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569號
SCDM,105,竹簡,569,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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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承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
2、被告以一轉讓愷他命供人施用之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 證人林廷杰李秉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然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對人身心危害之嚴重性,眾所周知,被告竟無償提供予他 人施用,增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對於國民之健康亦造成 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兼衡被告轉讓之數量甚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僅因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 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毒品危害自己及他人身心重大,有加強 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避免 再度犯罪,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 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 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 1 項所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 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證 諸前開說明,本案扣案之愷他命粉末1 包(毛重0.15公克 ),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 沒收;而殘渣袋1 個並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反應而屬違禁物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為被告胡承德所有刮板1 張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顯見與本案被告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 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
被 告 胡承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承德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6時20分查獲前某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左岸旅館」208室,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放置桌上任由林廷杰李秉樺當場施用,而以此方式 轉讓愷他命予林廷杰李秉樺。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15公克)、殘渣袋1個 及刮片1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承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廷杰李秉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愷他命1包、殘渣袋1個、刮



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承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胡承德另涉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 竣鎰犯嫌,然訊據被告胡承德辯稱:伊不清楚當天張竣鎰有 無施用等語,而證人張竣鎰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愷他命買回 來時伊在洗澡,伊並無施用,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而 本件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張竣鎰當天確有施用被告胡承德 放置在桌上之愷他命,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應屬同一犯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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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