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55號
SCDM,105,訴,355,2016123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9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源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源勝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反覆、 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105 年7 月初某日,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承租座落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房屋後,自105 年7 月13日起,容留及媒介越南 籍女子陶翠姮阮氏雲在上址房屋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每次收費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不等, 交易完成後,徐源勝均係抽取400 元之利益,餘則歸陶翠姮阮氏雲所有,徐源勝即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陶翠姮、阮氏 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5 年7 月19日19 時45分許,警方喬裝男客途經上址房屋前時,徐源勝媒介喬 裝警員為性交易,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徐源勝所有供其為 上揭犯行所用之帳冊1 本、及非徐源勝所有之潤滑液1 條、 保險套1 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徐源勝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 ,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帳冊1 本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紀錄當天性交 易狀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 ,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潤滑液1 條及保險套1 個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