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42號
SCDM,105,訴,442,20161226,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9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育德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凌晨 2 時至3 時許,行經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臺灣產 物保險公司前,見該公司1 樓窗戶未關,遂踰越窗戶進入該 公司之辦公室,竊取該公司員工陳慕濃及其配偶許智閔放置 在該公司辦公室內之存摺9 本、印章5 顆、支票2 張、自然 人憑證1 張、bauhaus 會員卡1 張、隨身碟3 個、黑色公事 包1 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背心1 件、行動電源1 個、黃色 長筒型存錢筒1 個、米色長條皮包1 個、紅色憤怒鳥包包1 個、陳慕濃之銀行提款卡2 張、陳慕濃之郵局提款卡1 張、 許智閔之銀行提款卡1 張、陳慕濃之信用卡4 張、許智閔之 信用卡2 張及許源和之信用卡1 張等物後離開現場(被訴竊 盜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龔育德竊得許智閔所有之上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信用卡1 張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許智閔所有之渣打商銀信用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商店店員交付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許智閔」之 署名各1 枚,表示係許智閔本人或得其授權簽帳消費,而偽 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消費簽帳單各1 張,復將上開消費簽帳 單交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許智閔本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店及渣打商銀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龔育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 林育良、許智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105 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下稱偵字第2797號卷】第 30頁至第36頁、105 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下稱偵字第69 30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受損交易明細表1 份、消費簽帳單影本4 張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2797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字第6930號卷第32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許智閔」署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 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 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7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④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99年7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至99年9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一己之私,竟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證人許智閔身分消費, 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 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有消防配管之工作經歷,暨 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商店店員交付之消費簽帳單 上,偽造之「許智閔」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商店│財物│金額(新│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1 │104年9月12│臺中市中區│盛發│金飾│19,393元│龔育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1時48分│光復路21號│珠寶│戒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1樓 │銀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盛發珠寶銀樓
│ │ │ │ │ │ │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許智閔│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
│ │ │ │ │ │ │玖仟參佰玖拾參元之金飾戒指│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 │104年9月12│臺中市中區│日本│藍芽│5,379元 │龔育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1時58分│中山路42號│橋資│無線│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許 │1樓 │訊廣│耳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場 │ │ │壹日。未扣案之日本橋資訊廣│




│ │ │ │ │ │ │場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許智│
│ │ │ │ │ │ │閔」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
│ │ │ │ │ │ │仟參佰柒拾玖元之藍芽無線耳│
│ │ │ │ │ │ │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104年9月12│臺中市中區│哈拉│SONY│49,000元│龔育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2時19分│中正路47號│網通│廠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許 │1樓 │訊 │Z3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號行│ │壹日。未扣案之哈拉網通訊消│
│ │ │ │ │動電│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許智閔」│
│ │ │ │ │話2 │ │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支、│ │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萬玖│
│ │ │ │ │手環│ │仟元之SONY廠牌Z3型號行動電│
│ │ │ │ │ │ │話貳支、手環,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4年9月12│臺中市南區│全國│LG廠│19,900元│龔育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4時34分│國光路170 │電子│牌吸│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號1樓 │國光│塵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門市│ │ │壹日。未扣案之全國電子國光│
│ │ │ │ │ │ │門市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許│
│ │ │ │ │ │ │智閔」署名壹枚,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
│ │ │ │ │ │ │壹萬玖仟玖佰元之LG廠牌吸塵│
│ │ │ │ │ │ │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