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670號
SCDM,105,竹簡,670,201612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倉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倉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C 型鋼共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邱倉鎮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監視器影像 畫面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工地內,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建裕所經營泓騰土木包 工業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C 型鋼共17支,得手後旋即 離去,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C 型鋼共7 支用於修 建不知情之堂哥邱創財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0 ○ 0 號住處圍籬,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C 型鋼共10支堆置 於邱創財上開住處外。嗣於同(13)日中午12時許,張建裕 發覺上開C 型鋼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 ,經員警於翌(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邱創財住處外扣 得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C 型鋼共10支(已發還予張建裕)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建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邱倉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 字第7760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5、62至63、68至69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 至7 頁) 。
㈢證人邱創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69至70 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GOOGLE MAP 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證人 邱創財住處門牌照片1 張、修建之圍籬照片5 張、扣案物品 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 、17至22、25、35、25至31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倉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邱倉鎮正值青壯,前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4 至9 頁),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動機係無償為他人修建圍籬,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 竊得之C 型鋼價值非鉅,部分C 型鋼事後已由被害人張建裕 領回,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C 型鋼共17支,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C 型鋼共7 支 ),已焊接用於搭建不知情之第三人邱創財住處之圍籬,惟 依卷附之修建圍籬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8至30頁),該C 型 鋼並未因此附合於邱創財土地上成為重要成分,難認已由第 三人邱創財取得,仍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如附表 編號3 至8 所示C 型鋼10支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建裕,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
│ 1 │長度280公分C型鋼│3支 │已遭被告用於修建│
├──┼────────┼───┤圍籬。 │
│ 2 │長度210公分C型鋼│4支 │ │
├──┼────────┼───┼────────┤
│ 3 │長度280公分C型鋼│2支 │業已發還告訴人。│
├──┼────────┼───┤ │
│ 4 │長度250公分C型鋼│1支 │ │
├──┼────────┼───┤ │
│ 5 │長度120公分C型鋼│1支 │ │
├──┼────────┼───┤ │
│ 6 │長度60公分C型鋼 │2支 │ │
├──┼────────┼───┤ │
│ 7 │長度40公分C型鋼 │2支 │ │
├──┼────────┼───┤ │
│ 8 │長度20公分C型鋼 │2支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