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9號
SCDM,105,訴,29,2016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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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燕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4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燕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第一八六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蕭燕玲於民國94年間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為招攬保險賺取業績獎 金、佣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蔡金環闕河山非夫妻關係,並未得渠等之同意或授 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間之前1 、2 日 ,在闕河山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住處, 使闕河山在空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授權人用印 與確認、留存印鑑欄蓋章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 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編號之不 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之受益人欄中之身故保險金欄下之姓 名欄填具「闕河山」、關係欄填具「被保險人之夫」,在 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 、2 、3 所示之署名,用以表示蔡金環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與闕河山為夫妻關係,闕河山並同意以其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保險費,再持 之向國泰人壽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金環闕河山、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國泰人壽因 此陷於錯誤同意承保,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 3 所示之佣金、業績獎金。
(二)明知楊艾莉闕河山非夫妻關係,亦未得其等之同意或授 權,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之前1 、2 日,在闕河



山上址住處,使闕河山在空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付款授權書之授權人用印與確認、留存印鑑欄蓋章後,於 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一編號4 、 5 所示編號之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之「受益人」欄中之 「身故保險金」欄下之「姓名」欄填具「闕河山」、「關 係」欄填具「被保險人之夫」,並在附表一編號4 、5 所 示之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署名,用以 表示楊艾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闕河山為夫妻關係, 闕河山並同意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付保險費, 再持之向國泰人壽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艾 莉、闕河山、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 性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因 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佣金、業績獎金。
(三)明知卓鳳嬌闕河山非夫妻關係,亦未得渠等之同意或授 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前1 、2 日,在闕河山上開 住處,使闕河山在空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付款授 權書之授權人用印與確認、留存印鑑欄蓋章後,於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不分紅保 單專屬要保書之「受益人」欄中之「身故保險金」欄下之 「姓名」欄填具「闕河山」、「關係」欄填具「被保險人 之夫」,並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署名,用以表示卓鳳嬌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與闕河山為夫妻關係,闕河山並同意以前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轉帳支付保險費,再持之向國泰人壽辦理投保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卓鳳嬌闕河山、國泰人壽對保險契 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戶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但未核 發佣金、業績獎金前即撤銷前開契約而詐欺未遂。(四)明知闕壯鎮並無投保之意,亦未得闕壯鎮洪精佑同意或 授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時間之前1 、2 日,在闕河山上址住處,使闕河山在空白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付款授權書之授權人用印與確認、留存印鑑欄 蓋章後,在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 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之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7 、8 、9 所示之署名,用以表示闕壯鎮為要保人、被 保險人,闕河山並同意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付 保險費,再持之向國泰人壽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闕壯鎮闕河山、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 估之正確性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國



泰人壽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7 、8 、9 所示之佣金、業績獎金。
(五)明知闕壯賢並無投保之意,亦未得闕壯賢洪精佑同意或 授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前1 、2 日, 在闕河山上揭住處,使闕河山在空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 授權書付款授權書之授權人用印與確認、留存印鑑欄蓋章 後,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表一編號 10、11所示之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署 押,用以表示闕壯賢為要保人、被保險人,闕河山並同意 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付保險費,再持之向國泰 人壽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闕壯賢闕河山、 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承保,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佣金、 業績獎金。
(六)明知陳秀琴與闕河山非夫妻關係,亦未得其等之同意或授 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之前1 、2 日,在闕河山之 住處,使闕河山在空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付款授 權書之「授權人用印與確認、留存印鑑」欄蓋章後,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欄 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陳秀琴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闕河山為夫妻關係,闕河山同意 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付保險費,再持之向國泰 人壽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琴、闕河山、 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暨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承保,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佣金、業績獎金 。
二、蕭燕玲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保單欄位,分別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 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將上開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持向國泰人壽 行使,足生損害於闕河山及國泰人壽。
三、蕭燕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99年 1 月間某日、4 月間某日,向闕河山訛稱:需現金繳納保費 等語,致闕河山陷於錯誤,在其前開住處,分別各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蕭燕玲
四、案經闕河山、國泰人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燕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河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蔡金環胡慧慧卓鳳嬌、陳秀琴、闕壯鎮闕壯賢、洪 薪雅、吳吉村洪睿麟(原名洪精佑)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字第6103號卷第12至24頁、第128 至129 頁、第190 至 193 頁、第205 至206 頁;偵緝字第485 號卷第54至57頁、 第67至68頁、第100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正反面影本暨交易明細1 份、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0日國壽字第100081120 號函檢附 之蔡金環楊艾莉卓鳳嬌之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各6 份、終止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書2 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6日國壽 字第100110669 號函檢附之闕壯鎮闕壯賢、陳秀琴之不分 紅保單專屬要保書6 份(含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 調表5 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1 份;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8 日國壽字第104060779 號函檢 附之闕壯鎮闕壯賢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5 份、簡訊 照片18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減額繳清資料4 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7日國壽字第10 4071850 號函檢附之闕河山減額繳清乙案之不分紅保單專屬 要保書、A 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 書各4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正面影本暨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三、四、五之 佣金及業務獎金計算明細在卷可綦(偵字第6103號卷第30至 48頁、第60至62頁、第89至100頁、第109至115頁、第117頁 、第175至177頁;他字卷第12至17頁、第20至23頁;偵緝字 第485號卷第85至96頁;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134至135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罰金刑度為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 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2、3、(二) 附表一編號4、5、(四)附表一編號7、8、9、(五)附 表一編號10、11、(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三)附表一編號6 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 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取信於告訴人國泰人壽以詐取佣金、業務獎金生存保險 金,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1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保險佣金、業務獎金,明知未經被害 人蔡金環楊艾莉卓鳳嬌、闕狀鎮、洪精佑、缺壯賢、 陳秀琴、闕河山,竟以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詐取保 險佣金、業務獎金,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國泰 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審核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戶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已與告 訴人闕河山、國泰人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和解 ,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號、第18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 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主刑部分,均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契約書確實履行,以兼 顧告訴人國泰人壽、闕河山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契約 書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契 約書內容分期支付予上開告訴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 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國泰人壽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向告訴人闕河山詐得48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國泰人壽、闕河山以就前開詐得之 金額達成和解,分期返還,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2號 、第186號和解筆錄存卷足憑,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若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則可發還告訴人,若就前開 金額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 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 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 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 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再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 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蔡金環」、「楊艾莉」、 「卓鳳嬌」、「闕壯鎮」、「洪精佑」、「闕壯賢」、「 陳秀琴」、「闕河山」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已提出交付於國泰人壽、國泰世 華銀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違 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國泰人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 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 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 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 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參照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631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告訴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 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詐術,取得告訴人國泰人壽之保險佣金、業 務獎金,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其所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自不得再論以背信罪,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保單號碼 │偽造時間及│文書名稱及│偽造之署名及數│卷內頁數 │ 詐得佣金 │詐得業務獎金 │ 主 文 及 宣 告 刑 │
│號│ │地點 │偽造署押欄│量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位 │ │ │ │ │ │
├─┼──────┼─────┼─────┼───────┼───────┼───────┼───────┼───────────┤
│1 │0000000000號│98年10月20│不分紅保單│蔡金環1枚 │第6103號偵查卷│ 7,751 │8,592 │蕭燕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在國泰人│專屬要保書│ │第90頁背面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壽竹北分公│之「要保人│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司 │簽名」欄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左揭文書上偽造之「蔡金│




│ │ │ │不分紅保單│蔡金環1枚 │ │ │ │環」署名參枚均沒收。 │
│ │ │ │專屬要保書│ │ │ │ │ │
│ │ │ │之「被保險│ │ │ │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蔡金環1枚 │第6103號偵查卷│ │ │ │
│ │ │ │轉帳付款授│ │第109 頁 │ │ │ │
│ │ │ │權書之「要│ │ │ │ │ │
│ │ │ │保人確認、│ │ │ │ │ │
│ │ │ │要保人簽章│ │ │ │ │ │
│ │ │ │」欄 │ │ │ │ │ │
├─┼──────┼─────┼─────┼───────┼───────┼───────┼───────┼───────────┤
│2 │0000000000號│98年10月27│不分紅保單│蔡金環1枚 │第6103號偵查卷│ 3,771 │4,098 │蕭燕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在國泰人│專屬要保書│ │第92頁背面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壽竹北分公│之「要保人│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司 │簽名」欄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左揭文書上偽造之「蔡金│
│ │ │ │不分紅保單│蔡金環1枚 │ │ │ │環」署名參枚均沒收。 │
│ │ │ │專屬要保書│ │ │ │ │ │
│ │ │ │之「被保險│ │ │ │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蔡金環1枚 │第6103號偵查卷│ │ │ │
│ │ │ │轉帳付款授│ │第110頁 │ │ │ │
│ │ │ │權書之「要│ │ │ │ │ │
│ │ │ │保人確認、│ │ │ │ │ │
│ │ │ │要保人簽章│ │ │ │ │ │
│ │ │ │」欄 │ │ │ │ │ │
├─┼──────┼─────┼─────┼───────┼───────┼───────┼───────┼───────────┤
│3 │0000000000號│98年11月30│不分紅保單│蔡金環1枚 │第6103號偵查卷│ 9,332 │8,629 │蕭燕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在國泰人│專屬要保書│ │第94頁背面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壽竹北分公│之「要保人│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司 │簽名」欄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左揭文書上偽造之「蔡金│
│ │ │ │不分紅保單│蔡金環1枚 │ │ │ │環」署名參枚均沒收。 │
│ │ │ │專屬要保書│ │ │ │ │ │
│ │ │ │之「被保險│ │ │ │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蔡金環1枚 │第6103號偵查卷│ │ │ │




│ │ │ │轉帳付款授│ │第111頁 │ │ │ │
│ │ │ │權書之「要│ │ │ │ │ │
│ │ │ │保人確認、│ │ │ │ │ │
│ │ │ │要保人簽章│ │ │ │ │ │
│ │ │ │」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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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號│98年11月23│不分紅保單│楊艾莉1枚 │第6103號偵查卷│7,970(契約一 │7,228(契約一 │蕭燕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契約一) │日在國泰人│專屬要保書│ │第96頁背面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0000000000號│壽竹北分公│之「要保人│ │ │3,898(契約二 │3,534(契約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契約二) │司 │簽名」欄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左揭文書上偽造之「楊艾
│ │ │ │不分紅保單│楊艾莉1枚 │ │ │ │莉」署名參枚均沒收。 │
│ │ │ │專屬要保書│ │ │ │ │ │
│ │ │ │之「被保險│ │ │ │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楊艾莉1枚 │第6103號偵查卷│ │ │ │
│ │ │ │轉帳付款授│ │第114頁 │ │ │ │
│ │ │ │權書之「要│ │ │ │ │ │
│ │ │ │保人確認、│ │ │ │ │ │
│ │ │ │要保人簽章│ │ │ │ │ │
│ │ │ │」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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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號│98年12月7 │不分紅保單│楊艾莉1枚 │第6103號偵查卷│11,050 │6,812 │蕭燕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在國泰人│專屬要保書│ │第98頁背面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壽竹北分公│之「要保人│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司 │簽名」欄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左揭文書上偽造之「楊艾
│ │ │ │不分紅保單│楊艾莉1枚 │ │ │ │莉」署名參枚均沒收。 │
│ │ │ │專屬要保書│ │ │ │ │ │
│ │ │ │之「被保險│ │ │ │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楊艾莉1枚 │第6103號偵查卷│ │ │ │
│ │ │ │轉帳付款授│ │第113頁 │ │ │ │
│ │ │ │權書之「要│ │ │ │ │ │
│ │ │ │保人確認、│ │ │ │ │ │
│ │ │ │要保人簽章│ │ │ │ │ │
│ │ │ │」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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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號│98年12月31│不分紅保單│卓鳳嬌1枚 │第6103號偵查卷│未核發契約均撤│未核發契約均撤│蕭燕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契約一) │日在國泰人│專屬要保書│ │第100頁背面 │銷 │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0000000000號│壽竹北分公│之「要保人│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契約二) │司 │簽名」欄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左揭文書上偽造之「卓鳳│
│ │ │ │不分紅保單│卓鳳嬌1枚 │ │ │ │嬌」署名參枚均沒收。 │
│ │ │ │專屬要保書│ │ │ │ │ │
│ │ │ │之「被保險│ │ │ │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卓鳳嬌1枚 │第6103號偵查卷│ │ │ │
│ │ │ │轉帳付款授│ │第117頁 │ │ │ │
│ │ │ │權書之「要│ │ │ │ │ │
│ │ │ │保人確認、│ │ │ │ │ │
│ │ │ │要保人簽章│ │ │ │ │ │
│ │ │ │」欄 │ │ │ │ │ │
├─┼──────┼─────┼─────┼───────┼───────┼───────┼───────┼───────────┤
│7 │0000000000號│98年8 月20│不分紅保單│闕壯鎮1枚 │他字卷第21頁背│2,666 │3,419 │蕭燕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契約一) │日在國泰人│專屬要保書│ │面 │2,318 │2,972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0000000000號│壽竹北分公│之「要保人│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契約二) │司 │簽名」欄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左揭文書上偽造之「闕壯│
│ │ │ │不分紅保單│闕壯鎮1枚 │ │ │ │鎮」署名參枚、「洪精佑
│ │ │ │專屬要保書│ │ │ │ │」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 │之「被保險│ │ │ │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闕壯鎮1枚 │他字卷第8頁 │ │ │ │
│ │ │ │轉帳付款授│ │ │ │ │ │
│ │ │ │權書之「要│ │ │ │ │ │
│ │ │ │保人確認、│ │ │ │ │ │
│ │ │ │要保人簽章│ │ │ │ │ │
│ │ │ │」欄 │ │ │ │ │ │
│ │ │ ├─────┼───────┼───────┤ │ │ │
│ │ │ │業務員招攬│洪精佑1枚 │第6103號偵查卷│ │ │ │
│ │ │ │訪問報告書│ │第164頁 │ │ │ │
│ │ │ │暨自行生調│ │ │ │ │ │
│ │ │ │表「業務員│ │ │ │ │ │
│ │ │ │姓名即登錄│ │ │ │ │ │
│ │ │ │字號(即ID│ │ │ │ │ │




│ │ │ │)欄」中「│ │ │ │ │ │
│ │ │ │②簽名」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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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0號│98年8 月23│不分紅保單│闕壯鎮1枚 │他字卷第17頁背│2,758(契約一 │3,536(契約一 │蕭燕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契約一) │日在國泰人│專屬要保書│ │面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0000000000號│壽竹北分公│之「要保人│ │ │2,366(契約二 │3,034(契約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契約二) │司 │簽名」欄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左揭文書上偽造之「闕壯│
│ │ │ │不分紅保單│闕壯鎮1枚 │ │ │ │鎮」署名伍枚、「洪精佑
│ │ │ │專屬要保書│ │ │ │ │」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之「被保險│ │ │ │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業務員招攬│洪精佑1枚 │第6103號偵查卷│ │ │ │
│ │ │ │訪問報告書│ │第149頁 │ │ │ │
│ │ │ │暨自行生調│ │ │ │ │ │
│ │ │ │表「業務員│ │ │ │ │ │
│ │ │ │姓名即登錄│ │ │ │ │ │
│ │ │ │字號(即ID│ │ │ │ │ │
│ │ │ │)欄」中「│ │ │ │ │ │
│ │ │ │②簽名」欄│ │ │ │ │ │
│ ├──────┼─────┼─────┼───────┼───────┼───────┼───────┤ │
│ │ │ │不分紅保單│闕壯鎮1枚 │他字卷第19頁背│20,363 │21,760 │ │
│ │0000000000號│同上 │專屬要保書│ │面 │ │ │ │
│ │ │ │之「要保人│ │ │ │ │ │
│ │ │ │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 │ │不分紅保單│闕壯鎮1枚 │ │ │ │ │
│ │ │ │專屬要保書│ │ │ │ │ │
│ │ │ │之「被保險│ │ │ │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業務員招攬│洪精佑1枚 │第6103號偵查卷│ │ │ │
│ │ │ │訪問報告書│ │第152頁 │ │ │ │
│ │ │ │暨自行生調│ │ │ │ │ │
│ │ │ │表「業務員│ │ │ │ │ │
│ │ │ │姓名即登錄│ │ │ │ │ │
│ │ │ │字號(即ID│ │ │ │ │ │
│ │ │ │)欄」中「│ │ │ │ │ │
│ │ │ │②簽名」欄│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同上 │保險費自動│闕壯鎮1枚 │他字卷第7頁 │ │ │ │
│ │(契約一) │ │轉帳付款授│ │ │ │ │ │
│ │0000000000號│ │權書之「要│ │ │ │ │ │
│ │(契約二) │ │保人確認、│ │ │ │ │ │
│ │ 及 │ │要保人簽章│ │ │ │ │ │
│ │0000000000號│ │」欄 │ │ │ │ │ │
├─┼──────┼─────┼─────┼───────┼───────┼───────┼───────┼───────────┤
│9 │0000000000號│98年9 月1 │不分紅保單│闕壯鎮1枚 │他字卷第23頁背│16,830 │17,985 │蕭燕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在國泰人│專屬要保書│ │面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壽竹北分公│之「要保人│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司 │簽名」欄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左揭文書上偽造之「闕壯│
│ │ │ │不分紅保單│闕壯鎮1枚 │ │ │ │鎮」署名參枚、「洪精佑
│ │ │ │專屬要保書│ │ │ │ │」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 │之「被保險│ │ │ │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保險費自動│闕壯鎮1枚 │他字卷第9頁 │ │ │ │
│ │ │ │轉帳付款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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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