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
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
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哲宏
書記官 陳美利
通 譯 黃凱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甯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甯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2 樓之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於105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張甯毓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嗣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