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338號、第339號、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4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巷0號之住處內,竊取其父陳自南所有、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鐵騎郵局(下稱鐵 騎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後(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 訴處分),明知其未經其父同意前往取款,竟基於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前往鐵騎郵局填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取款 憑條,並於其上盜蓋陳自南之印鑑章而偽造之,再冒用陳 自南名義向鐵騎郵局表示領取陳自南存放在鐵騎郵局帳戶 存款之意思,將偽造之各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鐵騎郵局 行員而行使之,致鐵騎郵局行員誤信陳孝義為有權提款之 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陳孝義,共計 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生損害於鐵騎郵局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自南。
(二)於104年5月5日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路○ ○○○○路00號後方),利用傅煙光疏未拔下鑰匙之機會 ,竊取傅煙光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並於104年5月5日6時35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廢鐵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 立回收場變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04年5月2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何杏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旁,竊 取何杏所有之鷹架6塊,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 前往劉昌盛(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5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 營之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俊賢回收場變賣, 並取得變賣之款項360元。嗣經何杏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自南訴由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孝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孝義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緝第338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78至84、89至93頁)。
2、及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自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10312號卷第15至18、30至33、54至54頁反面)。 3、並有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畫面19張、現場照片8張、(證人 陳自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0日儲字第1040 053491號函函送0000000/80***48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證人陳自南)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各1紙、(證人陳自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 局104年12月2日竹營字第1041800712號函檢送鐵騎郵局儲 戶陳○南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提款單(104年3月2日及 104年3月9日)正本2件及歷史交易清單1件等資料附卷可 證(見偵字第10312號卷第19至29、40至41、43至44、57 至58頁及後附之提款單正本2紙)。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孝義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 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 認不諱(見偵字第8763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緝第338 號 卷第18頁,本院卷第78至84、89至93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傅煙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7 63號卷第19至22頁)。
3、並有(證人傅煙光)104年5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陳孝義)104年5月5日切結書1份、監視錄影紀錄擷 取畫面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巡佐 兼副所長張志兆、警員葉尚昇於104年6月16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1紙(牌照號碼:HL-9312)等資 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8763號卷第15、23至24、27至34頁 )。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孝義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78至84、89至93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何杏、證人劉昌盛、何星於警詢、 偵查時,及證人余秀珠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8858號卷第23至38、75至77頁反面)。 3、並有(證人劉昌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鷹架6個)各1份、(證人何杏)10 4年5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錄 影紀錄擷取畫面共20張、(證人劉昌盛)5月27日之磅單 (估價單)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俊賢有限公 司1份、(證人余秀珠)車輛詳細資料1紙(牌照號碼:DY -165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楊 家弘於104年11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 (見偵字第8858號卷第39至54、64至65、123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孝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盜用證人「陳自南」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取款憑 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9日,未經被害人陳自南之同意或授權,持被害 人陳自南之存摺及印章,盜蓋被害人陳自南之印章,偽造 上開取款憑條提領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致鐵 騎郵局行員誤信被告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行 ,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 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 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 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 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 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 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 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 、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5 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 年4月2日確定;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98年7月16日確定,上揭①②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③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5月15日確定;④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 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6月1日確定;⑤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 99年6月25日確定;⑥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9月、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7月12日確定,上揭 ③④⑤⑥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8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⑦9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7月26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之案件執行 期間為「99年5月5日至100年6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100年6月 5日至105年5月4日」,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之 案件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5日至105年11月4日」,被告 嗣於103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 105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其於假釋期間內又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1年9月11日,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之案件於10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後 ,於接續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 之案件中之103年12月4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 多次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 取報酬,竟利用所竊取之被害人陳自南之存摺、印章,盜 蓋印章並製作上揭取款憑條,使郵局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自南及鐵騎郵 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 傅煙光、何杏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就所竊取之車輛、鷹 架分別業經被害人傅煙光、何杏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被害人陳自南於偵查中亦曾表示: 不告了,那30萬元我不告他了,偷的錢算了,只要被告把 印章、證件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0312號卷第54頁),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姐 姐、一對兒女之家庭狀況,入獄前從事工地打石工之工作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 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1、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用「陳自南」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取款憑條2紙, 已提出交付於鐵騎郵局,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犯行,分別 獲得30萬元及360元之利益,已經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行,所竊 得之物於偵查中已經分別返還予被害人傅煙光、何杏等 情,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盜領日期│ 盜領金額 │盜領方式及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3月│ 15萬元 │鐵騎郵局臨櫃 │
│ │2日 │ │ │
├──┼────┼───────┼──────────┤
│ 2 │104年3月│ 15萬元 │鐵騎郵局臨櫃 │
│ │9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1 │一(一) │陳孝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2 │一(二) │陳孝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一(三) │陳孝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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