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 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 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 4 月6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9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 告沒收銷燬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