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29號
SCDM,105,訴,229,2016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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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明訓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嘉明律師
被   告 葉小菁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宏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4071號、第5376號、第57
20號、第5748號、第5818號、第6131號、第6139號、第6644號、
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明訓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葉小菁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程明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小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程明訓自民國103 年11月起成立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以營利 ,葉小菁程明訓之女友(自104 年10月28日起加入,犯行 詳如事實欄二所述),二人與范景富(自104 年9 月加入至 同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單一犯意聯絡,由程明訓持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由葉小菁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接受應召 小姐報班、與應召集團成員綽號「溪哥」男子、林玉麟、謝 佳興、許詠傑許詠傑另由警方移送)、曾百鵬簡國豪等 「CALL客」聯繫,接收「CALL客」與所招攬男客相約之性交 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相關訊息聯絡等方式,媒介經由范景 富所介紹未滿18歲之女子代號10 4A25 (88年8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花名燦燦,下稱「A1」)、代號104A26(87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妍妍,下稱「A2」)【 但無證據證明程明訓葉小菁明知A1、A2係未滿18歲之女子 (詳後述);范景富所涉媒介A1、A2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3 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確定(下



稱「前案」),其於本案另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 嫌,因與前案屬包括一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曾能通、蔡 智傑、黃建韋邱萬傑、陳建良等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 藉以牟利;程明訓並分別與林玉麟謝佳興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 媒介成年女子陳文為(花名蜜兒)、張菀如(花名小雪)、 洪霆恩(花名羅拉)、楊子儀(花名娃娃)、朱珮琪(花名 珮珮)、潘佳侑(花名泱泱)、黃湘容(花名MICO)、佟筱 萱、林育廷(花名雯雯)、謝曉瑤柯曼亭(花名咪咪)、 李宜貞(花名奈奈)、朱彥慈、及花名小愛、拿鐵、果凍、 妮可、彤彤、小紫、喬喬等(以下總稱為「成年應召女子」 ),與曾能通蔡智傑黃建韋邱萬傑、陳建良、盧梃璿 、洪至祥吳政緯、張智強、黃紹禮張健華林世宗、張 正宏、顧仲杰、方唯倢、彭振翔、林建達左建忠、郭建甫高育盟、王勇捷陳明忠、徐偉倫等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藉以牟利。
㈡該應召集團之營運及拆帳模式略以:程明訓葉小菁、綽號 「阿凱」、「阿豐」男子等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 話,接受應召女子以撥打電話或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方 式報班,並與負責招攬男客之綽號「溪哥」男子、林玉麟謝佳興許詠傑許詠傑另由警方移送)、曾百鵬簡國豪 等「CALL客」電話聯繫後,依「CALL客」之指示,分派應召 女子至新竹縣市及苗栗縣各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 次性交易時間為乙節約50分鐘,價格為3,000 元至1 萬元不 等,應召女子固定可得2,000 元或2,100 元報酬,若性交易 價格超過6,000 元,之後每增加1,000 元,應召女子可多分 得300 元至400 元,性交易價格扣除應召女子報酬及前往性 交易地點之車資後均由應召女子親自交付程明訓或匯款至程 明訓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程明訓就收取之金額扣除應交付「 CALL客」之報酬(依性交易價格而交付500 元至3,000 元不 等之報酬)後,其餘均歸程明訓所有。程明訓依上開模式媒 介性交易以營利,每月至少媒介性交易125 次,每次性交易 有300 元至400 元之報酬,每月約有23萬7,500 元之收益, 總計其上開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至少有85萬元。二、葉小菁程明訓之女友,自104 年10月28日起加入上開程明 訓所屬應召集團,與程明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單一犯意聯絡,由葉小菁持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接受應 召小姐報班、與應召集團成員「CALL客」聯繫,接收「CALL



客」與所招攬男客相約之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相關訊 息後,分派A1、A2及其他滿18歲之應召女子至新竹縣市及苗 栗縣各旅館為性交易,並負責結算且親自交付報酬予部分「 CALL客」。葉小菁則可按月獲取2 萬5,000 元之薪資及業績 達標之每月5,000 元獎金,藉以牟利。總計其上開犯行期間 之犯罪所得至少有15萬元。
三、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對於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警方並於105 年4 月6 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程明訓葉小菁到案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程明訓葉小菁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並查扣程明訓設於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4 萬8599 元金額,及為保全日後沒收追徵,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105 聲扣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 表二所示各帳戶金額,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程明訓葉小菁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 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 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程明訓葉小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程明訓葉小菁2 人共同媒介A1、A2與其他成年應 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藉以牟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明訓葉小菁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105 偵3708卷一第12至13頁、第14至 30頁、第53至54頁、第55至75頁、第120 至129 頁、第 131 至134 頁、第176 至179 頁、第182 至186 頁、第187 至18 9 頁、第209 至214 頁、第225 至227 頁、第230 至231 頁 、第316 至317 頁、第 323 至327 頁、本院卷第100 至121 頁),並經共犯林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5 偵40 71卷第5 至8 頁背面、第17至19-1頁)、共犯謝佳興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5 偵4071卷第29頁至背面、第30至32 頁背面、第41至45頁)、證人即共犯范景富於前案警詢、偵 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104 偵11274 卷第 12至背面頁、第13至15頁背面、第68至69頁、第92至95頁、 105 偵5376卷四第79至82頁)、證人即共犯許詠傑(CALL客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偵3708卷四第22至27頁、 第47至50頁)綦詳,核與證人A1、A2於前案之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及本案偵訊中之證述(見104 偵11274 卷第16至18頁 、第24至26頁、107 至110 頁、110 至113 頁、105 偵3708 卷一第101 頁至背面頁、第106 至109 頁),及證人即其他 成年應召女子陳文為(蜜兒)、張菀如小雪)、洪霆恩羅拉)、楊子儀(娃娃)、朱珮琪(珮珮)、潘佳侑(泱泱 )、黃湘容(MICO)、佟筱萱、林育廷(雯雯)、謝曉瑤柯曼亭咪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偵3708卷三 第1 至6 、28至31頁;105 偵3708卷第45至49頁、第85至95 頁、第96頁;105 偵5376卷二第3 至6 頁、105 偵3708卷三 第98至102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58 頁;105 偵3708卷 三第159 至161 頁、第162 頁至背面、第185 至189 頁;10 5 偵3708卷三第190 至193 頁、第195 至200 頁、第231 至 239 頁;105 偵3708卷三第240 至244 頁背面、第265 至27 0 頁;105 偵3708卷三第271 至275 頁、第298 至303 頁;



105 偵3708卷三第304 至305 頁、第306 頁至背面頁、第32 7 至330 頁;105 偵3708卷三第331 至335 頁、第363 至37 1 頁;105 偵3708卷三第372 至380 頁、第402 至406 頁; 105 偵3708卷三第407 至410 頁、第428 至433 頁、第428 至433 頁),及證人即應召女子朱彥慈李宜貞(奈奈)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05 偵6131卷第48至57頁;105 偵7977卷 第47至52頁),及證人即男客陳建良、黃建韋邱萬傑、蔡 智傑、曾能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偵11274 卷第100 至 102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52 至154 頁、第146 至148 頁、第143 至145 頁)、男客林世宗張正宏方唯倢、張 智強、張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偵3708卷二第 1 至3 頁、第9 至11頁、第222 至223 頁背面;105 偵3708 卷二第12至14頁、第24至26頁;105 偵3708卷二第27至31頁 、第38至40頁;105 偵3708卷二第41至45頁、第60至62頁、 105 偵3708卷三第155 至156 頁;105 偵3708卷二第63至65 頁、第74至76頁)、男客洪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 偵 3708卷二第77至78頁)、男客黃紹禮吳政緯、顧仲杰、盧 梃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偵3708卷二第83至84-1 頁背面、第94至96頁;105 偵3708卷二第97至101 頁、第10 2 至104 頁、第134 至137 頁;105 偵3708卷二第117 至11 9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38 頁;105 偵3708卷二第139 至142 頁、第160 至162 頁)、男客徐偉倫、郭建甫、高育 盟、王勇捷陳明忠、彭振翔、林建達左建忠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105 偵3708卷二第197 至199 頁;105 偵6131卷第 85至87頁;105 偵6139卷第29至31頁;105 偵6644卷第29至 31頁;105 偵7977卷第87至91頁;105 偵5720卷第29至31頁 ;105 偵5748卷第29至31頁;105 偵5818卷第86至88頁), 及證人即出借帳戶者謝羽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5 偵 3708卷四第3 至5 、17至19頁)、證人張芷涵張芷若、徐 子涵、林雅瑩曾德發、偕玉津、黃子彰馬世豪包顗群張永杰張逢基張安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 偵 3708卷四第51至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第66至 67頁背面、第87至88頁背面、第105 頁至背面、第110 頁至 背面、第115 至116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20 頁至背面 、第133 至134 頁、第228 至229 頁背面、第239 頁至背面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時間、地點、 價格一覽表3 份(見105 偵3708卷一第115 至117 頁背面、 第139 頁、第140 至146 頁背面)及卷附監察號碼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女子之全部通訊 監察譯文(見105 偵3708卷三第17至23頁、第64至76頁背面



、第77至80頁背面、第81至83頁、第117 至141 頁背面、第 142 至147 頁背面、第148 至152 頁、第170 至173 頁、第 174 頁、第175 至178 頁背面、第207 至218 頁背面、第 219 至222 頁背面、第225 至229 頁背面、第248 至259 頁 背面、第260 至262 頁背面、第263 頁、第285 頁至背面、 第286 頁至背面、第287 至296 頁、第317 至318 頁、第31 9 至320 頁、第321 頁、第346 頁至背面、第347 至348 頁 背面、第349 至358 頁、第389 至397 頁、第419 至420 頁 背面、第421 頁、第422 頁)、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旅 館休息時間、地點、房號及車號一覽表及卷附全部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以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謝羽嫻名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105 年4 月25日止之往來明細(見105 偵3708卷五第2 至43 頁),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2 年1 月 1 日至105 年4 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105 偵37 08卷一第264 至26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102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 (見105 偵3708卷一第234 至246 頁背面)、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自102 年6 月21日至104 年12月21日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105 偵3708號卷一第263 至263- 1 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2 年10 月7 日至105 年3 月24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見105 偵3708卷一第250 至262 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96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8日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見105 偵3708卷一第271 至290 頁)等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被告程明訓葉小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105 偵3708卷一第291 頁、第266 頁)、被告程明 訓之100 至103 年金流資料(見105 偵3708卷一第267 至27 0 頁)、被告葉小菁之100 至103 年金流資料(見105 偵37 08卷一第292 至295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 5 年4 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51176263號函及檢附之被 告程明訓葉小菁100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1 份(見105 偵3708卷一第296 至304 頁)在卷足稽 ,及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105 年度院保字第57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綜上,被告程明訓葉小菁前揭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明訓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葉小菁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以證人即共犯范景富於前案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A1、A2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為據,認定被告程明訓葉小菁2 人媒介A1、A2部分,均知 悉A1、A2為未滿18歲之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 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惟被 告程明訓、被告葉小菁均否認知悉A1、A2為未滿18歲之人等 語。經查:
㈠證人A1、A2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1.證人A1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10月初經由「小范」 (范景富)介紹開始從事性交易,有告訴他我16歲,我一律 實拿2,000 元,其餘錢歸「順哥」,我交易所收現金均交給 小范再由他交給「順哥」,至今都是范景富負責接送,是「 順哥」打電話告訴我房號,再由小范送我至交易之汽車旅館 等語(見104 偵11274 卷第16至18頁)。於前案偵查中結證 稱:我們有面試,「小范」開車至我新北市三重租屋處樓下 ,本來要帶我去新竹公司,但他帶我至旅館房間,另名叫奈 奈的小姐跟我解說內容。他面試前說要看我的長相與身材確 認合格後才可上班;下班時他會開車帶我到新竹市少年之家 的萊爾富超商,范景富說對方是我們的頭,由范景富將我跟 客人性交易的錢交給他,但有扣除我應得之2,000 元;網路 聊天室時范景富問我是否從事性交易時,我有問范景富16歲 可以嗎,他說沒問題,可以;范景富跟我講應召集團的頭, 是綽號順哥的男子,我有見過順哥等語(見104 偵11274 卷 第110 至113 頁)。
2.證人A2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10月初經由「小范」 介紹開始從事性交易,有告訴他我17歲,我交易所收現金均 交給「小范」再由他交給「順哥」,至今都是范景富負責接 送,是順哥打電話告訴我房號,再由小范送我至交易之汽車 旅館等語(見104 偵11274 卷第24至26頁)。於前案偵查中 結證稱:范景富有約在我八德家附近豐德路見面看我長相與 身材是否合格,未帶我去其他地方與應召集團的人見面。網 路聊天室聊天時我有問他未滿18歲可以嗎,范景富說可以。 每次交易我把自己該拿的2000元收起來,其他交給范景富, 他會轉交給順哥,或是范景富在我到她跟順哥約的地方,我 再拿給順哥等語(見104 偵11274 卷第107 至110 頁)。於 本案偵查中結證稱:范景富知道我是未滿18歲女子,與我面



試後媒介我從事性交易,我僅有給錢時會見到「順哥」。范 景富跟我面試時,我未見到「順哥」。我第一天面試見到范 景富,「順哥」是我要性交易的錢給他時我才有見到順哥。 至於范景富如何跟順哥講我不知道;范景富跟我講客人問我 年紀時要說已滿18歲,絕對不可以說我未滿18歲;約有4 、 5 客人問過我年紀,我都回答已滿18歲等語(見105 偵3708 卷一第106 至109 頁)
3.由證人A1、A2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程明訓所屬應召集團係因 范景富介紹而媒介A1、A2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未 滿18歲之A1、A2並非被告程明訓應徵面試、錄取,而實際接 洽並載送A1、A2至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人均為共犯范景富。且 依證人A1、A2之前揭證述內容,僅足證明被告程明訓所屬應 召集團與范景富有共同媒介A1、A2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 為以營利,尚難證明被告程明訓葉小菁2 人對A1、A2之年 齡有所認識之事實。
㈡共犯范景富於前案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之 證述:
1.共犯范景富於前案警詢時證稱:A1、A2均是104 年7 、8 月 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從104 年9 月中旬開始載送;我不曉 得他們實際年齡,他們跟我講均滿18歲等語(見104 偵1127 4 卷第13至15頁背面)。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載A1、A2從事 性交易係為賺取車資,我不過問A1、A2及其他女子年齡,A1 、A2看起來像滿18歲,因現在女孩子較會打扮;我在聊天過 程中知道A1、A2未滿18歲,是我問他們年紀,他們自己跟我 講的;A1、A2一樣在護城河邊由「順哥」面試後同意接客; 我先認識A2,A1是104 年10月才認識,並由我介紹給順哥, 差不多同時開始從事性交易;我有先跟A1、A2見過面後確認 姿色體格尚可才介紹給「順哥」等語(見104 偵11274 卷第 68至69頁、第92至95頁)。
2.共犯范景富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旗下小姐有A1、A2、奈 奈、小紫、小喬,每次性交易我可抽300 元,負責接送還可 按趟計算車資;程明訓知道A1、A2是未滿18歲女子,因程明 訓有問過我,當時A1剛上班沒幾天即104 年10月間某日,當 時A1、A2從事性交易結束下班在便利商店與程明訓會帳,當 時程明訓問我A1、A2滿18了嗎,我回答沒有,程明訓聽到後 無反應。當時A1、A2在我車上等我,當天是我獨自一人下車 跟程明訓會帳;程明訓是在A1上班快1 個月、A2上班幾天內 才詢問我是否已滿18歲,我們從事媒介性交易營利最忌諱媒 介未滿18歲女子,故程明訓會希望A1、A2搭計程車至新竹縣 市旅館從事性交易,這樣較不會被查獲;一開始網路聊天室



聊天時他們有隱瞞年紀,但後來聊到是否願意從事性交易, A1、A2都有問我未滿18歲是否可以,我有回答他們可以。所 以在他們與程明訓介紹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前我就知道他們未 滿18歲,我也依照我所知告知程明訓;我不知程明訓有無告 知女友A1、A2年紀;我跟A1、A2面試,A2在八德、大溪交界 ,A1約在三重租屋處附近。他們上班後1 、2 天會帳時有跟 程明訓在新竹市護城河見面;我確實有在104 年10月間在便 利商店跟程明訓會帳時親口跟他講A1、A2是未滿18歲女子, 程明訓聽到後並無任何反應,僅說希望A1、A2盡量搭計程車 從事性交易,這樣較不會有風險等語(見105 偵5376卷四第 79至82頁)。
3.共犯范景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把A1、A2身高、 體重、年齡、三圍等基本資料、本人照傳給程明訓,身高大 概都是160 公分、體重50至55公斤,剛認識時他們說滿18歲 ,我跟程明訓說他們滿18歲。是A1、A2開始上班1 、2 天之 後,我才在聊天時知道他們未滿18歲,我沒有告訴程明訓, 關於A1、A2資料我沒有跟葉小菁談論過;A1、A2曾經在便利 商店因繳錢見過程明訓程明訓有問我A1、A2,他也有主動 問過A1、A2,他們自己也有講,我只有跟A1、A2說客人問要 講滿18歲,沒有教他們跟程明訓講18歲以上,程明訓就直接 問我說有沒有滿18歲,我說有;我在知悉A1、A2實際年齡後 ,未告訴被告程明訓;因那時我底下有10幾個應召女子,不 可能每個記清楚,每人年紀、身高、體重不同,也許當天不 是他們兩個,是別人;我帶的小姐,程明訓有問年齡的,但 我不確定是不是A1、A2,這事不止發生1 次,有會帳、有遇 到時,程明訓會隨口問一下;A1、A2分別是104 年9 月、10 月在我旗下開始從事與男客性交易,傳資料給程明訓說他們 已滿18歲外,未跟程明訓葉小菁說他們是大學生,都是每 次下班結束後,扣掉車子及薪水後剩下全部交給程明訓,A1 、A2都是跟著我去,因我載他們回家,錢由小姐拿給我,我 再拿給程明訓的情形比較多,程明訓有問過A1、A2是否已滿 18歲,他們都直接回答滿18歲,但葉小菁都不在,他們傳給 我的照片是便服照,當時有化妝打扮,從照片看不出未滿18 歲,因沒見過本人,現在手機或相機有修圖或美肌,其實看 不出年紀,我跟程明訓都沒看過他們的證件,我帶去給程明 訓看,第一次程明訓只是在車上看到,小姐只有露出一個頭 ,大概看一下而已,我傳照片給程明訓時是說他們滿18歲, 因那時資料是這樣,後來實際從事性交易後,我還是跟程明 訓說他們已滿18歲,因他們兩個缺錢希望我幫忙,一個有小 孩要養,另一個也有負債,故我特別跟他們講不管有男客或



集團成員問年紀時,一定要說已經滿18歲,我的CAll客只有 程明訓,我有跟他們說除了男客,包括程明訓,如果有人問 起年齡,一定要跟他們說已經滿18歲,他們曾親自下車與程 明訓面對面,可是很少,面對面看不出未滿18歲,因都有化 妝打扮,我全部只跟程明訓配合,我在偵查中說程明訓知道 他們未滿18歲,是因那時小姐都缺錢,希望我一直幫他們圓 謊,所有事情能照之前講的這樣講,不要再做其他變動,真 實情況是程明訓有問過,但他們都直接講滿18歲,證件其實 我跟程明訓都沒看過,我就是照著11月6 日警詢筆錄這樣講 ,因為那時我介紹太多女子給程明訓,我幾乎都跟他講滿18 歲了,他不知道A1、A2未滿18歲,因我以前跟他配合時他知 道我旗下有未成年,但A1、A2程明訓不知道,程明訓有告訴 我旗下女子要滿18歲,我沒問他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 至197 、205 至208 、210 至217 頁)。 4.依共犯范景富於前案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無法證明 被告2 人確實知悉A1、A2實際年齡未滿18歲之事實,且其所 證述A1、A2係程明訓於護城河親自面試此節,與A1、A2於前 案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亦有不符,所述已有瑕疵。而其 於本案偵查中固具結證述伊單獨與被告程明訓會面時,被告 程明訓向其詢問A1、A2是否滿18歲,伊有向被告程明訓告知 A1、A2實際年齡未滿18歲,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翻易前詞,具 結證稱被告程明訓並不知悉A1、A2實際年齡,則關於被告程 明訓有無受范景富告知而知悉A1、A2實際年齡未滿18歲乙節 ,共犯范景富前後證述相互齟齬,陳詞不一,已有瑕疵,僅 有其單一供述,復無其他人證可佐,則其於本案偵查中之證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證其先前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自難僅以共犯范景 富於本案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程明訓葉小菁 確實知悉A1、A2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況法律未規定特定 行業有應查驗身分之義務,而從事性交易女子,多有掩藏身 分不欲人知之習慣,佐以A1、A2參與性交易工作,經知情之 范景富提醒切勿告知他人實際年齡,自然會就外貌及服裝稍 加打扮,更難依此辨識其實際年齡,而本案與A1從事性交易 之男客,與A2從事性交易之男客陳建良、黃建韋邱萬傑亦 證述確實不知A1、A2之真實年齡等情,有相關警詢筆錄附卷 可佐(見104 偵11274 卷第101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第 153 頁背面),故被告程明訓葉小菁等人辯稱並不知情, 並非虛妄,尚乏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程明訓葉小菁2 人確實 知悉A1、A2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予以媒介與男客性交易。 ㈢綜上,被告程明訓葉小菁2 人縱有媒介A1、A2與男客性交



易性交易之事,亦難認被告等對於A1、A2為未滿18歲之人有 所認識,而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之罪,據此,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程明訓葉小菁 明知證人A1、A2係未滿18歲之女子或有所認識,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 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2 人之認定,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相繩,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陳明。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皆有參與,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程明訓葉小菁所參與者,皆係媒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程明訓、被告葉小菁與共犯范景富 間,自104 年9 月起(被告葉小菁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 104 年11月6 日止,就媒介男女為性交以營利罪;被告程明 訓與共犯林玉麟間,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4 月6 日止, 就媒介男女為性交以營利罪;被告程明訓與共犯謝佳興間, 自104 年9 、10月起至105 年4 月6 日止,就媒介男女為性 交以營利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 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亦同此 旨)。查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程明訓葉小菁共同意圖使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多次性交易之犯行,係反覆、延續性媒介 女子為性交易,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以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一罪,故各應論以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五、加重、減輕事由:被告程明訓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6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309 至314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程明訓葉小菁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以媒介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程明訓於應召集團中係擔任主 導媒介性交易、收取並分配媒介性交易所得之核心角色、被 告葉小菁係擔任聯繫CALL客與應召女子派遣之輔助角色,暨 被告程明訓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做過營造廠,已 倒閉,家裡父母均過世,離婚狀態,2 名兒子均已成年,家 庭經濟情況不好;被告葉小菁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曾做過補習班導師、保養品業務工作及大學論文導師之助教 ,因父母反對與程明訓交往而離家快兩年,無負債,暨衡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七、緩刑宣告:末查被告葉小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315 至316 頁),其因一時失慮、衝動,致 為本件犯行,惟其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知悔悟,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葉小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叁、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之見解。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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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