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382號
SCDM,105,竹簡,382,201612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9664、1242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1 月7 日1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 1 樓之統一超商崠豪門市,利用宅急便之方式將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 ,販售並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朝聖」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何孟庭林佳俞李宜謙林恬伊張壹然梁杏霖簡聖芳、林謙煜、彭淳偉、林 思嫻、開淑華、謝美暉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 何孟庭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黃鈺婕帳戶內。嗣因何孟庭等 12人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何 孟庭、李宜謙張壹然梁杏霖簡聖芳彭淳偉、林思嫻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開淑華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及謝美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婕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3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孟庭李宜謙張壹然梁杏霖簡聖芳彭淳偉、林思嫻、開淑華、謝美暉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林佳俞林恬伊、林謙煜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 竹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5 少 連偵28卷〉第33至55頁、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340號 卷〈下稱基檢105 偵3340卷〉第23至24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卷〈下稱竹檢105 偵12425 卷〉第60頁 反面至第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孟庭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被害人林佳俞出具之交 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 告訴人李宜謙出具之郵局帳戶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被害人林恬伊出 具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張 壹然出具之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梁杏霖出具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依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證人即告訴人簡聖芳出具之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被害人 林謙煜出具之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彭淳偉 出具之存摺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嫻出具 之中國信託帳戶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開淑華出具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暉之存款明細查詢、合 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宅急便單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 日儲字 第1050093314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05 年6 月8 日105 竹東字第47號函暨 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105 年6 月13日合金龍潭字第1050002349號函暨被告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6 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8196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異動紀錄、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竹檢105 少連偵28 卷第63頁、第65至66頁、第68至72頁、第74至88頁、第90頁 、第94至96頁、第99至100 頁、基檢105 偵3340卷第34頁、 第42至43頁、第48頁、第51頁、第53頁、竹檢105 偵12425 卷第63頁、第80頁、第89頁、第114 頁、竹檢105 少連偵28 卷第101 至105 頁、第155 至174 頁、第176 至206 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2人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渣打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 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新 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664號(即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 人開淑芬)、105 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即附表編號12所 示告訴人謝美暉)移送併辦部分,因均與檢察官起訴之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良好,



惟其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渣打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多達12人,遭詐騙金額總計高達49萬9,019 元,被告 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非微,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公益 彩券行、未婚、無子女、與爺爺奶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竹檢105 少連偵28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騙金額多寡、於本院調查 程序時聲請調解卻於調解期日無故不到,且迄未與任何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 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 舊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 為應沒收之。又為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 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本 案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8,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4 帳戶與詐欺集團為前開犯行,然依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有錢匯進我上述4 個帳戶內 ,我也沒有去提領花用過等語(見竹檢105 少連偵28卷第 16頁、105 偵12425 卷第55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 欺犯罪所得,故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合計│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何孟庭 │105 年1 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年1月10日15時56分│1 萬5,854 元│
│ │(告訴)│10日15時22│稱為網路商店EYESCREAM │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正│ │
│ │ │分許 │之服務人員撥打何孟庭之│義路254號之全家便利 │ │
│ │ │ │電話,誆稱:其網購消費│商店內,匯款1萬4,912│ │




│ │ │ │設定有誤恐重複扣款云云│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 │
│ │ │ │,再由佯裝為郵局服務人│;再於同日16時8 分許│ │
│ │ │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告│,匯款942 元至被告之│ │
│ │ │ │知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 │中小企銀帳戶內。 │ │
│ │ │ │,致何孟庭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2 │林佳俞 │105 年1 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 年1 月10日15時2 │7萬41元 │
│ │ │10日14時26│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分許 │撥打林佳俞之電話,誆稱│永福路122 號台新銀行│ │
│ │ │ │:其購物時簽收有問題,│內,匯款2 萬9,933 元│ │
│ │ │ │會導致重複扣款,需至AT│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於│ │
│ │ │ │M操作解除云云,致林佳 │同日15時13分許,匯款│ │
│ │ │ │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 萬123 元至被告郵局│ │
│ │ │ │。 │帳戶內;於同日15時37│ │
│ │ │ │ │分許,匯款2 萬9,985 │ │
│ │ │ │ │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3 │李宜謙 │105 年1 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 年1 月10日14時57│1 萬6,123 元│
│ │(告訴)│10日14時21│稱為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 │
│ │ │分許 │撥打李宜謙之電話,誆稱│權路185 號之國泰世華│ │
│ │ │ │:購書簽收訂單有誤,會│銀行內,匯款1 萬6,12│ │
│ │ │ │被重複扣款,再由佯裝為│3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
│ │ │ │郵局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去電告知需至ATM 操│ │ │
│ │ │ │作解除云云,致李宜謙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4 │林恬伊 │105 年1 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 年1 月10日16時40│8 萬9,950 元│
│ │ │10日15時24│稱為網路購物PG美人網之│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綏│(起訴書誤載│
│ │ │分許 │客服人員撥打林恬伊之電│遠路1 段8 號全家便利│為8萬9,955元│
│ │ │ │話,誆稱:其購物誤設定│商店內,匯款2 萬9,98│,應予更正)│
│ │ │ │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0 元至被告渣打帳戶內│ │
│ │ │ │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華│;於同日17時許,在臺│ │
│ │ │ │南銀行人員撥打林恬伊之│中市北區太原路2 段與│ │
│ │ │ │電話,誆稱:需至ATM操 │山西路口之統一超商內│ │
│ │ │ │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匯款2 萬9,985 元至│ │
│ │ │ │林恬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被告渣打帳戶內;於同│ │
│ │ │ │匯款。 │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 │




│ │ │ │ │市北區健行路、館前路│ │
│ │ │ │ │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 │ │匯款2 萬9,985 元至被│ │
│ │ │ │ │告渣打帳戶內。 │ │
├─┼────┼─────┼───────────┼──────────┼──────┤
│5 │張壹然 │105 年1 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 年1 月10日15時52│3 萬4,973 元│
│ │(告訴)│10日15時20│稱為NIKE網路賣家撥打張│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起訴書誤載│
│ │ │分許 │壹然之電話,誆稱:網路│信義路4 段265 巷12弄│為3 萬4,988 │
│ │ │ │交易扣款恐有問題云云,│1 號之統一超商內,匯│元,應予更正│
│ │ │ │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款2 萬9,988 元至被告│) │
│ │ │ │稱為第一銀行人員撥打張│中小企銀帳戶;於同日│ │
│ │ │ │壹然之電話,誆稱:需至│16時1 分許,以跨行存│ │
│ │ │ │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張 │款之方式,存款4,985 │ │
│ │ │ │壹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
│ │ │ │款及存款。 │內。 │ │
├─┼────┼─────┼───────────┼──────────┼──────┤
│6 │梁杏霖 │105 年1 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 年1 月10日15時3 │2 萬9,028 元│
│ │(告訴)│10日16時25│稱為五南文化客服人員撥│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 │
│ │ │分許 │打梁杏霖之電話,誆稱:│中洲里中洲316-12號之│ │
│ │ │ │付款方式有問題,需至AT│統一超商內,匯款2 萬│ │
│ │ │ │M 操作解除云云,致梁杏│9,028 元至被告渣打帳│ │
│ │ │ │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戶內。 │ │
│ │ │ │。 │ │ │
├─┼────┼─────┼───────────┼──────────┼──────┤
│7 │簡聖芳 │105 年1 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 年1 月10日15時5 │1 萬5,985 元│
│ │(告訴)│10日14時37│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分許,在住處內以網路│ │
│ │ │分許 │簡聖芳之電話,誆稱:網│銀行匯款1 萬5,985 元│ │
│ │ │ │路交易扣款恐有問題云云│至被告合庫帳戶。 │ │
│ │ │ │,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撥打│ │ │
│ │ │ │簡聖芳之電話,誆稱:需│ │ │
│ │ │ │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 │ │
│ │ │ │簡聖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8 │林謙煜 │105 年1 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 年1 月10日16時52│2 萬8,989 元│
│ │ │10日15時50│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分許,以ATM 匯款2 萬│ │
│ │ │分許 │林謙煜之電話,誆稱:網│8,989 元至被告渣打帳│ │
│ │ │ │路交易扣款恐有問題云云│戶內。 │ │
│ │ │ │,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佯稱為渣打銀行人員撥打│ │ │
│ │ │ │林謙煜之電話,誆稱:需│ │ │
│ │ │ │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 │ │ │
│ │ │ │林謙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9 │彭淳偉 │105 年1 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 年1 月10日17時11│2萬30元 │
│ │(告訴)│10日16時26│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分許,以ATM 匯款2萬 │ │
│ │ │分許 │彭淳偉之電話,誆稱:網│30元至被告渣打帳戶內│ │
│ │ │ │路交易簽收有錯云云,再│。 │ │
│ │ │ │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 │
│ │ │ │為郵局人員撥打彭淳偉之│ │ │
│ │ │ │電話,誆稱:需至ATM操 │ │ │
│ │ │ │作解除云云,致彭淳偉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10│林思嫻 │105 年1 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 年1 月10日15時53│2 萬8,123 元│
│ │(告訴)│10日14時56│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撥│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
│ │ │分許 │打林思嫻之電話,誆稱:│中山路1 段215 號1 樓│ │
│ │ │ │網路交易因業務人員設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內,匯│ │
│ │ │ │錯誤,恐會有重複扣款之│款2 萬8,123 元至被告│ │
│ │ │ │問題云云,再由另一詐欺│合庫帳戶內。 │ │
│ │ │ │集團成員佯稱為中國信託│ │ │
│ │ │ │銀行人員撥打林思嫻之電│ │ │
│ │ │ │話,誆稱:需至ATM操作 │ │ │
│ │ │ │解除云云,致林思嫻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11│開淑華 │105 年1 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 年1 月10日14時34│5 萬9,968 元│
│ │(告訴)│9 日15時26│稱為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
│ │ │分許 │撥打開淑華之電話,誆稱│中央路2 段160 號之土│ │
│ │ │ │:網路交易因業務人員設│城郵局內,匯款2 萬9,│ │
│ │ │ │定錯誤,恐會有重複扣款│983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之問題云云,再由另一詐│內;於同日14時49分許│ │
│ │ │ │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中國信│,匯款2 萬9,985 元至│ │
│ │ │ │託銀行人員撥打開淑華之│被告郵局帳戶內。 │ │
│ │ │ │電話,誆稱:需至ATM 操│ │ │
│ │ │ │作解除云云,致林思嫻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12│謝美暉 │105 年1 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 年1 月10日15時25│8 萬9,955 元│
│ │(告訴)│9 日16時32│稱為金石堂書店員工,撥│分許、28分許、30分許│ │
│ │ │分許 │打謝美暉之電話,誆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沙│ │
│ │ │ │因網路購書時,工作人員│街72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 │疏失設定成購買12本,且│,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
│ │ │ │名下帳戶均會被扣款云云│方式,各跨行存款2 萬│ │
│ │ │ │,再由佯裝為郵局服務人│9,985 元3次(共計8萬│ │
│ │ │ │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去│9,955 元)至被告合庫│ │
│ │ │ │電告知需至自動櫃員機操│帳戶。 │ │
│ │ │ │作解除云云,致謝美暉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匯款金額總計:49萬9,019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