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碧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碧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碧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 號1 至編號4 罪名欄均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 第二級毒品)」;編號5 至編號7 罪名攔均應補充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編號8 罪名攔應補充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 至編 號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701號等」;編號6 至編號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358號等」 ;編號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竹地檢 104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等」),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受刑人105 年11月14日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 至4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