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564號
SCDM,105,竹簡,564,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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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月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 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 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王月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4月 16日至104年10月15日。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6月18日 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振興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5 年6月19日上午5時1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月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7月6日、報 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95)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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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