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廖連邦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陽
被 告 黃仲平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廖連 邦(下稱原告)前向本院起訴對被告黃仲平(下稱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最終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書狀變更 原本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118,428元,其 間經先後擴張、減縮後,最終仍增加至5,979,081元,核均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22時43分許 ,騎乘車號為BWK—718號機車,由南往北沿新竹市東區園區 一路直行,行經園區一路與竹村一、二路口附近,被告騎乘 車號為3JW—636號機車則暫停於避車道接聽電話,之後被告 機車起步時,向左行駛右轉進入機車專用車道時,殊未注意 左後方之來車狀況,貿然自避車道切入機車專用道,以致原 告機車右前側擦撞到被告機車左後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並硬腦膜下腔出血、臂神經叢損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原告因上開車禍,往來醫院施 行手術並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3,790元、受有看護 費用之損害106,800元、復支付醫材費用3,512元、救護車費
用8,200元,上開4筆費用之損害額兩造均不爭執;另原告尚 受有其他財產損害67,000元(含眼鏡重配花費17,000元及機 車損害5,0000元),再原本年薪不計年終獎金至少153萬元 (每月本俸即127,500元),惟原告經車禍傷及腦部後,反 應能力顯著低下,言語表達能力亦大受影響,以原告106年1 月1日離職至65歲之116年6月30日(原告於116年6月7日滿65 歲以該月末日為期間末日),原告尚可工作10年半之久,以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0﹪,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765,000元 (即153萬元×50﹪),扣除中間利息(年息5﹪),以10.5 年之霍夫曼計算式係數8.000000000,一次請求之金額為6,3 2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身 心承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以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予以填補 ;被告負過失比例為75﹪,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機車強制責 任險數額166,39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5,979,081元(183,790+106,800+8,200 +6,324,661+1,500,0005之數,再乘以50﹪,復減去166,3 91元之數額)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79,081元,及其中5,118,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及其中860,653元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嗣向鈞院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鈞院裁定駁回,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從証 明,原告之訴自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之1.醫療費用183,79 0元,2.看護費用106,800元,3.醫材費用3,512元,4.102年 11月28日轉榮總救護車費用8,200元等費用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136頁),但就原告所提之5.其他損害67,000元, 包括(1).眼鏡17,000元及(2)機車50,000元,6.勞動能力減 損6,571,4357,以及慰撫金1,500,000元等部分,因原告未 舉証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稱之財物亦未扣除折舊,被告全部 爭執之。又本件縱認被告有過失行為,惟認原告具有重大過 失,自後追撞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至少具有 百分之95以上之過失,被告主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請 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又依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 事裁定,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被告於 鈞院105年3月3日審理時,就車禍監視器錄影畫面CH2予以「 拉亮」及「10%慢速播放」處理,當庭所提出之影片檔,亦 可證明鑑定報告第30頁至第32頁所稱39分54秒(CH1)、39 分55秒(CH2)「紅色箭頭標記」係原告之機車云云之結論
,實顯有錯誤,自不足採。又依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據查,廖連邦目前仍任職於 本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後, 仍任職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並無因勞動能力 減損而無法勝任原有工作之情事,從而台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0月29日函覆「鑑定結果,大部分原有工作無法完全勝任 ,勞動能力減損受限約40%至60%」云云,並不可採。又本 件經原告聲請鈞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系爭 車禍進行鑑定,應屬為原告之證據方法,而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於形式上雖有利於原告,惟已 經被告利用先端影像處理程式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拉亮 」及「10%慢速播放」,呈現發生車禍前後之現場事實狀況 ,並證明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係「 顯然錯誤」而不具證明力,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為之鑑定結果,既遭彈劾,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自應 回歸前述刑事案件歷次之鑑定及判決結果,則此情形,係屬 原告未盡舉證之責,鈞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自無聲 請補充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22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由南往北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直行,行經園區一路與竹 村一、二路口附近,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並硬腦膜下腔 出血、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
(二)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事件,前由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 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15號為被 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06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三)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83,790元、有單據之看護費用106 ,800元、醫材費用3,512元、救護車費用8,200元不爭執。(四)被告已賠償原告16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撞擊同向車道路旁由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財物毀損,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肇事因素? 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均辯稱對造應負主要過失之責,就被告就上開 車禍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有暫停起步向左進入機車專用車 道時,未注意左後方車輛狀況之疏失,而應負過失責任,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相關事實及證 據,並有本院查調之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事 證可稽,以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責任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上開車禍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等節,堪以認定。
2.惟就被告之過失比例部分,查上開車禍發生之主因,係因被 告就上開車禍有暫停起步向左進入機車專用車道時,未注意 左後方車輛狀況之疏失所致,業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補充鑑定監視器影像 分析(見本院三第109至131頁,第131頁反面認定事故責任 與原鑑定分析相同)等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上開車禍肇事因素為鑑定,其結論略為 :「(一)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 事故發生的環境條件與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交通事故1.被告 騎車有暫停起步向左進入機車專用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車 輛,並未讓行駛中車輛優先行駛,為肇事主因;2.原告騎車 ,對於右前方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欲起步併入車流,缺乏 警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二)事故責任 :...,建議事故責任如下:被告志祥─70-80%,原告─20 -30%」,有該會104年12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40004145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二第201至242頁)在卷可 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為肇事之主因,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原告25%、 被告75%為適當。
3.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為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至 少具有百分之95以上之過失云云,然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不符,且所執理由亦屬個人臆測之詞, 復以空言指摘鑑定不足採云云,均尚難憑採。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1.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83,790元、有單據之看護費用106 ,800元、醫材費用3,512元、救護車費用8,200元不爭執,並 有相關事證足稽,堪以憑認。
2.而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損害67,000元,包括(1).眼鏡17,000元 及(2).機車損害50,000元等,未有明確事證舉證以實其說, 僅徒托空言,自難採認。
3.勞動能力減損6,571,4357,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覆函及公務 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以及審酌原告之卷內 傷勢相關資料,堪認勞動力減損為50%,惟依上說明,原告 於系爭車禍前之薪資年所得為19,677,556元,有稅務查詢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頁),並有原告所得前任職公司薪 資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原告主張其為51年6月7 日生,以原告106年1月1日離職至65歲之116年6月30日(原 告於116年6月7日滿65歲以該月末日為期間末日),原告尚 可工作10年半之久,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0﹪,每年勞動 能力減損為765,000元(即153萬元×50﹪),扣除中間利息 (年息5﹪),以10.5年之霍夫曼計算式係數8.000000000, 一次請求之金額為6,32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 採認。
4.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已如前述,審酌其肉體 、精神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教育程度為 碩士,於事發前為科技公司專案經理,有原告碩士學位證書 、薪資單等為據,被告現在學中,教育程度:碩士,現未就 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在卷佐稽(本院卷三第21至43頁),是經審酌原告 因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或職業之影響,及兩造 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126,963元( 計算式:183,790+106,800+3,512+8,200+6,324,661+ 500,000=7,126,96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車禍 之肇事主因,係因被告其應負75%之過失責任,原告僅負25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本為5,345,22 2元(計算式:7,126,963×0.75=5,345,22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16萬6,391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6頁 反面)在卷可參,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 理賠金,始屬允當。又被告已賠償原告16萬元,亦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頁),亦應自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501萬 8,831元(計算式:5,345,222-166,391-160,000=5,018, 83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1萬8,8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3年12月17日(見本 院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 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爰 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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