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475號
SCDM,105,聲,1475,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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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展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 2 條、第317 條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 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展能固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 29日宜檢文衡102 聲他152 字第11610 號函影本1 份、案外 人章榮源出具之98年11月25日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影本 1 份為憑,主張扣押物即「0625專案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 細表104 年6 月25日,NO .363 ,其中編號A20 至A23 所示 牛樟木」(104 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第201-202 頁,即本件 聲字卷第5-6 頁)為聲請人所購買,並非贓物云云。惟本院 審酌宜蘭地檢署函僅記載「扣案之37塊牛樟木及購買牛樟木 收據6 頁准予發還」,案外人章榮源出具之前揭收據亦僅記 載「牛樟殘材,重壹仟公斤,每公斤300 元」,是以,不論 塊數、重量,俱與本件「編號A20 至A23 所示牛樟木」之塊 數、重量不同,是本院無從依上開函文及收據認定「編號A2 0 至A23 所示牛樟木」即為聲請人所購買。
㈡、再者,聲請人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依協商程序, 於105 年11月2 日宣示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編號 A20 至A23 所示牛樟木」,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 決【附表甲之2 】其中一部分,【附表甲之2 】業經本院判 決認定:係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物, 且非違禁物,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運至竹東工作 站苗圃儲木場及保全倉庫存放,是當已在新竹林管處竹東工 作站人員實際管領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基上,聲請人既非「編號A20 至A23 所示牛樟木」贓物之權 利人,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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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