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11號
SCDV,101,訴,611,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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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蔡金坤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蔡木榮 
      蔡金火 
      蔡萬吉 
      蔡坤明 
      蔡義  
      蔡焜松 
      蔡水鳳 
      蔡國忠 
      蔡國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倉 
被   告 蔡福來 
      蔡進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純  
被   告 蔡彥煒(原名蔡進財)
      蔡曾美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東(原名蔡丁財)
被   告 蔡志揚 
      蔡淑娟 
      吳彩霞 
      蔡雅如 
      蔡康水 
      蔡康和 
      洪福培 
      洪根林 
      洪炳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振傑 
被   告 蔡得  
      趙蔡媽娘
      張鶴年 
      張鶴堂 
      張鶴田 
      張威宗 
      蔡沛宸 
      蔡淑貞 
      蔡水木(兼蔡聰明之繼承人)
      蔡秋萍(即蔡聰明之繼承人)
      蔡鴻文(即蔡聰明之繼承人)
      蔡萩月(即蔡聰明之繼承人)
      蔡靜文(即蔡聰明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蔡喜枝(即呂綉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寶櫻 
被   告 蔡妏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南 
被   告 蔡瑋倫(即蔡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蔡瑋秦(即蔡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蔡瑋庭(即蔡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吳環玉(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陳煒焜(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陳煒宏(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陳淑楨(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陳淑滿(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黃碧月(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淑媛(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淑江(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淑瑱(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淑妃(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坤穎(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金城(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高蔡素月(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陳柏杏(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陳添福(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振銘(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王實(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真(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振賓(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青容(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瑞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麗琴(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德利(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光輝(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鎮松(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德福(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葉林源(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楊幼臣(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楊其峰(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葉碧英(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葉冠妤(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葉䕒棋(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葉淑美(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李錦塗(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李鈞銘(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謝慶春(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蔡傑雄(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蔡芳蘭(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蔡展雄(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蔡薰琳(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貴蘭(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瑞銘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琳(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瑞銘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珂(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瑞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吳環玉、陳煒焜、陳煒宏、陳淑楨、陳淑滿、蔡黃碧月、蔡淑媛、蔡淑江、蔡淑瑱、蔡淑妃、蔡坤穎、蔡金城、高蔡素月、陳柏杏、陳添福、蔡振銘、蔡王實、蔡明真、蔡振賓、蔡青容、蔡麗琴、蔡德利、蔡光輝、蔡鎮松、蔡德福、葉林源、楊幼臣、楊其峰、葉碧英、葉冠妤、葉䕒棋、葉淑美、李錦塗、李鈞銘、謝慶春、蔡傑雄、蔡芬蘭、蔡展雄、蔡薰琳、莊貴蘭、蔡玉琳、蔡坤珂【下稱蔡椪獅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吳環玉等四十二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椪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一○○分之四十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一○點四五平方公尺,新竹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一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 暨附表四所示。
原告及被告蔡水鳳蔡坤明蔡義蔡焜松蔡國忠蔡國琛



蔡福來蔡進福、蔡彥煒、蔡侑東、蔡曾美美蔡國倉吳彩霞蔡雅如洪根林蔡得趙蔡媽娘張鶴年張鶴堂張鶴田張威宗蔡妏卿、蔡鴻文、蔡萩月、蔡靜文應各補償蔡椪獅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吳環玉等四十二人、蔡木榮蔡金火蔡萬吉蔡志揚蔡淑娟蔡康水蔡康和洪福培洪炳桂蔡淑貞、蔡水木、蔡秋萍、蔡喜枝、蔡沛宸、蔡瑋倫、蔡瑋秦、蔡瑋庭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亦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編號1 當事人欄位所示之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惟因共有人蔡掽獅(按此共有人之戶籍姓名為蔡「掽 」獅,然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為蔡「椪」獅,本判 決以下均稱「蔡椪獅」)於起訴前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原告乃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102 年4 月10日分別具狀追加蔡椪獅之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2 、編號4 當事人欄位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9 、190 頁、卷三第95頁正反面),並撤回對蔡椪獅之起訴(見本院 卷三第197 頁正反面)。
㈡嗣因共有人蔡○○已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而蔡○○、蔡 秋萍、蔡萩月、蔡鴻文、蔡靜文、蔡○○、蔡水木、蔡○○ 、蔡○○等9 人為其繼承人(其中蔡○○、蔡水木於起訴時 已列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9 頁),原告乃於101 年11 月26日具狀追加蔡○○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 當事人欄位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正反面),並撤回對蔡○○之起 訴(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正反面)。惟蔡○○、蔡○○、蔡 ○○、蔡○○均於訴訟進行中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 分予他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135 至160 頁),原告乃具狀撤 回對渠等之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6 頁、卷十三第38頁)。 ㈢原告曾因共有人呂○○於起訴後之000 年0 月00日死亡,而 追加其繼承人郭張○○、張○○、張○○、蔡喜枝為被告( 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正反面),嗣張○○具狀到院表示呂○ ○之全體繼承人已將遺產約定由被告蔡喜枝繼承,併檢附分 配計算表、繼承系統表到院(見本院卷三第156 、157 頁) ,原告遂撤回對郭張○○、張○○、張○○之起訴(見本院 卷三第197 頁正反面)。至被告蔡志揚固為呂○○之繼承人 ,惟其亦仍為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並 未撤回對蔡志揚之起訴,併予說明。
㈣又蔡○○於101 年3 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 00分之4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妏卿,原告遂追加蔡 妏卿為被告,併撤回對蔡○○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 正反面)。
㈤再因系爭000 地號土地無法與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原告遂撤回000 地號土地之主張,並於102 年9 月4 日撤回對不屬於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即 蔡國洲、蔡○○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 ㈥另李○○本為蔡椪獅之繼承人、蔡○○本為蔡椪獅繼承人蔡 ○○之承受訴訟人,然因查知李○○已由訴外人李○○收養 ,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而蔡○○亦 已拋棄繼承,亦有民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稽( 見本院卷七第201 至203 頁),是渠等均非蔡椪獅之繼承人 ,原告遂撤回對渠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七第82頁反面、第21 8 頁)。
㈦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後經撤 回對同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 ,並於訴訟進行中,迭經原告追加、撤回前開各被告,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 000 、000 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最後變更聲明如附 表三編號14所示(見本院卷十三第94頁)。 ㈧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請求原 因事實均屬同一;而原告撤回對蔡椪獅之訴訟,因其於起訴 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不可能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適用,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對其餘非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所為撤回 ,業經合法送達,未經渠等於期間內為異議之表示,亦應視 為渠等同意撤回,揆之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 定自明。經查:
㈠呂○○於起訴後之000 年0 月00日死亡,被告蔡喜枝繼承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十二第145 、158 頁、卷三第121 至127 頁);原告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十二第170 至173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另蔡○○(即蔡椪獅之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之000 年0 月 0 日死亡,被告蔡傑雄、蔡芬蘭、蔡展雄、蔡薰琳等4 人為 其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199 至205 頁),原告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170 至173 頁),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而蔡○○亦於訴訟進行中之000 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蔡瑋 倫、蔡瑋秦、蔡瑋庭等3 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六第229 至248 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 第10、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蔡○○(即蔡椪獅之繼承人)於起訴後之000 年0 月 0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莊貴蘭、蔡玉琳、蔡坤珂、蔡青容 、蔡○○等5 人(其中蔡○○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告已另狀 撤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七第18至25頁 );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0、1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蔡木榮蔡水鳳蔡國忠蔡國琛蔡國倉、蔡 福來、蔡進福、蔡彥煒、蔡曾美美、蔡侑東、洪福培、洪根 林、洪炳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000 、000 地號 土地,並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系 爭000 、000 地號土地均為建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



兩造間對於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特 約,各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系爭00 0 、000 地號土地。又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 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故衡酌原告已與被告蔡木榮蔡水鳳蔡國忠蔡國琛蔡國倉蔡福來蔡進福、蔡彥煒、蔡 曾美美、蔡侑東、蔡雅如蔡康和洪福培洪根林、趙蔡 媽娘、蔡淑貞蔡妏卿等人就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3 )、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原告之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為此主張以原告之分割 方案作為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被告蔡木榮蔡水鳳蔡國忠蔡國琛蔡國倉、蔡福 來、蔡進福、蔡彥煒、蔡曾美美、蔡侑東、洪福培洪根林洪炳桂均同意分割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且對原告之 分割方案、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見本院卷九第101 頁至第124 頁) 均表示無意見。並分別稱:
1.被告蔡木榮:同意分割。新竹市○○路000 巷(下稱同巷 )00、00號房屋均為其所有。
2.被告蔡國倉:同意分割,同巷13號房屋是其所有,希望分 割後與蔡國忠蔡國琛蔡水鳳吳彩霞蔡雅如、趙蔡 媽娘維持共有。
3.被告蔡福來蔡進福、蔡彥煒、蔡曾美美、蔡侑東:同意 分割。又渠等共同居住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三層樓磚 造建物已4 、50年,主張依土地上建物占用之部分依渠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開設接通同段 613 地號土地之道路,俾利通行。
4.被告洪福培洪根林:同意分割。被告洪福培居住同巷00 號、被告洪根林居住同巷00號,前開同巷00、00號房屋係 被告洪福培洪根林洪炳桂共有,同巷00、00、00、00 號鐵皮屋前祠堂係渠等與被告蔡木榮在祭拜。被告洪福培洪根林希望依圖示(見本院卷十一第17頁),於M1、 G、L、J、K土地上再多畫1 條4 米寬道路,以M1與 G、L、J、K目前的分界為中心線。被告洪福培、洪根 林接受原本K 分得的部分,會因為多出來的4 米路1 分為 2 ,而多繪製之4 米道路持分願由分得M1、L、J、K 之人共有。




5.被告洪炳桂:G部分同意與被告蔡木榮洪福培洪根林 維持共有。
㈡被告蔡金火蔡坤明蔡義蔡焜松蔡志揚蔡淑娟、蔡 得、蔡黃碧月、蔡淑媛、蔡淑江、蔡淑瑱、蔡淑妃、蔡坤穎 、高蔡素月、陳柏杏、陳添福、蔡王實、蔡麗琴、蔡德利、 蔡鎮松、蔡德福、葉林源、楊幼臣、楊其峰、葉碧英、李錦 塗、李鈞銘、謝慶春、蔡秋萍、蔡鴻文、蔡萩月、蔡靜文、 陳淑滿、蔡傑雄、蔡芬蘭、蔡展雄、蔡薰琳、蔡瑋倫、蔡瑋 秦、蔡瑋庭、莊貴蘭、蔡玉琳、蔡坤珂等人,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為陳述。其餘被告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或具狀 表示以:
1.被告蔡萬吉:對分割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無意見,惟 希望分得原本使用之土地,並與被告蔡金火、蔡瑋倫、蔡 瑋秦、蔡瑋庭分在一起,不要分開或移動。
2.被告吳彩霞:同意分割,同巷00號房屋是其與被告蔡水鳳 所有、同巷00號房屋後方磚造房屋、石棉瓦倉庫亦係其所 有,要和被告蔡國倉他們一起分。
3.被告蔡雅如蔡康和蔡妏卿:同意分割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且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均表示無意見。
4.被告蔡康水:同意分割,其與被告蔡康和所有同巷00號房 屋是一樓磚造、鐵皮屋頂之房屋,但因該處係袋地,故希 望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前開房屋連接處設5 米共有通路 。
5.被告趙蔡媽娘:同意分割,願意與被告蔡水鳳蔡國忠蔡國琛蔡國倉吳彩霞蔡雅如維持共有。
6.被告張鶴年張鶴堂張鶴田張威宗、蔡水木、蔡沛宸
⑴對系爭000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無意見,惟系爭000 地號 土地私設道路過窄,應以被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土地為宜 (見本院卷八第107 頁),惟渠等均不爭執系爭估價報 告之鑑定估價。
⑵被告張鶴堂另稱:同意分割,同巷00弄00之0 號建物是 被告張鶴田的;同弄15號建物是被告張鶴堂的;同弄00 號是被告張鶴年的;與建物連接之一樓鐵皮屋是被告張 威宗的。過去渠等均由同巷00弄0 號旁之巷弄進出,同 意分割,希望與被告張鶴年張鶴田張威宗分在一起 。
7.被告蔡金城、蔡明真、蔡振銘、蔡振賓、蔡青容:該土地



為渠等繼承蔡椪獅之祖產,不同意分割,且分割方案會使 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時無路可出入。又被告蔡德福、蔡明真 、蔡振賓、蔡青容及蔡○○生前另表示:若欲分割土地, 則希望能分臨同段000 地號土地之空地。
8.被告蔡淑貞:同意分割,被告蔡侑東應將電線桿移走。 9.被告陳吳環玉、陳煒焜、陳煒宏、陳淑楨:對系爭000 、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事實均不知悉,渠等為蔡椪獅長子蔡 ○○(已歿)長子陳○○(已歿)之配偶及子女,蔡○○ 於日據時代大正15年1 月13日為陳○所招贅,是否為蔡椪 獅之繼承人,尚非無疑。若認蔡○○為蔡椪獅之繼承人, 被告陳吳環玉等人所繼承之應有部分亦非龐大,難認有使 用之可能,遂請求本院以以金錢補償為宜,無庸再分割土 地予被告陳吳環玉等人。
10.被告蔡光輝: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 未先與共有人商量。
11.被告葉冠妤、葉䕒棋、葉淑美:同意分割,惟希望能留通 路。
12.被告蔡喜枝: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我們分配到的土地有 很多電線桿,且為雜地,希望分到別的空地,尤其是S 那 一塊,惟不另提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新竹 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證(見本院卷十二第135 至160 頁)。蔡椪獅之繼承人即陳 吳環玉、陳煒焜、陳煒宏、陳淑楨、陳淑滿、蔡黃碧月、蔡 淑媛、蔡淑江、蔡淑瑱、蔡淑妃、蔡坤穎、蔡金城、高蔡素 月、陳柏杏、陳添福、蔡振銘、蔡王實、蔡明真、蔡振賓、 蔡青容、蔡麗琴、蔡德利、蔡光輝、蔡鎮松、蔡德福、葉林



源、楊幼臣、楊其峰、葉碧英、葉冠妤、葉䕒棋、葉淑美、 李錦塗、李鈞銘、謝慶春、蔡傑雄、蔡芬蘭、蔡展雄、蔡薰 琳、莊貴蘭、蔡玉琳、蔡坤珂等42人(下稱蔡椪獅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陳吳環玉等42人)迄未就系爭2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登記為蔡椪獅所有等情,亦 有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135 、147 頁),依前揭說明,非經蔡椪獅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 吳環玉等42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 告請求本院分割系爭2 筆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蔡椪獅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陳吳環玉等42人就被繼承人蔡椪獅所有系爭2 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分之42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即 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第6 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 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 第5 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 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該 數不動產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例如共有數筆土地,或不 同性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土地、一為共有建築物,至各 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 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 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 係之機會。經查,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兩造既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 有據。另系爭2 筆土地均為建地,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 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 ,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較為不彰,基於民法 增訂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合併分割之精神,及兩造多數 共有人均贊成合併分割,本院認為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應採 合併分割之方式,以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應屬可取。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6 項定有 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 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 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㈣查系爭2 筆土地上均有共有人搭蓋之房屋,其中系爭000 地 號土地上有被告張鶴堂所有2 層磚造房屋(○○路000 巷00 弄00號)、被告張鶴田所有2 層磚造房屋(○○路000 巷00 弄00之1 號)、被告張鶴年所有2 層磚造房屋(○○路251 巷00弄17號)及被告張威宗所有鐵皮屋【坐落位置約如附圖 3 所示A部分】;並有被告蔡康和蔡康水共有之1 層磚造 房屋(○○路000 巷00弄00號)【坐落位置約如附圖3 所示 B部分】及被告蔡福來蔡進福、蔡彥煒、蔡侑東、蔡曾美 美共有之3 層磚造房屋、鐵皮屋(○○路000 巷00弄0 號) 【坐落位置約如附圖3 所示C部分】;而系爭000 地號土地 上有一祠堂為被告蔡木榮洪福培洪炳桂洪根林所共同 祭拜【坐落位置約如附圖3 所示G部分】、被告洪福培、洪 炳桂、洪根林所共有之磚造、鐵皮房屋(○○路000 巷00、 00號)【坐落位置約如附圖3 所示H、I、J、K、L部分 】、被告蔡木榮所有2 層磚造房屋、鐵皮屋(○○路000 巷 00、00號)【坐落位置約如附圖3 所示M1、M2部分】、 被告蔡國倉所有磚造房屋(○○路000 巷00號)、被告吳彩 霞、蔡水鳳共有磚造、鐵皮房屋(○○路000 巷00號)【坐 落位置約如附圖3 所示P部分】及被告蔡得所有磚造、鐵皮 房屋(○○路000 巷00、00號)【坐落位置約如附圖3 所示 R、S部分】,另有3 間無懸掛門牌號碼之磚造、鐵皮房屋 【坐落位置約如附圖3 所示N、O、Q部分】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101 年7 月10日、103 年1 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 、7 、17 頁、卷十二第204 頁、附圖1 、2 、3 )。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如附圖3 暨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各該房屋坐落位置 進行分割,符合目前之使用狀況,亦兼顧多數被告欲維持共 有及規劃通行道路之意願,雖被告張鶴年等人曾對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爭執,並提出如本院卷八第107 頁所 示之分割方案,惟上開分割方案中就其等欲分得之位置實與 原告最後主張如附圖3 、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相符; 而被告蔡喜枝雖不滿意其分得之位置,亦表示不另提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十三第66頁),又未到庭之被告業經本院合法 送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渠等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意旨,應視同已同意,堪認 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應屬公平而可採。
㈤再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依附圖3 、附表四所示方案為分割,致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與臨路情形仍有所差距,使土地價值 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又本 件原係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8日複丈成果圖為分 割方案,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估價 結論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分割前評估單價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173,900 元【即每平方公尺52,604.75 元(173,900 ×0.3025)】,評估金額為137,322,070 元、系爭000 地號 土地分割前評估單價為每坪190,600 元【即每平方公尺57,6 56.5元(190,600 ×0.3025)】,評估金額為99,049,831元 ,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則如本院卷九第104 頁所示;嗣因被 告洪福培洪根林洪炳桂希望在M1、G、L、J、K土 地上再規劃1 條4 米寬道路,並以M1與G、L、J、K分 界為中心線(詳如附圖3 所示),造成G、L、J、K、M



1、M2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導致無法直接援用上開鑑價報 告,就此分得上開土地之被告蔡木榮洪福培洪根林、洪 炳桂同意因其等規劃道路所導致之土地價差直接由G部分( 即其等共有之道路)評估總價中扣除(見本院卷十三第128 頁),俾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總價值與分割前系爭2 筆土地 之總價值相符。據此,本院依職權計算金錢補償方式,各共 有人依附表四分割後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五所示,再據以計 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爰判命由原告 及被告蔡水鳳蔡坤明蔡義蔡焜松蔡國忠蔡國琛蔡福來蔡進福、蔡彥煒、蔡侑東、蔡曾美美蔡國倉、吳 彩霞、蔡雅如洪根林蔡得趙蔡媽娘張鶴年張鶴堂張鶴田張威宗蔡妏卿、蔡鴻文、蔡萩月、蔡靜文等人 依附表六所示對蔡椪獅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吳環玉等42人、 蔡木榮蔡金火蔡萬吉蔡志揚蔡淑娟蔡康水、蔡康 和、洪福培洪炳桂蔡淑貞、蔡水木、蔡秋萍、蔡喜枝、 蔡沛宸、蔡瑋倫、蔡瑋秦、蔡瑋庭為金錢補償。 ㈥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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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