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668號
SCDM,105,聲,1668,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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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連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
沒敬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明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連明智因詐欺等案件,經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10 50008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2,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 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 0○00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 民國105年8月10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又送 達至被告位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之居所,通知到案 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於105年8月12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居所及囑 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 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執更字第87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執更助字第9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 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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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