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24號
SCDM,105,訴緝,24,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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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艶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5014、5097、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艶霞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附表二編號6 至12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章艶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所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先於不詳時地 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方式,販 賣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量或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命予吳佳綺而藉此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為方 式,販賣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數量或金額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對象而藉此牟利。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一 編號6 至12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 至 12所示之對象。嗣經警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拘提章艶霞到 案後,在其新竹市○○街00號8 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吳佳 綺、馬浩鈞蔡玉盛戴志楠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 卷第308 頁、第143 頁、第148 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 文,又同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 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 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 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 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 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 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 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 。查本件辯護人爭執證人封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為 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證人 封秀珍於警詢之指述確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封秀珍於偵 查中陳述時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 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因證人吳佳綺有欠伊錢 ,所以挾怨報復誣指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 號4 至5 部分,伊沒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封 秀珍,當時證人封秀珍打電話給或傳訊息給伊,可是伊在睡 覺,伊沒有去,所以沒有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吳佳綺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22日你在二分局偵查隊做筆錄,警方有無使用強暴脅 迫的方式取供?警詢中所述內容是否實在?)沒有。實在。 檢察官是說章艶霞那一條嗎,監聽譯文是真的,她有販賣」 、「(但是上次偵查中你沒有說實話?)我這樣說好了,章 艶霞希望我幫她。當天被送去分局時,當時在分局的小房間 坐在吃便當,章艶霞就叫我做偽證幫她,她後來收押又交保 ,她也來找過我好幾次,約2 次,她一直說要我幫她。因為 我有欠她錢,我在竹所裏面,同房的被告跟我說章艶霞有說 我如果出去,她要拗我這條錢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事 實上我沒有欠她這麼多,因為我有1 張本票在她那邊,我實 際上欠她十幾萬元而已」、「(妳在101 年2 、3 月之間的 海洛因來源都是章艶霞?)是,而且我當時只有用海洛因」 、「(【提示101 偵5284號卷第168 頁到168 背面,譯文編 號133 到158 、日期是101 年2 月29日23時41分】本次是否 與章艶霞見面?她有無賣海洛因給你?)這次我與章艶霞有 見面,地點在台大新竹分院,當時她先生住院,不然就是在 她們家凌雲街的地下室,我們交易模式不一定,有時她會先 拿海洛因給我,我再跟她說何時拿錢給她,有時我會先拿錢 給她,但這種情形很少」、「(本次譯文編號154 、155 、 時間2 月29的22時54分及56分時,你有打電話給她說先拿1 萬元給她?)這意思是說我跟她約好我將來會拿1 萬元給她 ,不可能一次拿十幾萬元給她,我跟她買海洛因的錢及跟她 借的債務會混在一起,但沒有到80萬元」、「(這一次章艶 霞是賣多少的海洛因給妳?價錢多少?)我跟章艶霞買海洛 因大約有4 、5 次,時間幾乎在101 年2 、3 月間,我跟她 買的時間很短,就是在101 年2 、3 月間,每次我都她拿1



、2 千元的量,她就拿一包的海洛因給我,但我不知道1 包 的重量多少,1 包我可以注射2 、3 次,章艶霞都是拿圓的 東西《海洛因》給我,圓的就是還沒有用葡萄糖洗過,我都 自己洗」、「(為何警察提示監聽譯文時,你說交易時間在 101 年3 月1 日0 時許,地點在章艶霞地下室的停車場?) 對」、「(警方提示監聽譯文時,你說買3 小包0.6 公克、 金額1 萬元?)其實金額沒有那麼多,我是配合譯文來說的 ,實際交易金額是1 、2 千元,重量多少我不知道」等語明 確(偵5014號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偵5097號卷第106 頁 至第107 頁=偵5284號卷第404 頁至第406 頁)。2、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吳佳綺於偵查中結證稱:「(【 提示譯文編號167 到173 、184 到194 全部之監聽譯文】16 7 到173 時間是傍晚,184 到194 是3 月2 日早上到下午, 這二次是否與章艶霞相約見面?與章艶霞是否交易海洛因? )譯文編號167 到173 那一次我並沒有拿到海洛因,因為我 在警局有時會配合警察拿的譯文說的。譯文184 到194 、時 間3 月2 日那一次我有與章艶霞交易海洛因1 包,價錢是1 、2 千元,交易地點在章艶霞凌雲街的地下室,但是有坐電 梯上到章艶霞家,交易地點應該是在章艶霞家」、「(這一 次101 年3 月2 日最後一通電話時間是16點18分,交易時間 為何?)差不多就是這個時間」、「(為何你在警察局是說 3 月1 日是有交易成功,3 月2 日沒有交易成功,與你今日 所述不同?)今日我確認3 月1 日沒有交易成功,3 月2 日 那一天與章艶霞有交易海洛因且有成交」等語明確(偵5014 號卷第255 頁=偵5097號卷第107 頁=偵5284號卷第406 頁 )。
3、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吳佳綺於偵查中具結稱:「(【 提示譯文編號282 、284 之監聽譯文】你與章艶霞有無見面 ?她是否有賣海洛因給你?)有見面,章艶霞有賣給我金額 是1 、2 千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台大新竹分院,就是之前 的省立醫院的停車場旁邊的萊爾富外面」、「(你今日證述 2 月29日的譯文交易時間是在3 月1 日的凌晨,3 月2 日16 時許,以及3 月8 日你向章艶霞買過3 次的海洛因?)對, 差不多有3 、4 次」、「(你上述3 次向章艶霞買海洛因, 是否都是本人出面?有無第三者在場?)是我們本人交易, 沒有第三人在場」、「(你上述3 次向章艶霞買海洛因,是 否有付錢給章艶霞?)3 月2 日及3 月8 日我有拿錢給她, 3 月1 日的錢我好像後來才給她,好像是在3 月2 日還是3 月8 日,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當場沒有給她錢」、「(章 艶霞賣海洛因的利潤是多少?)我不知道」、「(依你與章



艶霞3 次交易海洛因的情形,你應該知道她到底是賺一點利 潤還是賺一點來自己施用?)她應該是沒有賺吧,她拿來應 該是自己用吧。她有無獲利我不清楚,這是我自己覺得的。 每次都是她海洛因拿給我,我就錢拿給她,她到底有沒有賺 我的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5014號卷第255 頁至其背面 =偵5097號第107 頁至其背面=偵5284號卷第406 頁至第40 7 頁)。
4、雖證人吳佳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之前有向被 告借錢,欠到快80萬元,伊有簽80萬元本票乙張予被告,起 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通聯譯文伊都是向被告拿舌下錠, 伊之前在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都是亂 說,是因為被告向伊討債,伊心生不滿,所以才誣指被告云 云,然:
①、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3 備註欄被告與證人吳佳綺間多通通訊 監察譯文及簡訊,均無一提及證人吳佳綺所稱之舌下錠乙事 ,而證人吳佳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舌下錠有什麼不 能在譯文中說的?)我也不知道當初為何要這樣講。舌下錠 這種東西不是跟海洛因也是會扯上關係嗎,舌下錠不是只有 高血壓才可以吃嗎」、「(舌下錠有什麼不好說的,為何在 譯文裡面都沒有提及?)沒有阿」、「(但是剛才這通監聽 譯文,你跟章艶霞都知道要拿什麼,用字如此隱諱,為何如 此?)沒有為什麼,當初覺得舌下錠跟海洛會扯上關係,販 賣這些都是不好的東西」、「(拿舌下錠會犯什麼罪?)是 不會啦」、「(既然不會,為何不能講?)怕監聽會被聽到 」、「(但是你自己都說拿舌下錠不會犯罪,監聽到又如何 ?)其實也不會怎樣」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況且其中編號282 之通訊監察譯文甚至提及:「. . . 被告:妳要的嗎?證人吳佳綺:什麼?被告:妳要的我怎 麼不敢給妳處理。證人吳佳綺:那我問妳,都一樣的嗎?被 告:不一樣。證人吳佳綺:好,感恩你啦,我過去找妳. . . 」等語,顯見證人吳佳綺向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時間及地點取得之物絕非舌下錠甚明。
②、又證人吳佳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因 其與被告間之債務而誣指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檢察官偵查中係就被告與證人吳佳 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簡訊一一提示予證人吳佳綺當庭辨識, 經證人吳佳綺當庭確認後排除101 年3 月1 日該次沒有交易 成功,而證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及地點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倘證人吳佳綺於偵查中 確有誣指、報復被告之意,於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及簡訊時,理當證述其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均有自被 告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以單獨排除101 年3 月1 日 該次,並證述該次無交易成功等語,足徵證人吳佳綺於偵查 中所述確非誣指。況被告委由辯護人提出之證人吳佳綺簽訂 之本票(本院訴緝卷第211 頁),金額為80萬元,發票日為 101 年5 月15日,到期日則為101 年6 月15日,而證人吳佳 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應該發票日當天寫的等語(本院訴 緝卷第165 頁),互核證人吳佳綺卻遲於102 年1 月16日偵 查中始證稱:「. . . 因為我有欠她錢,我在竹所裏面,同 房的被告跟我說章艶霞有說我如果出去,她要拗我這條錢80 萬元,但事實上我沒有欠她這麼多,因為我有1 張本票在她 那邊,我實際上欠她十幾萬元而已」等語(偵5014號卷第25 4 頁背面=偵5097號卷第106 頁背面=偵5284號卷第405 頁 ),堪認前開本票確為證人吳佳綺事後為配合被告卸責之詞 而簽發,應屬無疑。
③、再者,證人吳佳綺於105 年11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後,經本院調取被告與其母於同年月16日之接見監聽譯文中 提及「被告:那個、那天第一個證人有沒有?(台語)被告 之母:嘿。被告:他有『套』阿(音譯)(台語)。被告之 母:齁。. . . 被告:對,先看地院判的怎樣。但是那個、 那個什麼,吳佳綺有幫我套了。被告之母:妳說,講得零零 落落(台語),有幫你套,講的也是零零落落」等語,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緝 卷第254 頁、257 頁),觀諸被告與其母上開對話,互核本 院105 年11月11日審理庭當日第一位證人為吳佳綺,勾稽被 告上開所言應係指當日證人吳佳綺翻異前詞之證述,而證人 吳佳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伊於偵查中係因報復而誣指被告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等語,顯見證人吳佳綺前開證述係為被告 解套,而於本院審理時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在在堪認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4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封秀珍於偵查中結證稱:「(【提 示101 聲拘77號卷第33頁、日期是101 年2 月20日、譯文編 號40到42之監聽譯文】當時你是否以0000-000000 與章艶霞 的0000-000000 在通話?)是我們二人的對話」、「(這一 次你是跟何人購買或受讓安非他命?)這次是我打給可欣《 章艶霞》當時她老公開刀住院,住2 次2 、3 個月,詳細時 間我不確定。我跟葉妹妹向章艶霞合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 我拿錢給她,她再跟誰買的我不知道」、「(既然不知道她 的安非他命上游是誰,你把錢拿給章艶霞,安非他命是她拿



給你,那不是你跟章艶霞買安非他命嗎?)我錢是拿給章艶 霞,章艶霞再把安非他命拿給我,這樣子就對了」、「(1 千元能拿到幾公克的安非他命?這些量能用幾次?)1 千元 1 小包,我跟葉妹可以用好幾天」、「(這一次章艶霞賣給 妳安非他命的交易地點在何處?)我們住處同一棟大樓的八 樓。這一次應該是我去她們家《後改稱》這一次應該是我叫 章艶霞下來到我家,當時葉妹妹在我家裏,葉妹妹當時在酒 店上班,下班時間都很晚了」、「(此次交易是否在譯文編 號41號的時間凌晨3 點45分不久以後?)平常我們打電話給 章艶霞拿安非他命,他會隔一下才拿給我們,隔半小時到1 小時左右,這次也一樣,我們等了約1 小時左右章艶霞才拿 給我們」、「(是妳跟章艶霞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安非他命, 不是葉妹妹?)這次我們一人各出500 元,是葉妹妹與章艶 霞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安非他命,我也在場,因為是在我家, 我當然在場。我有一個6 歲的女兒須要我照顧」、「(葉妹 妹的年齡、地址及電話?)54年次,當時她在玉閣玲酒店上 班,他住空軍基地附近,她的電話是《證人當場檢視手機》 0000000000、0000000000」、「(你跟葉妹妹這一次合買完 安非他命後,是否當場施用?)沒有,葉妹妹在我家另一個 房間休息,我回房陪我女兒睡覺。有時候葉妹妹會跟章艶霞 聊天」、「(為何章艶霞在警局說這次是與你當面交易安非 他命的?)我不曉得,反正葉妹妹在我家,我就打電話給章 艶霞,她就下來我家了」等語甚詳(偵5284號卷第353 頁至 第354 頁)。
2、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封秀珍於101 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1 聲拘77號卷第50、51頁、日期是101 年3 月1 日、譯文編號 159 到165 之監聽譯文】此次是否向章艶霞購買安非他命? )這一次是葉妹妹要的,交易地點也是章艶霞本來拿安非他 命來我家,這次葉妹妹本來也在我家,章艶霞來我家時是葉 妹妹去開門的,時間約早上8 點多,這次葉妹妹親自跟章艶 霞交易1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只是跟章艶霞說給多一點點可 以給我施用,這次交易的量我不清楚,當時我人在房間」、 「(你當場也有用一點安非他命?)對,葉妹妹就把其他的 安非他命帶回家了」、「(葉妹妹為何要透過你跟章艶霞買 安非他命,而不自己向章艶霞買安非他命?)因為她們一開 始是完全不認識,是我介紹她們認識而交易安非他命的」、 「(上述監聽譯文編號161 到165 那一次,你只是打電話介 紹,而是葉妹妹跟章艶霞買安非他命,而不是妳要向章艶霞 買安非他命?)我沒有拿錢,是葉妹妹的錢」、「(所以是



葉妹妹向章艶霞買安非他命,不是你向章艶霞買安非他命? )是葉妹妹說要1 千元的安非他命,章艶霞就是去幫她調」 、「(所以你是幫葉妹妹介紹,幫她打電話給章艶霞?)對 」等語(偵5284號卷第356 頁至第357 頁)。②、於當日偵查復證稱:「(3 月1 日那一次你說是葉妹妹跟章 艶霞買的,你只是打電話給章艶霞而已?)對」、「(你今 日所述101 年3 月1 日那一次你說是葉妹妹跟章艶霞買安非 他命,你只是幫葉妹妹打電話給章艶霞而已?)對,但是葉 妹妹的1 千元是我借給她的」、「(如果沒有打電話給章艶 霞,章艶霞那一次也不會賣安非他命給葉妹妹,所以你的行 為已經構成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我根本不曉得,我只是借 她錢,早知道叫她自己打電話給章艶霞」、「(【提示101 聲拘77號卷第50、51頁、日期是101 年3 月1 日、譯文編號 159 到165 之監聽譯文】有何意見?)葉妹妹私底下找我一 起合買安非他命1 千元,我說我沒有錢,我借給她的錢1 千 元,是我找阿發拿的。《改稱》這次是我跟葉妹妹合拿的, 因為葉妹妹每次她都省電話,每次都叫我打電話給章艶霞說 要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每次都是我與葉妹妹合拿的,我自 己有用,阿發也有用」、「(3 月1 日、監聽譯文編號161 到165 這一次章艶霞拿安非他命來,到底她是當面拿給你、 還是當面拿給葉妹妹?)這次阿發也在我家,這次我已經不 記得了」等語(偵5284號卷第357 頁至第358 頁)。③、再於102 年5 月6 日偵查中證稱:「(在101 年3 月1 日是 否有一次打電話給章艶霞葉吉玲要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 )葉吉玲來我家就是她在酒店下班後,約凌晨三、四點,她 都喝的醉茫茫的,她叫我打給章艶霞好幾次,她找我一起合 資向章艶霞買安非他命1 千元,我說我女兒在睡覺不要吵, 要拿她自己去拿,自己去打電話」、「(【提示101 偵5284 號卷第76到77頁譯文編號161 到165 之監聽譯文內容及卷第 356 頁、第357 頁101 年10月31日《應為11月30日之誤繕》 筆錄】是否葉吉玲要買1 千元安非他命,妳幫葉吉玲打電話 給章艶霞,錢是葉妹妹的,幫助葉吉玲章艶霞買安非他命 1 千元,有無意見?)我是跟葉吉玲合資向章艶霞買1 千元 的安非他命」、「(你在警詢中稱你要幫你的朋友跟章艶霞 交易毒品,在101 年10月31日【應為11月30日之誤繕】偵訊 中稱幫葉妹妹介紹打電話給章艶霞,你沒有拿錢,是葉妹妹 的錢,後來又改稱葉妹妹的錢是你借給她的,又稱你沒有錢 是你找阿發拿的,最後改稱是合拿的,究竟事實為何?【提 示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因為章艶霞說在電話中不用說合 拿,我之前在偵訊中這樣講是因為我緊張。我沒有幫葉妹妹



章艶霞拿安非他命,都是她來找我一起向章艶霞拿安非他 命。合拿就是一人出一半的錢」、「(3 月1 日你與葉吉玲 如何一起向章艶霞合拿安非他命?)我的印象她每次來我家 都很晚,她來我家,我們就各出500 元,她說她打電話給可 欣章艶霞,後來她說可欣章艶霞不接電話,就換我打給章艶 霞。這次我們一起合資向章艶霞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不 是介紹葉吉玲章艶霞買安非他命」、「(所以你不願意承 認幫助販賣安非他命?)對,我沒有幫助販賣」、「(3 月 1 日這一次找章艶霞買安非他命的情形?【提示譯文編號16 1 到165 】)對,就是我跟葉吉玲章艶霞合買安非他命, 我要章艶霞給我多一點安非他命的量」等語(審訴卷第62頁 背面至第63頁=訴152 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至於辯 護人及被告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封秀珍到庭乙節,惟該證人封 秀珍業經本院傳均未到,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此部份 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6至12轉讓禁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核 與證人蔡玉盛(受讓者,附表一編號6 至7 )於警詢之指述 、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供述(偵5097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5097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偵 5284號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背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㈠見偵5097號卷第27頁≒偵5284號卷第115 頁、偵5097號卷 第67頁至第68頁、偵5014號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偵5097 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5284號卷第321 頁至第327 頁、偵 5014號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2 頁=偵5097號卷第95 頁至第97頁、第100 頁=偵5284號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 第334 頁、審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訴152 號卷第114 頁至 第117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 證人馬浩鈞(受讓者,附表一編號8 至10)於警詢之指述、 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聲拘76號卷第24頁至第 29頁=偵5284號卷第209 頁至第214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㈠見聲拘76號卷第55頁=偵5284號卷第223 頁、聲拘76 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5284號卷第389 頁至第392 頁、第 393 頁至第394 頁、本院訴緝卷第190 頁至第208 頁)、證 人戴志楠之證述(受讓者,附表一編號11)於警詢之指述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5284號卷第338 頁至第342 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㈠見偵5284號卷第343 頁、第396 頁至第398 頁)、證人封秀珍(受讓者,附表一編號12)於偵查中證述 (偵5014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偵5284號卷第352 頁至 第359 頁、審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訴152 號卷第9 頁至第



10頁)均大致相符。
㈣、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被告)通 訊監察譯文1 份(聲拘77號卷第16頁至第75頁=偵5014號卷 第30頁至第89頁=偵5284號卷第42頁至第101 頁)、查詢條 件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廖清高,持用人蔡 玉盛)資料1 份(聲拘77號卷第85頁)、查詢條件為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戴士彥,持用人戴志楠)資料 1 份(聲拘77號卷第9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章艶霞)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戴志楠)通訊 監察譯文1 份(聲拘77號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偵5284號卷 第344 頁至第347 頁)、查詢條件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吳佳綺)資料1 份(聲拘77號卷第108 頁)、 查詢條件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封秀珍)資 料1 份(聲拘77號卷第125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 1 年度偵辦販毒集團/ 各相關人交易關係明細表共3 紙(偵 5014號卷第3 頁=偵5284號卷第15頁、偵5014號卷第92頁= 偵5284號卷第189 頁、偵5284號卷第165 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01 年5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章艶霞)、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5014號卷第22頁至第 23頁=偵528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5014號卷第24頁至第 25頁=偵5284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持用人章艶霞)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持用人封秀珍)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5014號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偵5284號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背面≒聲拘 77號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6號、 101 年聲監續字第66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01 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各1 份(聲拘76號 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5284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聲監58號 卷第4 頁至第5 頁=聲監100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聲監16 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聲監165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陳 通44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聲拘76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 528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聲監100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聲監164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聲監165 號卷第13頁至第14 頁=陳通44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聲拘76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5284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聲監164 號卷第66頁至第 67頁=陳通4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 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1 份(聲拘76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5284號卷 第10頁至第12頁=聲監165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陳通44號 卷第17頁至第19頁)、查詢條件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劉姿妤,持用人馬浩鈞)資料1 份(聲拘76號卷 第14頁=第47頁=偵5284號卷第215 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持用人章艶霞)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 馬浩鈞)、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聲拘76號卷第 15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54頁=偵5284號卷第216 頁至第 222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 第1285號起訴書(馬浩鈞)影本1 份(聲拘76號卷第72頁至 其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章艶霞)與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均蔡玉盛)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偵5097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4 頁=偵5284號卷第126 頁至第133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持用人章艶霞)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吳 佳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5284號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 ≒聲拘77號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起訴書(吳佳綺)1 份 (偵5284號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 查詢各1 份(偵5284號卷第374 頁至第375 頁背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765號不起訴處 分書(葉吉玲)1 份(偵5284號卷第377 頁至第378 頁=訴 緝卷第59頁至第60頁)、葉吉玲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 1 份(偵5284號卷第380 頁)、葉吉玲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明細資料各1 份(偵5284號卷第418 頁至第419 頁) 、同案被告蔡玉盛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刑事宣示判決 筆錄(訴152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背面)等資料在卷可 參,復有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屬明確,均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犯行,應均可 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 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 物,係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 ,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 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 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屬後法,且其 法定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 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 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 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 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交易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酌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 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何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上 開毒品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理。益徵,被告基於販賣營利 之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購毒者之犯行,灼然甚明。
㈢、罪名: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 表一編號6 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此部分檢察官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該行 為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不能再適用毒品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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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