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18號
SCDV,104,訴,818,2016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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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閔志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蔡皇其
      黃彥翔
      黃苙芩
被   告 劉國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國全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劉德昌
      劉智光
      劉重江
      王劉喜性
      蔣劉冬錫
      陳劉文美
      劉茂鉉
      劉德洋(劉燃炎之繼承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其
被   告 陳進裕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黃昌仁
被   告 劉廷忠(被告陳進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新政
被   告 姜柄行
      劉明鑫
      劉邱秋蘭(劉燃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柏樺(劉燃炎之代位繼承人)
      林家安(劉燃炎之代位繼承人)
      劉秀美(劉燃炎之繼承人)
      言宏光(劉秀珍之繼承人)
      言松璟(劉秀珍之繼承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蔡秋蘭
      許連燕琴
      徐秋娥
      姜仁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惟因尚有未盡明瞭之處須予究明,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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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