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賴威辰(即賴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衛美珠(即賴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秉魁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原 告賴正雄已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死亡,有大安醫院104年7月 29日死亡證明書可憑(見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07號卷第80頁 )。茲由其繼承人賴威辰、衛美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賴正雄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被害人賴正雄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940元、救護 車費用11,360元、尿布、濕紙巾費用56,000元、勞動能力減 損3,264,70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98,000元、出院後於安養 院之安養照護費用13,722,879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正雄19,335,886元,及自103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被害人賴正雄於104年7月29日死亡,並 由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被害人賴正雄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依法承受訴訟,且因被害人賴正雄之醫療費經重 新計算後為94,205元、救護車費用為17,460元、尿布、濕紙 巾費用為26,633元、勞動能力減損為208,148元、看護費為3 19,617元、精神慰撫金為200 萬元,又被害人賴正雄因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169,210 元,被害 人賴正雄死亡後其權利由原告全體繼承,扣除被害人賴正雄 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169,210元後,原告於104年10月 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衛美珠、賴威 辰496,8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3月 22日經追加原告賴黃雲、賴火松,復於105 年11月25日當庭 撤回追加原告賴黃雲、賴火松起訴部分,並刪除前開聲明「 連帶」二字(見本院卷第18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部 分,合於前開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均係基於被告過失肇事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請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請求金 額之更動,亦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上開 變更後訴之聲明刪除「連帶」二字,即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衛美珠於104 年10月26日追加請求喪葬費25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賴威辰追加請求扶養費581,60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部分,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繳, 為本院裁定駁回追加部分之訴訟在案,併予說明之)。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蔡秉魁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光明六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6 )日凌 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 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被害人賴正雄牽自行車穿越中央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賴正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腦挫傷、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 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傷害。惟被告事後未停車察 看或為任何之救護,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5 時24分許,經警據報循線查 獲,並對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 獲。就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1501 號案件偵查終結,並為起訴在案,全案刻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審理在案。嗣後賴 正雄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狀態,多次因病情惡化進出醫院,仍 於104年7月2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而不幸死亡,而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係因系爭車禍後成為植物人後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 下致造成急性呼吸衰竭而生死亡結果,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上揭酒駕與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 而致被害人賴正雄受有前揭傷害嗣並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 ,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賴正雄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繼承賴正雄之損害明細臚列於下 :
㈠、醫療費94,205元:
就賴正雄因系爭車禍而成為植物人狀態,所支出103 年9 月 6日至104年7月29日之醫療費用金額為94,205元。㈡、救護車費用17,460元:
賴正雄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3 年9 月20日搭乘救護車由 新竹之東元醫院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6, 800 元,又於104 年4 月2 日搭乘救護車由桃園長庚紀念醫 院出院轉往新竹縣竹東鎮之瑪琍亞護理之家,支出救護車費
4,560元,嗣後又因就醫關係而再分別於104年4月16日、5月 22日及7月29日分別再支出救護車費用6,100元,以上合計共 17,460元。
㈢、尿布、濕紙巾費用26,633元:
賴正雄因系爭車禍事故,因受前述傷害,需終日臥床,無從 自理個人衛生,須賴尿布、濕紙巾等用品以維持基本之整潔 ,合計支出26,633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208,148元:
賴正雄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所示傷害,經醫師診斷為賴正雄 之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且意識不清需人照顧,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故可認賴正雄勞動能力減 損達100%。而賴正雄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如今因系爭車禍變成無工作能力之 人,其勞動能力自有減損。賴正雄於起訴時,原請求其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損害,惟查,賴正雄既已於104年7月29 日死亡,則此部分請求則改計算至其死亡日止,即10個月又 24天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金額為208,148元(計算式:1 9,273×10+19,273×24/30=208,1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08,148元。
㈤、看護費用319,617元:
⒈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部分198,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著有裁判可參。 ⑵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照)。且由親屬看護之 全日看護所需之費用,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25號、95年度訴字 第1664號、91年度訴字第926號、93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89年度訴字第726號、89年度訴字第552號、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41號、92年度訴字第4082號、93年度 訴字第631號等民事判決,皆認為一日以2,000元計算為合 理。
⑶賴正雄因系爭車禍,於103 年9 月6 日在東元醫院急診住 院加護病房,並於103年9月20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 接受後續治療,於同年月21日至加護病房住院,於103 年 10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月8日再次呼吸衰竭接受插 管並於同日再次住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1月26日轉至一般 病房治療,於同年11月27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2 月19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意識不清需人照顧,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於104年3月9日轉至桃園分院治療,於同年4月 2日自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院,賴正雄共住院208日,期間 均臥病在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周密照護之必 要,而賴正雄於上開住院期間,除於加護病房時有醫護人 員照護外,於住入一般病房期間,則由賴正雄之妻、子與 小姨子、岳父等親人,日夜輪流照顧,而依上開裁判意旨 ,由親屬看護,其全日之看護費用,皆認為一日以2,000 元計算為合理。又上開住院日數,其中有109 日為住入加 護病房,已有護士,無需另為看護,前已敘明,故由賴正 雄配偶及家人看護之日數為99日,為此,爰請求99日之看 護費198,000元(計算式:2,000x99=198,000)。 ⒉在東元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72,000元: 賴正雄於104年4月17日住於瑪琍亞護理之家時,因發生突發 狀況,緊急送至東元醫院住院治療,即至104年5月22日止, 期間共36日,亦係由家人輪流照顧,依上開理由,賴正雄仍 可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共72,000元(計算式:2,000x36=72, 000 )。
⒊出院後於安養院之安養照護費用(含照護、管路護理費、耗 材費、氧氣費、傷口護理費等)49,617元: 賴正雄於事故發生後至往生前住於護理之家之費用共計49,6 17元(計算式:46,380+3,237= 49,617)。㈥、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賴正雄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所示傷害,經醫師診斷為其認知 、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且意識不清需人照顧,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其狀況與植物人無異,終身臥病 在床,賴人照顧,且無法再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且賴正雄 自系爭車禍發生至其死亡止,陸續經歷多次急診住院治療, 又因無自理能力需居住於護理之家,期間均需看護與家人照 顧,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㈦、以上賴正雄之各項賠償請求金額總計為2,666,063 元(計算 式:94,205+17,460+26,633+208,148+319,617+2,000,000=2 ,666,063),惟因賴正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受領強制責任 保險金共2,169,210 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賴正雄可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496,853 元,由原告繼承此部分請求權,爰 更正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衛美珠、賴威辰496,853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肇事時間係103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10分許,被害人 賴正雄隨即被送往新竹縣竹北市之東元綜合醫院,並旋於翌 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完畢,再送往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詎料13天以後即103 年9 月20日,卻因「術後肺炎及呼吸衰 竭」,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胃腸肝膽科」接受治療,同月 22日轉至該院「呼吸照護中心」,10月6 日再轉至一般病房 。詎料兩日後,卻又因「急性呼吸衰竭、肺炎」,「合併嚴 重感染」,再次入住加護病房,轉由該院「肺感染及免疫科 」診治,迄被害人賴正雄104 年4 月2 日出院前,均係因「 肺炎、慢性呼吸衰竭」於「林口長庚醫院胃腸肝膽科與肺感 染及免疫科」接受治療。以被害人賴正雄正值45歲壯年的狀 況,在一般未受感染的情形下,術後痊癒之機會相當大,故 其目前難治的狀態,應是開顱手術後感染細菌導致肺炎所致 ,與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之撞擊行為,尚難遽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換言之,被害人賴正雄固因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 之撞擊行為,而受有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然一般 以其正值45歲壯年的狀況,預期術後能痊癒之機會相當高。 詎料其卻因術後感染導致肺炎、呼吸衰竭而轉至「林口長庚 醫院胃腸肝膽科、肺感染及免疫科」(而非「腦神經外科」 )。且被害人賴正雄在「呼吸照護中心」接受插管與氣管造 廔手術,肺炎之診療期間長達半年,足見被害人賴正雄原本 所受的車禍傷害尚不足以引起重傷害之結果,乃嗣因術後感 染方導致目前難治的狀況,因果關係顯已中斷。刑事判決未 查,遽認被害人賴正雄難治的症狀,係被告之騎車撞擊行為 所致,尚嫌速斷,容有違誤。
二、再查,被害人賴正雄原本所受的車禍傷害尚不足以引起重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㈠、大安醫院104 年11月9 日安管字第1040000128號函覆台灣高 等法院,說明欄第四項表示:「病人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 死亡,先行原因與顱內出血,意識不清並臥床有關,此因導 致病人易嗆入肺炎;亦與惡性肝腫瘤有關,因此點造成病人 體力衰竭,免疫力低下,容易感染。」,足以證明感染肺炎 係因惡性肝腫瘤造成免疫力低下所致。
㈡、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字第1041104852號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第二項顯示:「車禍後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仍然可觀察到肝臟內有多個腫瘤存在,並且 懷疑支氣管內腫瘤移轉,並造成阻塞性肺泡性肺炎、癌細胞 轉移腎上腺之可臆斷。」,足證被害人於車禍前已有感染肺 炎之徵兆。
㈢、再據前揭鑑定研判結果第三項顯示:「惟傷者尚屬壯年期, 頭部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因事後審視,賴員的傷勢,尚為一 般人同樣的情況及條件下,應有一定的恢復程度」、「經查 賴員車禍前即患有肝癌,…,均可加重頭部受傷後凝血功能 不全延遲、延滯傷勢恢復病程」。足證被害人頭部受傷尚屬 輕微,恢復程度不如預期應係其他重症所致。
㈣、綜合鑑定研判結果:「故車禍確有造成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 ,研判有其相關性,但缺乏車禍與死亡之直接相關性,因為 單獨肝癌可形成肝衰竭、代謝性衰竭,即可成為主要死因」 ,足見車禍與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合鑑定研判結果第二項後段:「故若車禍確有造成腦挫傷 併發顱內出血,研判車禍與事故有其相關性」、「雖然車禍 主要造成中樞神經損傷且有其不易復元性,似確有重傷之可 能」,鑑定意見以「若」、「似」之假設語詞,又用「確」 等肯認語氣,復與前揭研判結果「頭部受傷程度尚屬輕微、 一般人同樣的情況及條件下,應有一定的恢復程度」等詞互 相矛盾,足證本件連專業之法醫研究所鑑定人亦不能確定本 件車禍有造成重傷害之結果。
㈥、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認定:「賴正雄於本件交通事故送醫治療後,雖 於104 年7 月29日死亡,惟賴正雄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無 因果關係,而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賴正雄雖因本件事故受 有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等腦部傷勢,然因賴正雄本身所罹肝 癌可形成肝衰竭、代謝性衰竭,即可成為主要死因,依病情 發展,肝癌與賴正雄死亡有相關性。從而,因賴正雄自身病 症與其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行 為與賴正雄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即因賴正雄自身疾病之介 入而中斷,是尚難以過失傷害致死罪責相繩。」。原告主張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顯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㈦、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向林口長庚醫院調取被害 人賴正雄病歷資料,發現被害人賴正雄除頭部傷害及感染肺 炎外,早已罹患肝硬化、肝癌、糖尿病及胰臟炎等重大疾病 ,其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在102年5月16日、102年7月18日、10 2年10月15日、103年2月25日、103年5月20日、103年8月19 日分別因肝硬化併發肝癌,接受肝動脈化學栓塞手術,足證 惡性腫瘤已不斷復發,體質自已虛弱不堪,縱使僅有輕微擦 撞,亦因虛弱無法及時應變而保護頭部。另被害人雖因頭部 受有傷害,然一般以其正值45歲壯年的狀況,預期術後能痊 癒之機會相當高;本件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實乃其已罹患多 項嚴重病疾,抵抗力不足而又感染其他病症所致。再佐以被 害人在長庚醫院之治療歷程,多在胃腸肝膽科、肺感染及免 疫科,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腦神經外科,足證頭部傷害絕 非重傷或死亡之原因,二者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由 被告負全部之過失及賠償責任。
三、末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 條第1 款 及第128 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慢車(包括腳踏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旨在 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 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事故發生在夜晚,可視條件較正常白天狀態下明顯較低,發 生交通事故的機率較高。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並未 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原告被繼承人賴正 雄牽或騎自行車穿越道路時,應注意確定左右安全距離內無 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原告被繼承人賴正雄身染重 病,仍於深夜時段騎乘腳踏車,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 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更未開啟燈光;且明知該路段為主要 幹道,隨時有車輛行駛通過,於穿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後, 再行穿越,乃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預見 、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等,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 之五十。
四、就原告所提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於東元醫院之醫
療費用58,812元部份不爭執,嗣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後之治 療,顯與頭部傷害之治療無關。
㈡、救護車費用,被告不爭執。
㈢、尿布及濕紙巾部分:
原告主張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於東元醫院未產 生此費用,嗣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後之治療,顯與頭部傷害 之治療無關。惟原告被繼承人賴正雄若無前揭重疾,應有一 定之恢復,因此被告對住院及休養三個月內所需不爭執,即 在1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於東元醫院未產 生此費用,嗣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後之治療,顯與頭部傷害 之治療無關。惟原告被繼承人賴正雄若無前揭重疾,應有一 定之恢復,因此被告對住院及休養三個月內不爭執,即在18 0,000 元範圍內不爭執。
㈤、勞動力減損:
原告自承被繼承人賴正雄因身染重病,無法從事正常工作, 僅能以拾荒度日,原告主張以19,273元計算每月勞動力之減 損金額,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被繼承人賴正雄若無前揭重疾 ,應有一定之恢復,因此被告對住院及休養三個月內不爭執 ,即在57,819元範圍內不爭執。
㈥、慰撫金部份:
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 承被繼承人賴正雄因身染肝癌等多項重病,無法從事正常工 作,僅能以拾荒度日;被告為高中畢業,先前於電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目前無固定工作,原告請 求200萬元顯屬過高。
五、末查,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稱請 求權人,在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又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自承賴正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2, 169,210元,應自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 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後,明知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翌(6 )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返 回住處,嗣於同日2 時1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00 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賴正雄牽自行車穿越同縣市中央 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賴正雄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 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併發症、水腦症 、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騎車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8 號、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21 號判處罪刑在案 。
三、被害人賴正雄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4年7月29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原告衛美珠、賴威辰。
四、賴正雄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169,210元。肆、本件爭點:
一、被害人賴正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其與被告 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二、被告的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是否達重傷之情形?三、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救護車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看護 費用、慰撫金等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賴正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其與被告 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秉魁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6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賴正雄牽自行車穿越中央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賴正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顱內出血 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術後肺炎 及呼吸衰竭等傷害。惟被告事後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之救護 ,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 於同日上午5 時24分許,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對被告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獲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 至1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相 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局104年8月2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40 015074號函暨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 查筆錄、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司竹調卷第105至123頁),且被告上開所涉酒後駕車 致重傷罪嫌,業經本院以104 年審交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慢車在夜間行 駛應開啟燈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1 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亦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害人賴正雄深夜牽或駕乘「未設 有反光標誌」之腳踏車,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馬路,致 被告閃避不及,擦撞腳踏車後緣,亦與有過失云云,自應由 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蔡秉魁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5 時24分許,經員警施以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19毫克,有上揭酒精 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惟該測試時間距離被告蔡秉魁酒 後肇事之時間(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則約相隔3 小時,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 30209949號函文說明,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依測試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蔡秉魁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約0.34毫克【0.19+0.05×3(3小時)
】,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仍違反規定駕駛上開重機車上路,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適正牽自行車穿越車道之賴正雄發 生碰撞,致賴正雄受傷乙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及員警製作之竹北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蔡秉魁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而有過 失自明。又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一百公尺範圍內未設有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有事故地點照片及處理系 爭車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陳勇 志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 121 號刑事卷宗為憑。詎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已達無法安全 駕駛之標準竟未注意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撞擊被害人 賴正雄,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腳踏車 未設有反光標誌,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現場 照片(見司竹調卷第120、122頁),賴正雄之腳踏車車體部 分為白色,在輪胎之鋁圈部分,亦崁有黃色之反光標誌牌, 是被告上開抗辯,殊嫌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 害人賴正雄對於系爭車禍亦同有過失,其空言妄指被害人賴 正雄與有過失云云,難信為真,無足憑採。
二、被告的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是否達重傷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賴正雄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 、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 衰竭、顱內出血併發症、水腦症之傷害一節,有東元綜合醫 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104年7月22日東 秘總字第1040001077號函暨所檢附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103年12月2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90號函、104年9月9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761號函及所檢附病歷暨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 58至71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卷第16頁、第41頁、第97至99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前開資料,賴正雄於103 年9 月6 日至
東元醫院急診就醫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右鎖骨骨折,昏迷指數4 分,辦理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同 年月7 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月20日轉至長庚醫 院急診接受後續治療(見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121 號卷第59頁),經長庚醫院以其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經外院手術後;右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 呼吸衰竭,於同年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2日轉至呼 吸照護中心,於同年10月6 日轉至一般病房,認知、行為及 表達能力嚴重受損,於同年月8 日再次入住加護病房,於同 年月24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同年月29日仍插管治療,且 合併嚴重感染(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 第98至99頁),於12月2 日腦波檢查結果呈現廣泛性皮質異 常,同年月4 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有顱內出血之 併發症、水腦症,同年月9 日曾癲癇發作,持續服用抗癲癇 藥物,住院期間因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間斷使用呼吸器支 持治療,同年月25日肝硬化合併肝昏迷,因反覆性肝炎發作 ,且意識混亂,持續治療(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01號卷第41頁),住院期間經診斷呼吸衰竭 、肺炎、肝癌、肝硬化、糖尿病、慢性胰臟炎、右側氣胸及 頭部外傷,接受肺炎控制治療(見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