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6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俐君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俐君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於民國105年3月間,提供其所使用、位於新竹縣○○鄉○○ 路00號之房屋,容留王曉愛、麥燕玲等女子,以每次新台幣 (下同)1,300元、1,5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並自每筆交易價金中抽取400元至6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營 利,共計取得報酬4,000元。嗣於105年3月1日晚間7時40分 許,陳俐君容留、媒介麥燕玲與男客吳葦韓於上址從事性交 易,為警當場查獲,員警並扣得陳俐君記帳之帳冊1本,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案扣 案之帳冊 1本為被告陳俐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為 被告所有,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