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710號
SCDM,105,聲,171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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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農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農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農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 ,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曾農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嗣受 刑人業已於105 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刑事聲請狀乙紙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故受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復該聲請本 院審核認係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22所示之罪所處 刑度雖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 罪所處刑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以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之反面解釋,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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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