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846號
SCDM,105,竹交簡,846,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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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耀於民國105年4月2日晚上5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內,飲用6罐啤 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5年4月8日中午12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4月8日下午 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5段與長興街口,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當場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9分 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 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 ,自105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24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4個月內(即105年5月25日至105年9月24日),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張金耀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4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處 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耀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 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 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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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