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洲
吳婕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26、252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洲共同犯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婕吟共同犯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 院105 年11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指不侵及封 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是 核被告邱國洲、吳婕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 背查封效力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國洲、 吳婕吟明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機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7119號查封在案,竟仍基於違背查封之犯 意及行為分擔,將上開機台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三人,此等違 背查封效力之行為,顯已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過重,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 體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6號
105年度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邱國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婕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洲、吳婕吟係夫妻,吳婕吟為址設新竹縣○○鄉○○村 ○○○000○0號德欣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之 負責人,而德欣公司與債權人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豐全公司)現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受理中;詎邱國洲、吳婕吟均明知置於德欣公司 廠房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7119號查封在案,並經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施以 標封,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於103年4 月23日以附表所示等機台,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德欣公司設定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予吳高興,用以擔保吳高興 對德欣公司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經濟部 於103年5月14日准予登記日,以此方式違背上開法院之查封 效力。嗣經豐全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閱覽上開民事執行卷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全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國洲不利於己之│被告邱國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 │供述。 │機台業經新竹地院於103年3月│
│ │ │2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119 │
│ │ │號查封在案,仍與被告吳婕吟│
│ │ │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德欣公司設│
│ │ │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 │ │登記予吳高興,違背上開法院│
│ │ │之查封效力。 │
│ │ │ │
├──┼──────────┼─────────────┤
│ 2 │被告吳婕吟不利於己之│被告吳婕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 │供述。 │機台業經新竹地院於103年3月│
│ │ │2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119 │
│ │ │號查封在案,仍與被告邱國洲│
│ │ │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德欣公司設│
│ │ │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 │ │登記予吳高興,違背上開法院│
│ │ │之查封效力。 │
│ │ │ │
├──┼──────────┼─────────────┤
│ 3 │告發人豐全營造公司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陳。 │ │
│ │ │ │
├──┼──────────┼─────────────┤
│ 4 │證人吳高興之證述。 │證人吳高興因與德欣公司有業│
│ │ │務往來,由證人吳高興借貸50│
│ │ │0萬元予被告邱國洲,並陸續 │
│ │ │提供資金予邱國洲添購模具,│
│ │ │而由被告2人有以附表所示之 │
│ │ │機台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德欣公│
│ │ │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 │ │押)登記予其之事實。 │
│ │ │ │
├──┼──────────┼─────────────┤
│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如附表所示等機台遭被告2人 │
│ │年度司執字第7119號節│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德欣公司設│
│ │印影卷。 │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 │ │登記予吳高興,違背上開法院│
│ │ │之查封效力。 │
│ │ │ │
└──┴──────────┴─────────────┘
二、核被告邱國洲、吳婕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 效力罪嫌。再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參考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機台名稱 │規格及形式 │製造廠商│廠牌 │出廠年月日│單位│數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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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橡膠射出成型機│160型/4500cc│富原 │富原 │2008 │臺 │ 1 │
│ │ │ │(旭眾)│(旭眾)│ │ │ │
│ │ │ │ │ │ │ │ │
├──┼───────┼──────┼────┼────┼─────┼──┼──┤
│ 2 │橡膠射出成型機│160型/4500cc│富原 │富原 │2000 │臺 │ 1 │
│ │ │ │(旭眾)│(旭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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