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698號
SCDM,105,聲,1698,201612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智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93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智忠因欲陪伴母親,為此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刑之執行紀錄之情事,依被告 犯罪性質及犯罪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 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 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按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僅要求達於自由之證明程度即為



已足。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侵 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刑之執行紀錄,被告又於本 案短期內4次為竊盜犯行,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相當 危害,以其所為該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 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被告並 無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 予以斟酌並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參諸 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若命被告以具保等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亦難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 滅,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欲陪伴母親云云,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