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662號
SCDM,105,竹簡,662,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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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6月23日20時許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親自採尿,而該次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辯稱:其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6 月初,現在已無施用毒品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3日20時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龍潭分隊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05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 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檢體編號:038 ,報告編 號:UL/2016/00000000,偵卷第6至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若被告未曾於105年6月23日20 時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於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又「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可資參照。故經採尿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 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依被



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皆已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是被告上述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9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 初犯」或「5 年後再犯」者,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 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 度竹東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5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刑 之追訴處罰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 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 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 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 次、犯後態度不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劉智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3日18時35分許,搭乘張益 祥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市○道0 號公路東向12公里處為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查獲張益祥涉嫌 毒品案件,適劉智仁在場,員警復徵得劉智仁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智仁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5年6月初,在家 中以燈泡用打火機燒烤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7月6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 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亦足認被告於為警採 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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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