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9號
SCDM,105,訴,139,20161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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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德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彭永寶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864號、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德犯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彭永寶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彭振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振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如附表四編 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二、彭振德彭永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 彭振德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 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由彭振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彭永寶,再由彭永寶以宅急便寄送或當面交付之方式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三、彭振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附表三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四、嗣經警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對彭振德位於新竹



市○區○○路0號11樓之4住處及彭振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各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 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各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彭振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李一鋒、翁林賢、彭 永寶、蘇軒宏楊鈺健、Sunanik (蘇娜妮)、黃佞瀞杜菁劉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頁數見附 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監聽譯文、宅急便寄貨單、被告彭振德新竹武昌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照片 在卷可參(監聽譯文頁數見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他字



卷一第181頁;偵字2864號卷第40至42頁;偵字2974號卷 第183-192頁;他字卷一第183-185頁、第189-193頁), 另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SAMSUNG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從而 ,被告彭振德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被告彭振德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 均已明確,堪以認定,均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二)彭永寶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 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52至54頁、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楊鈺健、Sunani k(蘇娜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頁數見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監聽譯 文、宅急便寄貨單、被告彭振德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照片在卷 可參(監聽譯文頁數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他字卷一第181 頁;偵字2864號卷第40至42頁;偵字2974號卷第183-192 頁;他字卷一第183-185頁、第189-193頁),另有扣案之 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彭永 寶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彭永 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均已明 確,堪以認定,均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振德就附表一編號1-1至5-2所為,暨被告彭振德彭永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彭振德就附表三 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1至4-9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彭振德就附表三編號1 黃佞瀞部分所為,係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為被告彭振德所否認,並辯 稱:其係無償提供黃佞瀞海洛因施用,並無收取費用等語 。經查:證人黃佞瀞於警詢時證稱:曾向被告彭振德購買 海洛因,其係以電話與被告彭振德聯絡毒品交易,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彭振德購買毒品之通話 內容,詳細購買種類忘了,其比較多買海洛因,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0.15公克等語(他字卷二第113 至11 4 頁);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係 其與被告彭振德之對話,其係向被告彭振德拿毒品,通話 結束後10分鐘在其住處附近見面,其以1,000元購買0.15 公克之海洛因等語(他字卷二第119 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其於警詢時因為不滿被告彭振德積欠其幫被告 彭振德之妻做月子之費用,加上提藥,才會表示於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彭振德購買海洛因,其警詢所述 是不實在,警詢所說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是市面之公定價 ,故知悉價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係與被 告彭振德在講話,當時其剛打完電動,想看被告彭振德在 哪裡,叫伊請其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58至276頁),查 證人黃佞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所述不 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觀之被告彭振德黃佞瀞間就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譯文,僅可知悉被告彭振德黃佞瀞 相約見面,並無任何販賣毒品相關內容之對談,則前開譯 文內容並無法佐證被告彭振德黃佞瀞間確有買賣海洛因 之情事,故檢察官前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彭振德彭永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皆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彭振德彭永寶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彭振德就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彭永寶就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其等販 售、轉讓之對象各異,時間、地點亦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彭振德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數罪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 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於101年12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彭永寶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彭振德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各罪,被告彭永寶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 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各罪加 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彭振德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3、5-1至5-2所示、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被告彭永寶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本院認上開部分均分別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 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彭振德彭永寶 所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等,惟其出 售之對象均屬特定,且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性之友人,且被 告2 人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 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就其犯 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 毒集團重大,被告2人既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商,堪認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 害,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觀諸被告2人上開 行為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衡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均依法遞減之。(八)爰審酌被告彭振德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彭永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其等行為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次數、販賣及轉 讓對象多寡、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因素, 並衡酌被告彭振德國中肄業、被告彭永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彭振德與母親、妻及孩子同住、被告彭永寶與 2個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被告彭振德曾任送 貨員、水泥工之工作、被告彭永寶目前開便當店之工作狀 況(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本件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計9.3公克),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第2974號卷第182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驗後,確 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 3.3994公克、3.9389公克、3.8625公克、3.9488公克),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字第2974號卷第190頁), 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8個,與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被告彭振德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 告彭振德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 被告彭永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供被告2人為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 ,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郵政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振德就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所得之金錢,均有取得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彭振 德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彭 振德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 規定,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永寶就附表二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未取得報酬,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故均無實際取得販毒行為之所得 ,爰均毋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附表一:被告彭振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買受人及其│被告販賣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出處 │主文 │
│ │持用電話門│品所持用之│ │ │及價格 │ │ │
│ │號 │電話門號 │ │ │ │ │ │
├──┼─────┼─────┼─────┼────┼───────────┼─────────────┼───────┤
│1-1 │李一鋒 │彭振德 │104 年12月│新竹市西│種類:甲基安非他命 │⒈被告彭振德之供述: │被告彭振德販賣│




│ │0000000000│0000000000│5 日下午4 │大路531 │數量:1小包,重量不詳 │①0000000 警詢:第3012號卷│第二級毒品,累│
│ │(B) │(A) │時許 │號住處旁│價格:新臺幣(下同) │ ㈠第95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全家便│ 1,000元 │②0000000 訊問:第3012號卷│貳年肆月。 │
│ │ │ │ │利商店門│ │ ㈠第166 頁。 │ │
│ │ │ │ │口 │ │⒉證人李一鋒之證詞: │ │
│ │ │ │ │ │ │①0000000 警詢:第3012號卷│ │
│ │ │ │ │ │ │ ㈡第30頁。 │ │
│ │ │ │ │ │ │②0000000 訊問:第3012號卷│ │
│ │ │ │ │ │ │ ㈡第50 頁。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43、│ │
│ │ │ │ │ │ │ A246(第3012號卷㈠第120 │ │
│ │ │ │ │ │ │ 頁) │ │
│ │ │ │ │ │ │①編號A243 │ │
│ │ │ │ │ │ │ A:喂喂 │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 │ A:我在家裡 │ │
│ │ │ │ │ │ │ B:好 │ │
│ │ │ │ │ │ │②編號A246 │ │
│ │ │ │ │ │ │ B:喂喂 怎樣 │ │
│ │ │ │ │ │ │ A:我到了 │ │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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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一鋒 │彭振德 │104 年12月│新竹市西│種類:甲基安非他命 │⒈被告彭振德之供述: │被告彭振德販賣│
│ │0000000000│0000000000│6 日晚間7 │大路531 │數量:1 小包,重量不詳│①0000000 警詢:第3012號卷│第二級毒品,累│
│ │(B) │(A) │時許 │號住處旁│價格:1,000元 │ ㈠第96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全家便│ │②0000000 訊問:第3012號卷│貳年肆月。 │
│ │ │ │ │利商店門│ │ ㈠第166 頁。 │ │
│ │ │ │ │口 │ │⒉證人李一鋒之證詞: │ │
│ │ │ │ │ │ │①0000000 警詢:第3012號卷│ │
│ │ │ │ │ │ │ ㈡第31頁。 │ │
│ │ │ │ │ │ │②0000000 訊問:第3012號卷│ │
│ │ │ │ │ │ │ ㈡第50 頁。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67、│ │
│ │ │ │ │ │ │ A268(第3012號卷㈠第120 │ │
│ │ │ │ │ │ │ 頁) │ │
│ │ │ │ │ │ │①編號A267 │ │
│ │ │ │ │ │ │ A:喂棋峰喔你晚上有要找我│ │
│ │ │ │ │ │ │ 嗎 │ │
│ │ │ │ │ │ │ B:要晚一點喔怎樣是嗎 │ │
│ │ │ │ │ │ │ A:沒有啦晚點我要去醫院顧│ │




│ │ │ │ │ │ │ 我老婆 我老婆晚上就生│ │
│ │ │ │ │ │ │ 了 還是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B:哦那你ㄟ …阿好啦好啦 │ │
│ │ │ │ │ │ │ A:我現在過去我順便去你們│ │
│ │ │ │ │ │ │ 家那麵攤買麵好了 │ │
│ │ │ │ │ │ │②編號A268 │ │
│ │ │ │ │ │ │ A:我到了全家等好了 │ │
│ │ │ │ │ │ │ B:好 │ │
├──┼─────┼─────┼─────┼────┼───────────┼─────────────┼───────┤
│1-3 │李一鋒 │彭振德 │104 年12月│新竹市西│種類:甲基安非他命 │⒈被告彭振德之供述: │被告彭振德販賣│
│ │0000000000│0000000000│11日下午3 │大路531 │數量:1 小包,重量不詳│①0000000 警詢:第3012號卷│第二級毒品,累│
│ │(B) │(A) │時許 │號住處旁│價格:1,000元 │ ㈠第97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全家便│ │②0000000 訊問:第3012號卷│貳年肆月。 │
│ │ │ │ │利商店門│ │ ㈠第166 頁。 │ │
│ │ │ │ │口 │ │⒉證人李一鋒之證詞: │ │
│ │ │ │ │ │ │①0000000 警詢:第3012號卷│ │
│ │ │ │ │ │ │ ㈡第32頁。 │ │
│ │ │ │ │ │ │②0000000 訊問:第3012號卷│ │
│ │ │ │ │ │ │ ㈡第50頁。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59、│ │
│ │ │ │ │ │ │ A361 (第3012號卷㈠第120│ │
│ │ │ │ │ │ │ 頁) │ │
│ │ │ │ │ │ │①編號A359 │ │
│ │ │ │ │ │ │ B:你有要過來嗎 │ │
│ │ │ │ │ │ │ A:好要等一下 │ │
│ │ │ │ │ │ │ B:好 │ │
│ │ │ │ │ │ │②編號A361 │ │
│ │ │ │ │ │ │ A:兄仔你現在去… │ │
│ │ │ │ │ │ │ B:有有 │ │
│ │ │ │ │ │ │ A:我叫一個小弟過去 │ │
│ │ │ │ │ │ │ B:有 有 我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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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一鋒 │彭振德 │104 年12月│新竹市西│種類:甲基安非他命 │⒈被告彭振德之供述: │被告彭振德販賣│
│ │0000000000│0000000000│23日晚間7 │大路531 │數量:1 小包,重量不詳│①0000000 警詢:第3012號卷│第二級毒品,累│
│ │(B) │(A) │時許 │號住處旁│價格:1,000元 │ ㈠第97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全家便│ │②0000000 訊問:第3012號卷│貳年肆月。 │
│ │ │ │ │利商店門│ │ 第166 頁。 │ │
│ │ │ │ │口 │ │⒉證人李一鋒之證詞: │ │
│ │ │ │ │ │ │①0000000 警詢:第3012號卷│ │
│ │ │ │ │ │ │ ㈡第32至33頁。 │ │




│ │ │ │ │ │ │②0000000 訊問:第3012號卷│ │
│ │ │ │ │ │ │ ㈡第50至51頁。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86、│ │
│ │ │ │ │ │ │ A487 (第3012號卷㈠第120│ │
│ │ │ │ │ │ │ 頁) │ │
│ │ │ │ │ │ │①編號A486 │ │
│ │ │ │ │ │ │ A:喂怎麼這麼久沒找啊 │ │
│ │ │ │ │ │ │ B:生病啊 感冒 │ │
│ │ │ │ │ │ │ A:我以為你有去找妹仔了 │ │
│ │ │ │ │ │ │ B:感冒啦 你要過來嗎 │ │
│ │ │ │ │ │ │ A:我要差不多5-6 點我現在│ │
│ │ │ │ │ │ │ 在竹東我等下再過去 │ │
│ │ │ │ │ │ │②編號A487 │ │
│ │ │ │ │ │ │ A:喂 我2-3分鐘到喔 │ │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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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一鋒 │彭振德 │105 年1 月│新竹市西│種類:甲基安非他命 │⒈被告彭振德之供述: │被告彭振德販賣│
│ │0000000000│0000000000│4 日晚間10│大路531 │數量:1 小包,重量不詳│①0000000 警詢:第3012號卷│第二級毒品,累│
│ │(B) │(A) │時許 │號住處旁│價格:1,000元 │ ㈠第98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全家便│ │②0000000 訊問:第3012號卷│貳年肆月。 │
│ │ │ │ │利商店門│ │ 第166 頁。 │ │
│ │ │ │ │口 │ │⒉證人李一鋒之證詞: │ │
│ │ │ │ │ │ │①0000000 警詢:第3012號卷│ │
│ │ │ │ │ │ │ ㈡第33至34頁。 │ │
│ │ │ │ │ │ │②0000000 訊問:第3012號卷│ │
│ │ │ │ │ │ │ ㈡第51頁。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650、│ │
│ │ │ │ │ │ │ A653 (第3012號卷㈠第120│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①編號A650 │ │
│ │ │ │ │ │ │ B:喂你要過來嗎 │ │
│ │ │ │ │ │ │ A:喔 好我現在在洗澡 │ │
│ │ │ │ │ │ │ B:好 │ │
│ │ │ │ │ │ │②編號A653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 我要到囉 │ │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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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一鋒 │彭振德 │105 年1 月│新竹市西│種類:甲基安非他命 │⒈被告彭振德之供述: │被告彭振德販賣│
│ │0000000000│0000000000│6 日晚間8 │大路531 │數量:1 小包,重量不詳│①0000000 警詢:第3012號卷│第二級毒品,累│




│ │(B) │(A) │時44分許 │號住處旁│價格:1,000元 │ ㈠第99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全家便│ │②0000000 訊問:第3012號卷│貳年肆月。 │
│ │ │ │ │利商店門│ │ 第166 頁。 │ │
│ │ │ │ │口 │ │⒉證人李一鋒之證詞: │ │
│ │ │ │ │ │ │①0000000 警詢:第3012號卷│ │
│ │ │ │ │ │ │ ㈡第34至35頁。 │ │
│ │ │ │ │ │ │②0000000 訊問:第3012號卷│ │
│ │ │ │ │ │ │ ㈡第51頁。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29、│ │
│ │ │ │ │ │ │ A730(第3012號卷㈠第120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①編號A729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 你要過來嗎 │ │
│ │ │ │ │ │ │ A:好呀 我在西大路而已呀 │ │
│ │ │ │ │ │ │ B:那我就在全家等你呀 │ │
│ │ │ │ │ │ │ A:好 我現在過去喔 │ │
│ │ │ │ │ │ │②編號A730 │ │
│ │ │ │ │ │ │ A:喂三分鐘到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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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翁林賢彭振德 │104 年12月│新竹市成│種類:甲基安非他命 │⒈被告彭振德之供述: │被告彭振德販賣│
│ │0000000000│0000000000│25日下午12│德路新竹│數量:1 小包(0.9 至1 │①0000000 訊問:第3012號卷│第二級毒品,累│
│ │(B) │(A) │時許 │市立殯儀│ 公克) │ ㈠第169 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館附近萊│價格:1,000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00至│貳年肆月。 │
│ │ │ │ │爾富超商│ │ A502、A504、A506、A507、│ │
│ │ │ │ │ │ │ A509、A510(第3012號卷㈠│ │
│ │ │ │ │ │ │ 第123頁) │ │
│ │ │ │ │ │ │①編號A500 │ │
│ │ │ │ │ │ │ B:喂 我朋友找你 │ │
│ │ │ │ │ │ │ A:你朋友 誰 阿寶 │ │
│ │ │ │ │ │ │ B:哈朋友…不是啦 │ │
│ │ │ │ │ │ │ 那個啦 不是說要那個了│ │
│ │ │ │ │ │ │ 你回來了嗎 │ │
│ │ │ │ │ │ │ A:還沒啊 你在等我喔 │ │
│ │ │ │ │ │ │ B:對啊 │ │
│ │ │ │ │ │ │ A:你如果趕的話我就回去 │ │
│ │ │ │ │ │ │ 你在阿寶那嗎 │ │
│ │ │ │ │ │ │ B:沒有 我打給他沒接了 │ │




│ │ │ │ │ │ │ 我朋友說看你有沒有辦 │ │
│ │ │ │ │ │ │ 法找到好的 │ │
│ │ │ │ │ │ │ 我們再多一點給你 │ │
│ │ │ │ │ │ │ A:好 │ │
│ │ │ │ │ │ │②編號A501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 他說弄好的 │ │
│ │ │ │ │ │ │ 拿5000給你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1000塊好的 │ │
│ │ │ │ │ │ │ 拿5000給你 │ │
│ │ │ │ │ │ │ A:我知道 你就拿去看看 │ │
│ │ │ │ │ │ │ OK的話才那個 │ │
│ │ │ │ │ │ │ B:恩 │ │
│ │ │ │ │ │ │③編號A502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德哥 你回來了嗎 │ │
│ │ │ │ │ │ │ A:好 你現在在哪邊等我 │ │
│ │ │ │ │ │ │ B:家裡呀 │ │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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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