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
被 告 劉慶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江曉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六一一三號)沒收之。
劉慶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叄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彭振德、劉慶章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彭振德仍基於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 104 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水田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林郁文 ,購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而持有之,並藏放在自己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11樓 之4 住處房間內。嗣為能確實規避查緝,而於購得前揭槍枝 2 週後之某日(即104 年12月底或105 年1 月初某日),取 出前揭槍枝,並在新竹市西大路780 巷某處,將該槍枝交由 劉慶章代為保管,而劉慶章明知彭振德交付改造手槍具有殺 傷力,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予以收 受,並將該槍枝放置在自己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因 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監聽獲悉彭振德持有槍枝,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監可字第34號認可後,於105 年1 月29 日拘提彭振德到案,經其告知該槍枝現藏放在劉慶章處,而 為警於同日攜同劉慶章起出該槍枝扣案,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振德、劉慶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113 頁 至第114 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 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德、劉慶章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彭振德之供述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55頁 ,本院卷第83頁、第113 頁、第116 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被告劉慶章之供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4頁至第 45頁,本院卷第84頁、第113 頁、第116 頁、第121 頁至第 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而其等之自白彼此間亦互 核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附件之 槍枝檢視照片5 張、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 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2343號鑑定 書(含槍枝影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6 月2 日 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1762號函暨函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05 年1 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0231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彭振德」、「彭永 寶」、「蘇軒宏」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其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 至第30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至第53 頁、第54頁至第76頁),並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改 造手槍1 支,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2343號鑑定書(含槍枝影像 )1 份附卷憑參(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堪認該扣案槍 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彭振德、劉慶章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振德、劉慶章 前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持有或寄藏上開具殺傷力 槍枝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振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劉慶 章則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
㈡被告彭振德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嗣 於98年間因為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8 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前揭地院以98年度訴第536 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各刑, 並經上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 年4 月確定,而與前揭①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 101 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7 月18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彭振德、劉慶章均不構成自首
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彭振德、劉慶章固係於105 年1 月29 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分別告知該槍枝去向在被告劉慶 章處,或攜警起出扣案槍枝,此業經被告彭振德、劉慶章分 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第 112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105 年6 月2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1762號函1 紙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然稽之該函文內容暨所附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彭振德」、「彭永寶」、「蘇軒宏 」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偵查報告顯示,本案槍砲案件執行搜索前,警方已就 本案相關監聽所得,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可,本院並以 104 年度聲監可字第34號認可在案,嗣警方據該等監聽譯文 等相關事證,就被告彭振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嗣經拘提被告彭振 德到案後,由其供稱該槍枝在被告劉慶章處,而帶同被告劉 慶章起出該槍枝等情,有前揭函文暨報告各1 份存卷可佐, 且就起出該槍枝之過程復同為被告彭振德、劉慶章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顯 然於被告彭振德主動告知該槍枝存在暨去向前,員警已據該 等監聽譯文研判而獲悉其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復因其 告知該槍枝在被告劉慶章處,員警亦在被告劉慶章供認為被 告彭振德寄藏槍枝前,因此掌握被告劉慶章持有槍枝之確切 情資,則被告彭振德、劉慶章前揭未經許可持或寄藏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實已均分別為警所發覺;尤以 被告彭振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審判長問:當天 警察拘提你時,就有問你槍枝的事情?)被告彭振德答:是 。」、「(審判長問:顯然警察去拘提你之前,就已經知道 或懷疑你曾經持有槍枝,才會如此詢問你?)被告彭振德答 :對。」、「(審判長問:而在警方如此詢問之下,你也配 合警方,告訴警方你把槍枝交給劉慶章保管?)被告彭振德
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更徵如此,則揆諸 前揭見解,本案被告彭振德、劉慶章實均不該當自首之要件 。至被告彭振德或其辯護人辯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 彭振德向他人詢問買槍事宜,而與本案無涉,故認本案被告 仍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卷內既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彭振德 持有其他槍枝,是該槍枝之來源或被告彭振德取得槍枝之經 過,縱非其向通話對象購得,實不足影響員警據此研判被告 彭振德涉有本案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嫌,則被告彭振德及 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認可採。
⒉本案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甚明。是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 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即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 開規定;又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 而無來源者,雖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惟不論如 何仍須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之要件,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上揭所謂「因而查 獲者」,係指提供其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
②查被告彭振德固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槍枝去向,並因而查獲被 告劉慶章,已如前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該槍 枝來源,迄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雖告知其人姓名「林 郁文」及大概年籍、性別,惟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或其他足 資辨別其真實身分之資訊,已難認其屬「供述槍砲之來源」 ,況本院依其所指姓名、性別及大概年籍,調閱全國男性「 林郁文」之戶籍、個人相片影像暨前科,再逐一提示予被告 彭振德辨認,其亦表示其槍枝來源不在其中等情,有本院10 5 年12月1 日審理筆錄1 份及查詢姓名為林郁文之個人戶籍 資料暨前科紀錄8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31 頁至第154 頁),是被告彭振德並未供述該槍枝 來源,遑論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治安事件,自與前揭減免其 刑之規定不符。至被告劉慶章雖未再移轉該槍枝之持有,並 於偵審中均指證其槍枝來源為被告彭振德,然此早經被告彭 振德自白在卷而為警獲悉,自難認符「因而查獲」之要件。 此外,被告彭振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提及其 持有該槍係為防身,並未持之犯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 13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被告劉慶章上
開指證同難認有因而防止重大治安事件之發生。從而,被告 彭振德、劉慶章之辯護人各為其等利亦辯稱本案被告彭振德 、劉慶章各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 云云,均尚非可採。
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 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 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劉慶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彭 振德之請求,一時失慮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槍枝, 助其逃避查緝,其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劉慶章不僅未持該 槍枝從事犯罪行為,且其持有該槍枝迄至為警查獲,甚未足 月餘,是其造成社會治安潛在性風險尚非甚鉅;又,被告劉 慶章於警循線追查該槍枝下落時,亦主動攜警起出,並於嗣 後偵審程序中即明白指證被告彭振德為其槍枝來源,故其犯 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罪行,故倘仍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劉慶章前揭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彭振德固同未 持該槍枝犯罪,亦坦認犯行,惟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對於社會治安本具有一定潛在性風險,其乃為自己 防身目的主動向他人購得,實係積極創設該等風險,且依其 目的,亦有持之使用之高度可能性而顯危及社會秩序,此與 被告劉慶章前揭寄藏槍枝情形尚屬有別,自難同認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振德有前揭構成累犯之 科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而其為自己防身目的,積極購 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持有行為,或者被告劉慶章事後代
為保管該槍枝之行為,不論何者,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均已構成潛在風險,況依被告彭振德持有之目的 ,縱其嗣有委託被告劉慶章代為保管之情,其仍有高度使用 之可能性,其情節較諸被告劉慶章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2 人終均未使用該槍枝從事犯罪行為,且本案員警雖已分別 掌握被告2 人持有該槍枝之相關事證,而被告彭振德亦未具 體敘明其槍枝來源,致其等不符前揭自首或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事由,然本案確係被告彭振德、 劉慶章主動告知該槍枝之去處或藏放地點方能順利起出該槍 枝扣案,又其等於偵審階段始終坦認犯行,應足認其等犯後 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劉慶章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6 頁至第177 頁),其素行尚佳,及被告彭振德自承月 薪4 萬、需扶養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院卷第126 頁,偵卷第11頁),被告劉慶章自承擔任送 貨司機需分擔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院卷第126 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劉慶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錯想而代為保管槍枝,然其情節核非 屬最嚴重之罪行,且除攜警協助起出槍枝外,復積極指證被 告彭振德,是其犯罪態樣、惡性非鉅,本院認被告劉慶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 再犯之虞,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劉 慶章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 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之規定,命被告劉慶章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劉慶章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 ,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劉慶章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
查被告彭振德、劉慶章行為前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2 人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 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彭振德、劉慶章前揭 持有或寄藏之同一槍枝即扣案之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第 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當係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彭振德、劉慶章各該相關聯之未經許可、寄藏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