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霖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文道鈞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170、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霖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彭冠霖被訴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及毀損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彭冠霖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LX號自用小客車及毀損車牌號碼000 —210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文道鈞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冠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 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受名 為曾煌奇(起訴書誤載為曾皇棋,已死亡)之成年友人所委 託交付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等物, 即未經許可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 0 號2 樓之住處內。嗣於105 年1 月21日,彭冠霖欲外出, 擔心遭家人發現上揭槍彈之存在,遂將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步槍及子彈一併攜出,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二、文道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1 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 市某處,受綽號「山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 所委託交付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未扣案)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等物,即未經許可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 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5 樓及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 等住處內。嗣於105 年1 月21日晚間,文道鈞為防身,故將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併攜帶外出,並藏放在其隨身外套 內。
三、緣蔡建鈞(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因曾借貸金錢予彭冠霖,彭冠霖又轉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人,惟嗣後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人卻拒不清償,蔡建鈞催討未 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人有債 務糾紛。於105 年1 月21日晚間,蔡建鈞、陳建民、張凱勛 、翁鈺昆(以上3 人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冠霖、陳昱均、劉鴻宇、林祈勳、 葉秉均等人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路之某PUB 內飲酒,其 後,蔡建鈞欲解決此事,陳建民、翁鈺昆及張凱勛等人決定 一同前往談判助陣。陳建民遂駕駛白色現代廠牌之車牌號碼 00 0—63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進有、張凱勛駕駛藍色 SWIFT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鈺昆 、陳昱均則駕駛白色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 冠霖、劉鴻宇及林祈勳等人、葉秉均則駕駛白色TOYOTA廠牌 之車牌號碼000 —0521號自用小客車,渠等先後自該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文義路之PUB 離去,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 站集合,期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仁愛國中附近,蔡建鈞 自原所搭乘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改搭乘 陳昱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而劉彥廷與 郭鈺田則於新竹縣竹北市文信路仁愛國中後門附近,搭載張 凱勛所駕駛原已搭載翁鈺昆之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 客車。於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陳建 民等人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突遇由温兆喜(另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並搭 載文道鈞之白色福斯廠牌之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 車,陳建民因認温兆喜、文道鈞係「小豬」一方之人馬,即 駕駛上揭搭載葉進有之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追 逐,張凱勛見狀,亦駕駛前開搭載翁鈺昆、劉彥廷及郭鈺田 等人之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而文道 鈞與温兆喜因自知不敵,温兆喜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 3123號自用小客車迅速逃離,然陳建民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及張凱勛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仍緊追不捨。嗣於新竹縣 竹北市三民路與民權路路口,為求脫免追擊,文道鈞明知由 陳建民所駕駛並搭載葉進有之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 客車內有人乘坐,且於行駛狀態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與智識,可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 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車輛開槍射擊,可能射中車上人員之要 害,而造成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車上人員 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前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乘坐車牌號碼000 —6380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陳建民及葉進有射擊,造成該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車門中彈而毀損 ,惟因未射及陳建民及葉進有之身體而未發生傷亡之結果。四、嗣因葉進有於斯時亦有持彭冠霖原受寄藏而於105 年1 月21 日晚間某時許交付其持有之前揭改造步槍及子彈,於105 年 1 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朝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温兆喜之雙腿中彈受傷, 上開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亦遭擊中毀 損,吳俊龍及汪建良原分別停放在新竹縣○○市○○路○○ ○路路○○○○○○○號碼0000—LX號、車牌號碼000 —21 02號自小客車亦遭波及毀損,另復誤擊郭鈺田所乘坐上開車 牌號碼000 —5707號自小客車,因而擊中坐於車內之郭鈺田 。陳建民即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進有離去,先至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附近,讓葉進有下 車離去,葉進有持以為前述開槍射擊行為所用之上揭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步槍1 支則放置在該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 小客車右前座踏板上,陳建民復至新竹縣竹北市某PUB 搭載 蔡建鈞,一同駕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加油站附近,渠等將 該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該處,並取下車 鑰匙後離去。之後蔡建鈞又指示友人將該車牌號碼000 —63 8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新竹縣竹東鎮並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竹 東鎮上坪里竹122 縣道路邊(新竹縣○○鎮○○路○○號13 978 號電線桿處)。嗣於105 年1 月22日下午,蔡建鈞將該 車之鑰匙交予翁鈺昆,翁鈺昆即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 35分許帶同警方至前揭新竹縣竹東鎮上坪里竹122 縣道路邊 (新竹縣○○鎮○○路○○號13978 號電線桿處),尋獲上 開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並自車內右前座踏板 上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支。又温兆喜之腿部中 彈受傷後,亦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現場,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時,温兆喜下車,搭
乘計程車離去並就醫,文道鈞則繼續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之路邊停放 。文道鈞於105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56分許因接獲温兆喜之 電話,要求其將該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警 局交由警方勘驗,其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警局。嗣經 警方於105 年1 月25日9 時許勘驗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 號自用小客車,在駕駛座與手剎車間縫係處扣得文道鈞所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郭鈺田 因所乘坐上揭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遭誤擊,其 後背部遭遠距離盲管式槍彈傷射穿主動脈及心臟,致胸腔大 量積血和左肺塌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 衰竭不治死亡。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建民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暨渠等辯護人等對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154 號卷一第91頁 、卷三第65至76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 暨渠等辯護人等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 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暨渠等辯護人等已 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彭冠霖及文道鈞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暨渠等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冠霖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文義路之PUB 內與人飲酒,之後搭乘證人陳昱均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自該PUB 離開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辯稱:當天我搭 陳昱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自該文義路 的PUB 離開後,就直接去竹北後火車站,我沒有參與追車 的部分。槍枝及子彈都不是我的,當時車牌號碼000 —63 80號自用小客車是陳建民駕駛,坐在該車內的人是葉進有 ,是葉進有開槍,我是幫他扛罪的,因為葉進有在外面很 照顧我,而且我把我向蔡建鈞借的錢借給綽號「小豬」的 人,但綽號「小豬」的人不還錢,後來有打了綽號「小豬 」的人,蔡建鈞說我跟本案的債務糾紛有關,所以我才會 出來扛罪。開槍的過程是陳建民告訴我的,事先我沒有看 過那把槍,之前我所陳述槍枝來源是曾煌奇的內容都是我 編出來的,當時曾煌奇剛過世,所以我就推給他。我在與 父親會面時所談及的槍是1 把玩具槍,並不是指這把槍云 云。被告彭冠霖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依據駕駛車牌號碼 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建民所證述彭冠霖並非開槍 之人,而證人陳昱均、劉鴻宇及林祈勳等人也證述當時彭 冠霖係與渠等一起到竹北後火車站,彭冠霖並未參與追車 開槍之行為,此外,證人謝國棟及被害人郭鈺田之母親也 均證述有聽聞本案有頂罪之情況,顯見彭冠霖確實係頂替 葉進有開槍及持有槍枝之犯行。而扣案槍枝確實並非彭冠 霖所有,蓋依彭冠霖之資力及年紀,實無可能以金錢購買 該槍枝,否則其不必向蔡建鈞借錢。且案發後將車牌號碼 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竹東加油站旁棄置之人只有 陳建民、蔡建鈞及葉進有等3 人,苟該槍枝確實係彭冠霖 所有,為何彭冠霖未一同前往?又彭冠霖之所以在與父親 會面時陳述槍是其所有等語,係因為彭冠霖還在掙扎是否 要翻供,因此才會騙父母親說該把槍枝是他所有的,讓他 的父母親死心,因為他都有參與槍枝部分,所以這個案子 也無法翻供,綜上足認本案彭冠霖確實是頂替葉進有所為 所有犯行等語。訊據被告文道鈞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搭
乘證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 當時有受到證人陳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 小客車及證人張凱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 客車等車輛在後追逐,證人温兆喜因而駕車逃離,其有聽 到槍聲。在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所找到的子彈1 顆是其所有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殺人未遂及 毀損犯行,辯稱:子彈是我在104 年10月間在關西營區附 近撿到的,我剛好經過那裡,看到有那顆子彈,就撿起來 ,放在牛仔褲裡,案發當天我就是穿那件牛仔褲,子彈就 在褲子口袋裡。我沒有槍,也沒有開槍朝陳建民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云云。被告文道鈞之 辯護人另辯稱:依温兆喜證述當時文道鈞是坐在車內副駕 駛座,而車窗並未打開等情,以及陳建民曾證述在追逐過 程中,其從未看到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 用小客車有打開車窗等情,而陳建民所駕駛車輛是追逐温 兆喜所駕駛車輛的第1 臺車,而且在三民路時曾一度平行 ,是以陳建民所見應該更加清楚,又温兆喜所駕駛車輛之 左側車窗玻璃並未被打破,種種情形顯見文道鈞並未持槍 對外射擊。又陳建民曾證述棄車當時並未看到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有彈孔,是從南部回 來後才發現該處有彈孔等情,又證人蔡建鈞也未證述下車 當時有看到彈孔,從而如果真有此2 個彈孔,為何證人等 下車時均未看到?因此認為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 客車右側之2 個彈孔是在往五峰時才偽造出來的可能性相 當高。再者,依文道鈞當時所坐在車牌號碼000 —3123號 自用小客車車內副駕駛座之位置來看,顯然不可能開槍而 能打到陳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之 彈著點位置,因為除非是坐在左側、左後座的人,或是温 兆喜開槍,才有可能打到陳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 80號自用小客車之彈著點位置。然而温兆喜於案發後隨即 經檢測結果其虎口位置並無火藥反應顯已排除係由温兆喜 開槍之情形;再加上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 自用小客車上除了車身左側的2 個彈著點以外,車後擋風 玻璃處上還有2 個彈著點,以及路邊不相干之彈孔,暨張 凱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內郭鈺田被 擊中之位置等種種情形觀之,壹支槍不可能有這樣不同方 向的擊中結果,足認當時槍戰中後方追逐的車輛中持槍的 人不只僅持有1 把槍。從以上跡證顯示文道鈞於案發當時 顯然沒有持槍對外射擊,其並未為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
殺人未遂及毀損等犯行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彭冠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部分: ⑴、前揭被告彭冠霖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步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冠霖於警詢時供述:槍是 約103 年12月時,我朋友曾煌奇寄放在我這的,他去年( 104 年)8 月過世了,那時因為他家有很多小孩子,所以 寄放我這裡,因為我家裡有小孩,我怕小孩子玩,所以案 發當天出門才把槍帶著等語(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16頁) ,及於偵訊時供述:是在103 年12月,我的1 位朋友叫做 曾煌奇,我都叫他曾喬治,因為他家有小孩,所以他把槍 寄放在我這,可是他在去年8 月死亡,所以我來不及將槍 還他,我平常都將該槍枝放在華興街的家裡,案發當天因 為我家住了1 個妹妹,她只有高一,她常會到我房間,我 不想讓她看到,也不想讓她碰到,我那天要出門,我就將 該槍枝以登山包裝著帶出來等語明確(見相字第64號卷第 183 、184 頁);又被告彭冠霖遭羈押後,於105 年10月 5 日與其母親會面時亦自承:那槍也是我的,我槍我會被 判7 年。‧‧‧我這支槍我的咩。(槍是你的?)對咩。 (你是真的要扛喔?)‧‧‧沒有辦法啦,誰叫我當初把 那支槍拿出來。‧‧‧主要是槍的問題啊等語甚詳(見訴 字第154 號卷二第446 、448 、450 頁),此外,並有被 告彭冠霖所為指認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 2915號卷第18、62、63、116 至119 頁),復有改造步槍 1 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現場彈殼9 顆(分別為新竹 縣○○市○○路○○街○地○○0 ○○○○號碼000 —63 8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與右後座椅交界處1 顆、右後座 後方平臺上共3 顆、左後座後方平臺上1 顆)經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170號卷第63至65頁、外放勘察 報告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彭冠霖確於前揭時地受寄而 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1 支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9 顆等情無訛。
⑵、次查,被告彭冠霖於案發之後,其隨即與證人蔡建鈞、翁 鈺昆及陳建民等人一同南下,在西螺服務區附近曾與證人 謝國棟碰面,之後其在嘉義、臺南地區找友人未果,又與 證人蔡建鈞、陳建民及案外人梁龍瑋一同返回桃園、中壢 ,其直至105 年1 月24日晚間方由證人謝國棟陪同至警局 等情,為被告彭冠霖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915號 卷第14至16頁),並為證人蔡建鈞及陳建民於警詢時暨證 人謝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偵字第2915號卷 第32、47頁、訴字第154 號卷三第33至35頁),而被告彭 冠霖於案發當日自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路之某PUB 離開 後,即搭乘由證人陳昱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 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集合,因而完全未 參與陳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 張凱勛駕駛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追逐證 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 等情,為證人陳建民、陳昱均、劉鴻宇及林祈勳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彭冠霖又係為案外人葉進有頂 替而承擔開槍致證人温兆喜受傷及前揭車牌號碼000 —31 23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責任,苟被告彭冠霖確實未寄藏扣 案之改造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其即與本案完全無 關,而其所欲頂替部分本可與其他人在新竹地區共同謀議 相關細節即可,其又有何必要隨證人蔡建鈞、陳建民、翁 鈺昆等人前往雲林、嘉義、臺南等處,與證人謝國棟及案 外人梁龍瑋會合,又返回桃園、中壢等處,在數日之間穿 梭各縣市如此奔波之理?
⑶、被告彭冠霖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與母親會見時會說槍是 彭冠霖所有,是因為考慮刑期,所以不打算翻供,又唯恐 母親不同意,才會虛構扣案槍枝為彭冠霖所有云云。然綜 觀被告彭冠霖與其母親於105 年10月5 日會面談話內容, 足認被告彭冠霖原本已打算要將其係頂替案外人葉進有開 槍射擊之情事全盤說出,惟因其確實有為寄藏扣案改造步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擔心此部分遭判罪刑後,再 加上其因頂替行為而需承擔之偽證刑責,最後法院判決結 果可能更不利於己,是以擬不欲主張係有頂替行為之情事 ,此方應係被告彭冠霖於105 年10月5 日該次會面時告知 其母親已不願意翻供之真實原因至明,否則被告彭冠霖既 未開槍,僅係頂替案外人葉進有而已,苟其真未為其他不 法犯行,則其日後僅會遭追訴頂替刑責而已,又豈會更嚴 重於其頂替後所需承擔之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及毀損等罪名?如此,被告彭冠霖有何理由 不願意翻供,甚且為達不翻供之目的,反而向家人虛構槍 彈係其所有如此情節之理?再參諸被告彭冠霖於105 年7 月27日與其父親會面時,初始被告彭冠霖受父親質問是否 替人扛罪,其予以否認,惟其父親猶半信半疑,進一步追 問時,被告彭冠霖口出:這支槍,啊你家裡不是就看過了 等語後,其父親即不再追問此部分而轉為訓誡被告彭冠霖 應注意舉止行為等情(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409 頁), 益徵被告彭冠霖確早於案發前在前揭時地即有寄藏扣案之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之犯行,彰彰明甚。而被告 彭冠霖所受寄藏放之上揭槍彈既為友人曾煌奇託其藏放一 節,已如前述,則辯護人辯稱依被告彭冠霖之年紀及資力 ,不可能有上揭槍彈云云,亦屬無稽。
⑷、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彭冠霖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冠霖所為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文道鈞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殺人未遂 及毀損部分:
⑴、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文道鈞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時供述: 我所乘坐的車上有1 支槍,槍是我的。温兆喜在105 年1 月24日23時多,開他的車子(AHZ —3123號),白色福斯 ,來新竹市北大路接我,我們就一起去竹北的中正東路吃 薑母鴨,到薑母鴨店旁,發現車道有2 部車子(白色現代 汽車及藍色SWIF T)迴轉,朝我們行駛方向開過來,我們 就往前開到仁義街口的85度C的咖啡店等紅綠燈,發現白 色現代汽車副駕駛座有人開門要下車,我就叫温兆喜趕快 右轉仁義街,我們就加速開車,到三民路時再右轉,後面 2 臺車都有追過來,後來在竹北市三民路的寶雅藥妝店前 ,被白色現代汽車擋在我們車輛前面,我們車輛緊急右轉 旁邊的路口時,就聽見槍聲,當時温兆喜就說他中槍了, 我發現白色現代汽車對我們車輛開槍,温兆喜中槍後,我 就從身上外套裡取出手槍反擊對方白色現代汽車。槍是綽 號山豬的哥哥放在我這裡的。(綽號山豬的男子何時將手 槍寄放在你這?在何處交給你?)大約3 、4 年前,在竹 北市中正西路。他交給我黑色改造槍枝1 支,子彈5 顆。 我只知道他住新竹市香山,我有聽說他去世,他去世大約 2 、3 年。(警方採證案發當天,由温兆喜駕駛之AHZ — 3123號自小客車,發現於中央扶手下方1 枚未擊發之子彈 ,是否為你遺留之彈藥?)是等語(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 75、76、78頁),又於105 年2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你
於第2 次調查筆錄坦承你有1 把槍及5 顆子彈,這部分是 否實在?)實在。(所以温兆喜車內駕駛座遺留的子彈是 你所有,是否實在?)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 83頁),及於105 年1 月25日偵訊時供述:(105 年1 月 22日凌晨在竹北三民路發生槍戰,該臺白色福斯車上有誰 ?你在是否在車上?)對,我在車上,車上只有我跟温兆 喜。我跟温兆喜本來是要去吃薑母鴨,但在路上被對方遇 到。我車上有槍,槍是之前1 位哥哥給我,我只知道他綽 號叫山豬,山豬在2 、3 年前過世了,他在4 年前給我這 把槍,因為山豬怕我需要,所以暫放在我這,我一開始都 把該槍枝放中正東路的家裡,2 年前就把槍放在我白地街 住處,山豬說怕我會有需要用到,所以他說如果他有需要 用的時候才會跟我取回,但一直都沒有跟我取回。因為前 天跟彭冠霖有糾紛,我怕會遇到他,所以就把槍放在外套 裡,那把槍有子彈,子彈都在槍裡,這5 顆子彈也是山豬 一起給我的。後來因為對方開槍,温兆喜中彈,我就拿槍 出來朝他們射擊。我們是在寶雅被攔下,我們右轉之後就 聽到槍聲,温兆喜中彈後我就要反擊。(到底槍是誰的? )槍是我的,是人家給我保管的等語(見相字第64號卷第 235 至238 頁),暨於本院105 年1 月25日訊問時供稱: (有開槍?)有開。(槍是何人所有?)槍是之前綽號山 豬的人給我的。山豬是男生,年約3 、40歲,我跟山豬認 識3 、4 年,山豬已經過世2 、3 年了等語在卷(見聲羈 字第9 號卷第4 至6 頁),被告文道鈞所供述情節前後互 核一致,並為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三 民路上,白色福斯車轉彎時就開槍了等語明確(見訴字第 154 號卷二第97頁),且為證人即鑑識人員邱致霖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採證經過及彈道重建等情、證人即承辦員警林 泊佐、張大川、劉嘉文等人分別證述查獲經過情形等情綦 詳(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33至60頁、卷三第36至41頁) ,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4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2 幀、 追逐路線之網路地圖資料7 份、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及車輛 採證照片共6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翻拍 照片共30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22至29、34 至44、50至57、87至89、121 至141 頁、勘察報告外放、 訴字第154 號卷一第269 至272 、277 至291 ),此外, 復有自被告文道鈞於案發當時其坐在副駕駛座而由證人温 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與
手剎車間縫隙處所扣得之子彈1 顆等扣案足資佐證。而扣 案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8303號鑑定書1 份及105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5737號函1 份附卷足佐(見偵 字第1170號卷第56、57頁、訴字第154 號卷一第51頁), 足認被告文道鈞確於前揭時地受寄而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且於案發當時 確持該槍彈朝陳建民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 小客車開槍射擊等情無訛。而被告文道鈞嗣後於105 年2 月3 日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更異前詞而供述:我 沒有寄藏及持有槍枝,當時是為了要配合警方,才如此供 述,警方說如果我有槍就可以不用被羈押云云(見偵字第 1170號卷第28、29頁、訴字第154 號卷一第31至33頁), 然寄藏槍枝之犯行遠較僅單純寄藏子彈犯行屬更為嚴重之 犯罪,是以如供述確有為寄藏槍枝犯行當比僅為寄藏子彈 犯行更有遭羈押之可能一節,此為一般人當可確知之情事 ,此亦為被告文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你認為你 並沒有持槍,但是你卻陳述你有持槍並且開槍,如此會更 有利於你的案件而能如你所說比較容易獲得交保,是否如 此?)不是等語甚明(見訴字第154 號卷一第31頁),則 被告豈有可能係為獲得交保故而配合警方反自承有為更屬 嚴重之寄藏槍枝犯行之理?甚且,被告文道鈞於105 年1 月25日偵訊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 其猶仍供述確持有槍枝並開槍等情後,經本院諭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5 年2 月3 日警詢時其猶仍供述: 我確有持有1 支槍及5 顆子彈,温兆喜所駕車內被扣得之 子彈確為我所有等語不諱,已如前述,更難認其有何為希 望獲得交保故自承有為寄藏槍枝犯行之可言,其所為此部 分辯解自難認可採。
⑵、次查被告文道鈞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温兆喜及陳建民均 證述證人温兆喜於案發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未搖下,如此文道鈞如何能夠持槍對 外射擊並擊中證人陳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 用小客車等語。然查證人温兆喜於案發當時係駕駛前開車 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且其原本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文道鈞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欲去 吃薑母鴨,在該處突遇證人陳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63 8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張凱勛駕駛車牌號碼000 —5707號
自用小客車追車,且自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右轉仁義街 ,再右轉三民路,一路窮追不捨,衡情證人温兆喜一方面 又需注意路況以能安全行車,一面又需注意不要被追上, 其當是滿心緊張,則其是否能夠注意所有細節,已不無可 疑。而被告文道鈞又係坐在車內副駕駛座,衡情其應可控 制車窗之開啟;再參以證人陳建民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 0 —6380號自用小客車確遭人開槍擊中等情,已如前述, 而證人温兆喜於案發後其右手虎口處及左手虎口處經鑑定 結果,均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 —Pb—Sb)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3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1789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 偵字第1170號卷第54頁),顯見並非證人温兆喜開槍射擊 ,則在證人温兆喜與被告文道鈞為朋友關係,是以其為迴 護被告文道鈞故而為上揭證述內容亦屬常理,自難僅以證 人温兆喜前揭所述即為上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 客車之全部車窗從頭至尾均未開啟之認定。再者,證人陳 建民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温兆喜所駕駛車輛的車窗都 沒有搖下來等語在卷(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111 頁), 然證人陳建民同時亦證稱:在要彎三民路並排的時候,我 有看到右邊福斯車上有3 個人,對方的車子車窗完全沒有 搖下來,我是從副駕駛座的車窗看出去,看到我右邊的福 斯汽車上有3 個人。(你剛才說你的時速都70,很快,在 對方車窗都沒有搖下來,你們又是在追逐的情況下,你如 何確定你看到對方車上是3 個人?)那時併排,他拿棍子 出來攔白色福斯,當時我也很確定車上就是看到3 個人等 語在卷(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111 頁),然證人温兆喜 所駕駛前揭AHZ —3123號白色福斯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當時 僅搭載被告文道鈞1 人,是以車內僅有2 人等情,已如前 述,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白色福斯車內有3 個 人一節已明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證人陳建民同時所證述證 人温兆喜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完全沒有打開等情 ,是否屬實,堪值懷疑。何況,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雙 方所駕上開車輛之車速均快,雖曾一度併排行駛,然證人 陳建民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大半時間係在後追逐,且其 身為駕駛人,在需注意行車所有狀況以保障自身安全之情 況下,其必不能從頭至尾完全注視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 AH Z—3123號白色福斯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動靜,自 屬當然,從而自難僅以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白 色福斯車子的車窗完全沒有打開一語即為證人温兆喜所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從遭追車開始一直到其駕車離開案發現
場為止,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從未打開過之認定,亦屬當 然。
⑶、又查,被告彭冠霖雖初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係因證人 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人先 開槍射擊我所搭乘由證人陳建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63 80號自用小客車,我才開槍等語,然被告彭冠霖於案發當 時並未坐在證人陳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 小客車內,其僅係頂替實際為開槍行為之案外人葉進有( 詳後述),而案外人葉進有經本院合法傳、拘,從未到庭 ,是以已難從被告彭冠霖此部分供述內容即為先後順序係 證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人先開槍,證人陳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 小客車內之案外人葉進有才開槍如此認定。又證人陳建民 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對方先開槍,我 車內的人才開槍等語,然觀諸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先 後所為證述內容不論對於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內究竟共有多少人、其在離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路 PUB 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除搭載案外人葉進有以外,是 否尚有搭載證人蔡建鈞及另1 位綽號小胖之人、案發之後 其到底係將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竹縣五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