張貸與被告林水柳50萬元,被告林水柳否認之, 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林水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已為金錢之交付等事實,不能逕憑系爭借據為被告林水柳親 自書寫,即認兩造有金錢借貸等債權關係存在。又縱認原告 有借款50萬元予被告林水柳,其利息請求超過5 年部分,亦 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1頁): ㈠蔡福祥為原告之三子,被告林水柳蔡福祥之配偶。蔡福祥 於105 年7 月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林水柳蔡岱霖、蔡依 雯承受本件訴訟。
㈡附表所示支票之號碼、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3至29頁)。
㈢被告林水柳於書寫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司竹調卷第 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蔡福祥及被告林水柳向其分別借款479 萬元、50萬



元,屆期均未清償;蔡福祥已將對蔡福炎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受領原告給付之30萬元,蔡福祥復自行向蔡福炎請求加計 利息清償40萬元,致原告受有無法受償該30萬元之損害,爰 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及返還或賠償責任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 爭點:
蔡福祥有無向原告借款479 萬元屆期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福祥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返還借款47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屬 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 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 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 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2.經查,原告主張蔡福祥於92年間向其借款共計479 萬元,並 簽發系爭支票,固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7 紙為證(見本院司 竹調卷第23至29頁),惟支票本屬無因證券,且交付支票原 因多端,復無該等支票之兌現資料可佐,尚無從據此認定已 有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足證明原告與蔡福祥因 此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次查,原告雖於95年3 月1 日匯 款98萬元至東海企業社蔡福祥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台新銀 行105 年1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088號函文各1 紙為憑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7 、190 頁),惟該匯款時點及金額 ,核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均不相符,且縱 認其等有該筆98萬元之金錢交付事實,亦無法證明即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此外,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竹城分行(併購前之第七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併購前之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 原告名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有該等調查所得之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2至94、115 至118 、151 至15 4 、159 至165 、183 頁),惟觀其內容仍查無如附表所示 相同或相近日期及金額之資金流向,難認原告已就蔡福祥有 與其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事實盡舉證責任,是原告



主張蔡福祥向其借款共479 萬元屆期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蔡福祥負清償責任,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蔡福祥間有無就蔡福炎因分配土地需找補蔡福祥30萬 元一事達成債權讓與合意?如有,原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給付不能、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蔡福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 ,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 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蔡福祥蔡福炎間有因分配土地而需找補30 萬元一事,業據提出系爭字據1 紙為憑,觀之該字據記載: 「新竹市中華路台玻旁邊的祖產地,老二蔡福炎多分老三蔡 福祥十幾坪地,應該補償蔡福祥30萬元正。但是蔡福炎拒付 ,所以這筆30萬元是由媽媽蔡張快女士先付出。所以這筆30 萬是蔡福炎欠媽媽的,與蔡福祥無關,立此字據,以作證明 。蔡福祥,92.12.8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0頁),又本 院依原告聲請將被告林水柳所書寫之系爭借據及相關其本人 字跡(比對文書),連同系爭字據(爭議文書)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鑑定,結果為兩者字跡相符,有 該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0至68頁),足 見系爭字據確實同為被告林水柳所書寫,而其既為蔡福祥之 配偶,代理蔡福祥與其婆婆即原告協議該30萬元補償事宜, 應無違夫妻間之日常家務代理權,佐以系爭字據意旨,足徵 原告主張蔡福祥於92年間與原告就該30萬元達成債權讓與合 意,且受領原告交付之30萬元,應屬可信。至被告林水柳雖 原否認系爭字據之形式真正,嗣對前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卷二第13 2 頁),自無礙本院認定系爭字據為被告林水柳所親寫,且 對蔡福祥應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3.次查,蔡福祥於103 年間以蔡福炎為相對人向新竹市北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其於90年間與蔡福炎就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為分割協議,蔡福炎原同意就蔡福祥分配不



足其應有部分之部分給付補償金予蔡福祥,惟至今未給付一 事,經其等成立蔡福炎同意給付蔡福祥補償金40萬元之調解 內容,並經本院103 年度核字第781 號核定在案;嗣雙方復 因蔡福炎未如期給付前開40萬元致生糾紛,自行另再簽立和 解書,約定蔡福炎交付同面額支票1 紙予蔡福祥等事實,有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4 年11月9 日北民字第1040016904號函 檢附之相關調解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8至 112 頁)。再參以證人即原告長子蔡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到 場陳稱(依民事訴訴訟法第31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令 具結):蔡福炎蔡福鐵有請父親蔡水木於90年間主持分配 財產,父親及兄弟間有去過彭采楹代書事務所協議,有簽立 書面協議,但內容記不清楚;後來蔡福祥蔡福炎於103 年 間有去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為蔡福祥要求蔡福炎 補償土地分配不均的問題,有成立調解,結論是蔡福炎要補 償蔡福祥40萬元,本來是30萬元,但90年至100 年協調時已 過很久,故約定補償4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 至6 頁),而被告並不爭執有受領蔡福炎給付之40萬元,益證原 告主張90年間因土地分配不均,蔡福炎需找補蔡福祥30萬元 ,嗣103 年間其等協議蔡福炎以40萬元履行原30萬元應找補 債務,堪信屬實。
4.蔡福祥既與原告於92年間就30萬元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且受 領原告交付之30萬元,依前開說明,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 性質,30萬元債權自已合法移轉予原告,惟蔡福祥嗣於 103 年間復以前開相同事由向蔡福炎請求清償債務,並再受領蔡 福炎給付之40萬元,原告或蔡福祥既未通知蔡福炎其等間之 債權讓與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蔡福炎之給付應生債務 清償效果,致原告受有無法再向蔡福炎請求清償之損害,蔡 福祥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又蔡 福祥負有該3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其已死亡,自由被告 繼承該債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蔡福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本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准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無再審酌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責任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水柳有無向原告借款50萬元屆期未清償?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水柳返還借款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林水柳於92年間因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向其借 款50萬元一節,業經提出系爭借據1 紙為憑,稽之該借據記 載:「因為牛埔地增值(原誤寫為質)稅向媽媽蔡張快借款 50萬元正。每月分攤還25,000元,共計20月還完,從民國92 年12月起至94年7 月止。林水柳,92年12月3 日。」(見本 院司竹調卷第31頁),而前開手寫文字為林水柳所親寫,業 據林水柳本人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頁),該 等文字應足以表徵被告林水柳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方 具體約定還款條件,堪認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林水柳向原告借 款而受領該50萬元,要屬有據。被告林水柳雖辯稱系爭借據 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其對此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且未能合理說明何以系爭借據現仍為原告所 收執,核被告林水柳所辯,難予採信。又被告林水柳復未能 提出已清償該50萬元借款之證明資料,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水柳返還借款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惟因被告林水柳對此部分利息請求已為時效之抗辯,是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起訴日即104 年8 月3 日回溯5 年,自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福祥將對蔡福炎之3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受 領原告給付30萬元後,復自行向蔡福炎請求清償同筆債權, 並受領蔡福炎給付4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再向蔡福炎請求3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成立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蔡福祥嗣已死亡,該債務由被告繼承 。被告林水柳向原告借款50萬元,屆期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消費借貸關係,各請求被告於繼承蔡福祥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8 月7 日起(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6頁)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水柳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 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對被告林水柳逾此範圍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蔡福祥向其借款共479 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乏所據,其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及聲請 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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