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751號
SCDM,105,竹簡,751,201612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5、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武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8 月12日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0 年8 月12日至102 年8 月11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7 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同日上午10時54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 到後之時間除外),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54分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並於同日 上午11時7 分採尿完畢,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57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同日下午11時51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 到後之時間除外),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57分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並於同日 下午1 時57分採尿完畢,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經查: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7 分、同年7 月7 日下午1 時57分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並均由被告親手封緘 之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 00000),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



驗後,均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日 期分別為105 年6 月15日、105 年7 月7 日)2 份、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分別為竹檢-23 、竹檢-27 )2 份在卷可稽(見1675號毒 偵卷第4 至5 頁、1676號毒偵卷第4 至5 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 ,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 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 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節,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1 份附卷為憑,足見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 檢驗結果洵堪採信。次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 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 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 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 第0930006615號函1 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於前揭2 時點 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 1942ng/ml 、865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證 ,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 足認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 ,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 5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7 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57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各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㈢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 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本此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 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林武華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毒偵字第98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 100 年8 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8 月12日至102 年8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是以被告上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 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 經戒癮治療、徒刑宣告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 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然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 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