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占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占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于占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 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0 號4 樓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 道0 段000 號臺北轉運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已 使用過,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於今年5 月份至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電子遊藝場後面, 向綽號「大頭」男子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其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也沒有施用 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伊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於105 年6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住家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所親 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為:107436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7436)、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5 日出具之報告序 號大同-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可資佐證。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 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 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1 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 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 壹字第1156號函1 紙在卷可按。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件被告所採集尿液,經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 之濃度39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 ng/ml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得以排除偽陽性之 可能,依上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最久應不超過自105 年6 月16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核與被告前於警詢時所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符。 此外,案發當時亦自被告所背之包包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1 組,有該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 所稱其於105 年6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 ○0 號4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 情應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仍不知戒惕,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 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 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 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部分,仍應 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 禁物無訛。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 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
㈡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毒偵1852卷第13頁),經送驗後, 以乙醇沖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 年7 月20日出具之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5 毒 偵1510卷第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