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李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8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李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古李漢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04 年7 月10日起 至同年月29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將坐落於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內含 鐵網、麻布袋、木材、塑膠袋等雜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在 原地掩埋,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因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人 員發覺後,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派員於104 年7 月13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7 月29日前往上址稽查當 場查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古李漢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 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李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 【下稱偵卷】第5 至7 、124 至126 、144 、本院卷第15、 50、56、66頁),核與證人許翔璽、蕭宏民於偵查中所具結 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24 至126 )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13日、104 年7 月14日、104 年7 月16日、104 年7 月17日、104 年7 月29日工作紀錄、104 年12月8 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12 月11日新湖地測字第1040005314號函附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 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1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 2 月5 日環業字第1050002241號函附被告提送之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4、45至57、136 至139 、140 至142 、148 至160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李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李漢明知未向主管機 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竟為圖一己之利,任意將本案土地建物拆除後之廢 棄物回填在本案土地上,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 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 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已知悔悟,已有清 運計劃書,預備清除本案廢棄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 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二名成年兒子,離 婚,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古李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認犯行,尚有悔改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 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