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590號
SCDM,105,竹簡,590,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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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鑑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鑑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鑑章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對面,因對於孫杏香詢問其有無在菜市場丟置沙 發一事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揮向孫杏香, 致孫杏香受有左臉部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杏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在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凌晨1 時多,告訴人至伊車旁持東西一直對著伊,幾乎貼到伊臉上 ,伊當時只是用手撥開而已,天色暗暗的不知有無碰到告訴 人的臉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我跟被告詢問是否有丟一組沙發至菜市場後門,說希 望他不要在菜市場丟棄不屬於市場內所生垃圾,我對被告拍 照,被告不高興,本來坐在貨車內,隨即下車用右手掌呼了 我一巴掌,造成我左臉頰挫傷,我事後有至新竹臺大醫院驗 傷等語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8637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20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部、臉頰挫傷,亦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足稽(見偵卷第9 頁),亦與告訴人所指訴遭受傷害情形 及傷害手段等因此會導致之傷勢情形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所辯內容,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確有上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與其發生口角紛爭,即動 手揮打告訴人臉部成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部臉頰挫傷,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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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