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16號
被 告 古靜怡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723-YW」號自小客車(含鑰匙壹把)壹部應發還古靜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過失致死案件,被告案發時所 駕駛之「0723-YW」號自小客車經扣押在案,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於105年12月13日傳真到院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在卷可參,該車輛業經完成採證,經 核已無留存之必要,且該車輛登記車主確為被告,有其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爰裁定發還予被告古靜怡。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