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52號
SCDV,104,建,5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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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國聖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仁泉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李畋鵬 
法定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李忠桓 
      李松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沈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沈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35,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於繼承遺產所得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沈宏於100年9月10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於李沈宏所有之新竹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承攬興建門 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周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 總價為4,559,000 元,如有追加款項另計,詳如原證一「工 程合約書(含估價單)」(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雖因原 告之負責人吳仁泉為定作人李沈宏之姐夫,雙方並未於上開 合約書上用印,惟系爭房屋主建物確於101年8月22日建成, 由原告代為申請(101)府使字第00539號使用執照,並交付 定作人李沈宏占有;而李沈宏亦陸續於100 年9 月21日起至 102 年2 月4 日止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部 份追加款項共500 萬元至原告負責人兒子吳國聖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系爭房屋之興建,除原先雙方 約定之4,559,000 元外,尚有追加款項1,076,278 元,共計 5,635,278 元,扣除李沈宏已付之500 萬元後,李沈宏尚有 635,278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惟查,李沈宏於103年7月6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自應 就前揭工程款於繼承李沈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負責人吳仁泉委由李沈宏之弟李沈隆前於103 年7 月8 日家族會議上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後,被告三人 及被告李畋鵬之法定代理人黃桂美均承認、同意清償,並於 103 年7 月8 日家族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 ,惟被告其後均拒不出面,亦不履行上開承認之清償義務。㈡、李沈宏與原告間已就系爭房屋之工程施作有意思表示合致, 且有履約之事實,應認雙方承攬關係已經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分 別為民法第153 條、第490 第1 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如 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書面為必 要。
⒉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承包廠商即原告負有興建系 爭房屋之義務,而業主李沈宏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可知 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次查,縱或因原告之負責人 吳仁泉為定作人李沈宏之姐夫,雙方並未於上開合約書上用 印,惟系爭房屋主建物確於101 年8 月22日建成,已由原告 代為申請使用執照,並交付定作人李沈宏占有;而李沈宏亦 陸續於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以支票或匯款 方式,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部份追加款項共計500 萬元至原告 負責人兒子吳國聖之帳戶,顯見系爭合約所載確為雙方所合 致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則已經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而定作 人李沈宏已履行其部分給付工程款義務。是以,系爭合約書



確為被繼承人李沈宏與原告間所合致之意思表示,李沈宏因 受該契約拘束,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甚明。
㈢、被告三人為系爭房屋定作人李沈宏之繼承人,對李沈宏所遺 債務亦已承認並載明書面,自應就635,278 元之工程款項負 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 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 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別 為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裁判要旨所明揭。準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 ,應負連帶責任。
⒉經查,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為定作人李沈宏之子, 李沈宏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後,為李沈宏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三人自應就前揭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責。次查,於 103 年7 月8 日家族會議召開時,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 (88年7 月4 日生)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桂美均當場承認系爭 工程款債務之存在,僅實際金額待被繼承人李沈宏之弟李沈 隆詢問後回覆,其三人所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已生法律上 效力,此觀諸被告三人及黃桂美親簽之系爭會議紀錄第7 點 「房屋使用權狀(房契)在小姑丈(吳仁泉)保管?請李沈 隆幫忙因53萬尾款未付,暫時不知實際金額,請李沈隆處理 並回覆詢問清楚」即明。復查,經李沈隆詢問原告後,已確 定系爭工程款為4,559,000 元,追加款項為1,076,278 元, 扣除李沈宏已付之500 萬元後,李沈宏尚有635,278 元之工 程款項尚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該 635,278 元之工程款項,均為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費用是否為主建物部分4,559,000 元、 周邊追加工程1,076,278 元,及扣除李沈宏已付之500 萬元 後是否尚有635,278 元餘款未付,與原告為相異之主張,惟 依證人李碧雲李寶珠所述,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原 告與李沈宏間就系爭房屋主建物、周邊工程確有承攬關係, 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635,278 元均為 有據,詳述如下:
⑴依證人即被告之姑姑、同時為參與系爭房屋興建之李碧雲 到庭證述,足見系爭合約書確經李沈宏知悉、收受,且合



意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依據,是李沈宏就系爭合約書內容 確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李沈宏確承認並給付周邊 工程部分追加款予原告。經核證人李碧雲親身參與系爭承 攬工程,對系爭房屋主建物、周邊工程之興建、請款過程 均知之甚詳,其證述李沈宏付訂過程、李沈宏曾承認確有 積欠工程款事,經與李沈宏於100 年9 月21日給付訂金、 102 年2 月4 日給付部分追加款之客觀事實相互勾稽後相 符,其證述應為可採。
⑵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姑姑李寶珠到庭證述,足見其與李沈宏 感情甚篤,交往頻繁,對李沈宏興建系爭房屋事知之甚詳 ,且李沈宏生前對系爭工程尾款約60萬餘元不爭執,並允 諾於103 年7 月底清償。參以證人李寶珠為被告三人之姑 姑,平日又與李沈宏交好,就被告應否給付系爭承攬工程 款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故其證 述,應為可採。
⑶再者,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李沈宏於死亡前曾承認系爭 債務為60餘萬元,並有預定清償之計畫,得證原告請求之 工程款數額並非虛構外,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施工項 目明細,以及訴外人林清恕建築師事務所等下包或原料供 應商函覆,益證原告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635,278 元,全 有實據可稽。且上開工程款多僅為工程之材料費用爾爾, 原告負責人因與李沈宏有姻親關係,其承作本件工程,幾 無利潤,現起訴請求該635,278 元工程款,並無不當。 ⑷是以,原告透過證人李碧雲於102 年1 月間向李沈宏催收 系爭工程款時,李沈宏雖於催收當時略表不悅,惟其於同 年2 月4 日,亦已先匯款80萬元為部分清償,應認李寶珠李沈宏與原告間就工程款數額並無爭執事為真。至證人 李寶珠因時間久遠,難以確定李沈宏究為102 年春節期間 ,或為103 年春節期間向其抱怨前曾遭催收事,均不影響 證人李碧雲催收帳款在先,李沈宏為部分清償在後之事實 。本件工程款餘款數額,經將原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等 單據、訴外人林清恕建築師事務所等下包或原料供應商函 覆、與二名證人所述相互勾稽後,應足認確為635,278 元 無疑。
⑸此外,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該房屋之工程期間應為 100 年9 月26日起迄101 年8 月5 日止;而如原證五 101 年11月10日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除附表編號2 鑿井含 馬達係於施工過程中因取水所需、附表編號3 、4 、6 、 25、26之擋土牆工程係為免主建物施工過程中鄰地邊坡土 壤位移並為區分地界所需、附表編號22地樑工程為李沈宏



要求為主建物後方空地整地、附表編號18大門亞管為李沈 宏另希望院子出入口加裝大門所需,而於主建物工程同時 進行。餘追加工程均係於主建物完成即101 年8 月5 日後 所施作,最末項油漆粉刷於102 年5 月間施作完成,經李 沈宏入住所使用。足認附表所列各項工程,均為原證一系 爭主建物工程合約書約定範圍以外之承攬標的。原告另依 材料、人力成本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非無據。 ⑹至被告泛稱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於使用執照上所載建坪為27 6.93平方公尺,即83.77 坪,故系爭房屋之承攬價金應以 建坪83.77 坪乘以兩造約定單價每坪47,000元,為3,937, 190 元云云,洵無實據:
①首觀諸被告如認定單坪承攬價金應如系爭合約書第4 條 所載為4.7 萬元,應對該合約書之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 不爭執。是該合約書第6 條中既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主 建物之承攬價金計算基礎為「滴水坪97坪」,自不容被 告無視合約文義,另擇使用執照上之建坪面積為價金計 算基礎。
②次觀諸依工程實務,承攬興建房屋之工程款為使承攬人 得以計算合理成本、利潤,定作人與承攬人需於承攬合 約訂定時,即就承攬總價為明確之約定。如依被告所述 ,總工程價款需嗣建物建成、取得使用執照後,依執照 上所載實測建築坪數始得特定。此將致定作人於定作時 難以預見是否有充足之資力給付價金,承攬人亦礙難評 估成本與收益是否相符,承攬價金數額、承攬標的物之 規格等重要之契約要素即處於一不確定狀態,實非一般 工程實務所循。
③再細究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主建物之承攬價金為3, 937,190 元,惟李沈宏已給付之價金總額為500 萬元, 其間差額1,062,810 元亦與其餘周邊追加工程之總價1, 076,278 元未合,不能認被告憑空所指之承攬價金數額 為有理由。
⑺綜上所述,原告與李沈宏間確有如原證一系爭工程合約書 、原證五、六追加工程款報價單之合意,此有證人李碧雲李寶珠之證述,及李沈宏已給付部分追加款之事實可稽 ;又系爭追加款之數額,經追加工程之材料、人力等協力 廠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函覆後,得認原告請求之數額均為 實在;再參酌被告三人於被繼承人李沈宏死亡後,即於10 3 年7 月8 日承認確對原告負有工程款債務,復經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充分舉證,足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5,27 8 元均有理由。原告負責人基於與李沈宏間之姻親關係,



已經以幾近成本之價額承攬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其周邊工程 ,施工過程中更是日曬雨淋、奔波勞頓。李沈宏於生前給 付多數款項後,雖於給付剩餘之635,278 元前驟然死亡, 惟被告等人既已依繼承法律關係繼受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其 周邊工程而實際住居中,自無拒絕給付之理。
⒉被告全體對系爭債務已於時效內之103 年7 月8 日為承認, 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而重行起算二年 ,原告自得於時效內向被告請求清償之:
⑴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 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 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 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0 條、及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所明揭。準此,對於繼承財產之 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就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債務繼承人於二年消滅時 效內,以明示或默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即生承認之效力,時效即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⑵經查,本件承攬標的物中,系爭主建物係於101 年8 月5 日竣工,周邊工程則於102 年5 月間完成,被告李沈宏之 最後付款日為102 年2 月4 日,故應認被告李沈宏最後承 認系爭債務之日,應為102 年2 月4 日。縱認本件承攬報 酬請求權時效應自竣工之日起算,則原告就主建物、周邊 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原應分別於103 年8 月4 日、10 4 年5 月罹於時效。惟定作人即債務人李沈宏於103 年 7 月6 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40 條,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 六個月內,即104 年1 月5 日前不完成。被告三人又即於 103 年7 月8 日於系爭會議紀錄載明「房屋使用權狀(房 契)在小姑丈(吳仁泉)保管?請李沈隆幫忙因53萬尾款 未付,暫時不知實際金額,請李沈隆處理並回覆詢問清楚 」,可知被告三人就系爭債務之存在,且至少有53萬元確 已承認,餘款僅待請求債權人提供確切數額,再行清償, 應有請求緩期清償之意,足認已生法律上債務承認之效, 被告抗辯其未為債務承認,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之請求



權時效自103 年7 月8 日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重行起 算二年,則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係於時效內為之。
⑶復查,至被告抗辯其所執之系爭會議紀錄上未有被告李松 畇之簽名,故主張原告所執會議紀錄上被告李松畇簽名係 偽造云云,惟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5315號偵查中,被告三人及法定代理人黃桂美已具結證稱 該會議紀錄確由黃桂美撰擬並親簽,且系爭會議紀錄係經 由全體繼承人簽名事,已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真實,故應認被告三人就 系爭承攬債務已經承認,任一均不得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 經消滅。
⑷綜上所述,參酌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三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已經於時效內為債務之承認,時效自103 年7 月8 日 中斷後已重行起算2 年,原告於時效內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疑義。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三人應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635,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承攬債務業已清償:
⒈原證一之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原證五之估價單及原證六之 請款單文件全數未有被告父親李沈宏之簽名,顯然為原告所 片面製作,是否金額確實如上之記載,已非無疑。原證十一 之相關文件,有些並未簽名,有些縱有簽名亦無從查核簽名 者之真實,甚而部分內容模糊不清、金額核對不符難以勾稽 ,已有疑義;再者,日期均集中於100 年及101 年度,究竟 工程品項屬於主結構抑或是追加工程?又或是原告其他案場 客戶之款項?均難以釐清,例如:建築師之證照費31,900元 ,從林清恕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3 月31日之函覆內容,可明 確得知該款項係屬主結構之費用,並非追加款項,顯係重複 請款。
⒉部分廠商雖有回函表示確實收到款項,惟根據原告所提出附 表之記載可知:有些廠商之款項係採月結制,被告父親李沈 宏只有用部分,亦即廠商收受的金額尚包含其他工程的款項 ,因此函覆資料並無法區分哪些金額的款項係用於系爭工程 ,哪些款項係用於其他工程。原告雖稱被告父親李沈宏的部



分有另外計算,惟該計算之金額亦係原告自行提出之金額或 比例,並無舉證,亦不能以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工程使用量佐 證系爭工程之金額。
⒊證人李碧雲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其證詞恐有偏頗迴護之虞 ,尚難全數加以採信。縱然其證詞可信,則依據證人李碧雲 之證詞可知,李沈宏與原告之協議係以一坪47,000元之價格 來施作主結構,而最終施作完成之實際面積為276.93㎡(約 83.77 坪),此有原證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可佐,因此主結 構之總價款應為3,937,190 元(計算式:83.77 坪x 47,000 元=3,937,190元)。從而,李沈宏業已給付承攬報酬總金額 達500 萬元,扣除原告重複請款之款項,也足以支應主結構 及追加款項之總金額,故被告父親業已給付承攬報酬完畢, 至為明確。
⒋證人李寶珠雖證稱其聽聞李沈宏曾告知其仍有尾款未付,惟 證人李寶珠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履行協議案件中係為 原告,與同為被告之本件被告三人有利害衝突,且立場相互 對立,又為原告之大姨子,其證詞本有偏頗迴護原告之情形 。再加上證人李寶珠亦證稱:「(問:證人有看過與工程有 關的資料?)跟我無關我不會去看。」,足見證人李寶珠對 於工程款之細節並不清楚,其證詞自不足採。另證人李寶珠 對於證人李碧雲李沈宏之口角情形之證述,與證人李碧雲 之證詞於時間上有一年之差,故兩人記憶顯有歧異之處,兩 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均有所瑕疵,並不足採。
㈡、系爭承攬債務縱未清償,亦已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李碧雲於105 年4 月22日到庭證述:「(問:是否有 尾款未付?)有,有向李沈宏催收。在101 年11月份我寫請 款單、12月我有向他催收。在102 年1 月初又再催收,電話 中我們吵架。102 年2 月4 日李沈宏打電話給我,說先匯80 萬元給原告,錢是匯到吳國聖的戶頭。(問:追加部分是每 次追加工程完就向李沈宏請款?)沒有,是全部完成後才向 他請款。」,再參以原證五、六之日期亦為101 年11月、12 月,足見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11月、12月以前即已完工,故 原告稱系爭工程期間應為100 年9 月26日起迄101 年8 月 5 日止,追加工程最末項油漆粉刷於102 年5 月間完成云云, 顯有矛盾。
⒊根據證人李碧雲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11月、12 月以前即已完工,然而原告卻遲至104 年8 月24日始起訴請 求,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該承攬債務縱算尚未清償完畢,亦



已時效消滅,至為明確。
㈢、系爭會議紀錄及李沈宏均無承認債務之情事: ⒈系爭會議紀錄僅是將與會人士討論事項記錄下來,並非結論 ,其上雖有被告李忠桓李畋鵬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桂美之簽 名,該簽名也只是代表「有出席」,並非已達成共識。況且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會議紀錄,其上被告李松畇簽名係屬 偽造,最明顯的地方是該「畇」字右方之「勻」呈現圓滑狀 ,與歷次被告李松畇至偵查庭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履 行協議案件到庭作證所親自簽署之具結文件上之「畇」字右 方之「勻」呈現有菱有角狀,截然不同。再加上被告提出之 被證二會議紀錄,被告李松畇並未在其上簽名,如何能稱被 告等人有承認債務?
⒉再由被證二會議紀錄之第7 點來看,其上僅有在下方記載「 借據?有正本」、「口頭承諾?多少金額多少再來處理這件 事情,再議」、「釐清此金額實際為何?再議」等字句,足 見該會議紀錄僅係將與會人士討論的內容記載下來,至於情 況為何,既不清楚也不確定還要再釐清。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履行協議案件審理中,當庭自承 :「如果會議記錄上面有註明『再議』就是要再討論」(見 被證三104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根據被證二會議紀錄之字句文義及被告李松畇並 未在其上簽名可知,被告等人並無承認債務之情事至明。 ⒊另原告又以證人李碧雲李寶珠之證詞稱李沈宏於生前有承 認債務之情事,惟其二人於他案與被告等人有利害衝突,其 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已有偏頗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再者 ,二人均稱工程款為60多萬與被證二會議紀錄上第7點所記 載之金額53萬,亦有歧異,顯然前開60多萬之款項係臨訟拼 湊而來,實際上早已支付完畢至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沈宏曾於100 年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在新竹縣 ○○段0000地號土地上,承攬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 ○○村00鄰○○000000號房屋及週邊工程。該房屋主建物竣 工日期為101年8月5日,並於101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上記載建物各層面積合計為276.93平方公尺。㈡、李沈宏於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以支票或 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共計500 萬元。㈢、李沈宏已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 畋鵬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沈宏於100 年9 月10日與原告約定,由 原告於李沈宏所有之新竹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承攬興建 系爭房屋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559,000 元,如有 追加款項另計,嗣系爭房屋主建物確於101 年8 月22日建成 ,由原告代為申請使用執照,並交付定作人李沈宏占有,又 系爭房屋之興建,除原先雙方約定之4,559,000 元外,尚有 追加款項1,076,278 元,共計5,635,278 元;而李沈宏亦陸 續於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以支票或匯款方 式,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部份追加款項共500 萬元至原告負責 人兒子吳國聖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扣除李 沈宏已付之500 萬元後,李沈宏尚有635,278 元之工程款項 尚未給付,惟李沈宏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自應就前揭工程款負連帶給 付之責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被繼承人李沈宏與原告間有系 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且李沈宏於100 年9 月21日起至 102 年2 月4 日止,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共計 500 萬元,嗣李沈宏已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惟否認李沈宏 尚有635,278 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並以上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依承攬、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35,278 元有無理由? 玆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沈宏間就系爭房屋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 )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且李沈宏尚積欠工程尾款未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153 條、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屬要式契約,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當事人間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承 攬契約即行成立,與有無書面之簽訂無涉。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李沈宏間就系爭房屋工程( 含追加工程部分)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惟李沈宏卻積欠工程 尾款未付乙節,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與李沈宏間就系爭房屋 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惟否認李沈宏 積欠工程尾款未付,並以上詞為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李沈宏積欠工程尾款未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與李沈宏間就系爭房屋工程主建物部分 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計價方式詳如系爭合約書所載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查系爭合約 書雖未經李沈宏簽名或用印,惟依證人即原告配偶、被告姑 姑李碧雲於本院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問:與李沈宏是何關係?)答:是我弟弟。…(問: 是否有參與該屋之興建或洽談?)答:有參與興建。(問: 【提示原證一】是否有看過這份合約書?)答:有。(問: 有無交與李沈宏?)答:有。(問:上開合約書的內容如何 達成?李沈宏是否知悉且承諾?)答:8月李沈宏拿建築圖 請原告負責人估價,原告提供好幾份估價單,最後李沈宏決 定用一坪4萬7的價格來施做。根據意定的價格來決定使用的 建材。李沈宏同意給他看過使用的建材之後才會簽約付訂金 。(問:為何合約書上沒有李沈宏簽名?)答:李沈宏說自 己人為什麼簽名,又不會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正反面),足見系爭合約書雖未經李沈宏簽名,惟確經李沈 宏知悉、收受,且合意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依據,是李沈宏 就系爭合約書第4條:「本工程每坪單價:肆萬柒仟元」、 第6條:「以滴水坪計算面積97坪」、第7條:「工程總價: 肆百伍拾伍萬玖千元整」等內容,確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不含週邊設備及電燈油漆 、線補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備註 欄載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信為真。 ⒊次查,原告就其主張與李沈宏間就系爭房屋周邊追加工程部 分亦有承攬關係存在,計價方式為實支實付等情,業據提出 估價單、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查上開估 價單、請款單雖未經李沈宏簽名或用印,惟依證人李碧雲於 本院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 此工程尚有無其他費用?)答:一坪4 萬7 是指主結構,周 邊設備都沒有算在內。因為李沈宏要做到哪,不知道。…( 問:李沈宏在102 年2 月4 日付了80萬元後,為何沒有繼續 付款?)答:因為有後續的保固責任。李沈宏家的油漆不包



括在主體工程,他沒有空,請我們幫他另外找人漆。(問: 根據原證一的工程合約估價單,費用不包含周邊設備,就追 加部分有無另外向李沈宏報價?)答:沒有,實做實算。依 李沈宏實際追加工程請款。(問:追加部分是每次追加工程 完就向李沈宏請款?)答:沒有,是全部完成後才向他請款 。(問:【提示原證五】這估價單是什麼?)答:是追加的 工程款。估價單上的擋土牆是施做主結構前面的廣場及右側 擋土牆、圍牆。(問:有無交給李沈宏確認?)答:有。估 價單交給他後,102 年1 月向李沈宏催時,跟他吵架。」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足見原告及李沈宏另就 系爭房屋周邊追加工程部分約定實做實算,而李沈宏確曾給 付系爭房屋周邊追加工程款項予原告,且李沈宏尚欠系爭工 程尾款未付清。
⒋再者,依證人李碧雲於本院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具結證稱:「(問:何時興建?參與人員?)答:9 月15 日付一張支票70萬元當訂金,給我們買鋼材。…(問:李沈 宏有無付清?)答:應該是要照合約書上比例付款。但李沈 宏沒有完全遵守,他有錢時就多付一點。先後付了4 百多萬 元。(問:是否有尾款未付?)答:有,有向李沈宏催收。 在101 年11月份我寫請款單、12月我有向他催收。在102 年 1 月初又再催收,電話中我們吵架。102 年2 月4 日李沈宏 打電話給我,說先匯80萬元給原告,錢是匯到吳國聖的戶頭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參以原告所提出吳國聖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記載:「10 0 年9 月21日託收本交70萬元,100 年11月18日李沈宏匯款 入戶80萬元,101 年1 月16日李沈宏匯款入戶120 萬元,10 1 年4 月30日李沈宏匯款入戶80萬元,101 年6 月25日李沈 宏匯款入戶70萬元,102 年2 月4 日李沈宏匯款入戶8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共計500萬元。經核證人李 碧雲上開證述李沈宏付訂過程,經與李沈宏於100年9月21日 給付訂金、102年2月4日給付部分追加款之客觀事實相互勾 稽後相符,且證人李碧雲親身參與系爭承攬工程,對系爭房 屋主建物、周邊工程之興建、請款過程均知之甚詳,是其證 述應為可採。
⒌佐以被告之母親黃桂美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5315號偽造文書案104 年11月23日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與李沈宏離婚後是否沒來往?)答:李沈宏會來找 我,他來時有三次喝過酒,最後一次說蓋房子要500 萬要我 幫忙出,又要我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 徵被繼承人李沈宏曾告知被告之母親黃桂美其蓋房子須支出



要500 萬元,可證原告之主張非虛。
⒍至被告雖抗辯:依據證人李碧雲之證詞可知,李沈宏與原告 之協議係以一坪47,000元之價格來施作主結構,而依系爭房 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最終施作完成之實際面積為276. 93㎡,即83.77 坪,故系爭房屋主結構之總價款應為3,937, 190 元,而李沈宏已支付達500 萬元,故系爭承攬債務業已 清償云云,惟查:
李沈宏就系爭合約書內容確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 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合約書第6 條中既已明確約定系爭房 屋主建物之承攬價金計算基礎為「以滴水坪計算面積97坪 」,自不容被告無視合約文義,另擇使用執照上之建坪面 積為價金計算基礎,蓋依工程實務,為使承攬人得以計算 合理成本、利潤,定作人與承攬人需於承攬合約訂定時, 即就承攬總價為明確之約定,如依被告所述,總工程價款 需嗣建物建成、取得使用執照後,依執照上所載實測建築 坪數始得特定,此將致定作人於定作時難以預見是否有充 足之資力給付價金,承攬人亦礙難評估成本與收益是否相 符,承攬價金數額、承攬標的物之規格等重要之契約要素 即處於一不確定狀態,實非一般工程實務所循。 ⑵至於證人李碧雲雖於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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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