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 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 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 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 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 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 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7 頁至第25頁) ;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26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鄭慶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 克(見速偵字卷第7 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高速公路上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 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鄭慶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棠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大埔都市計畫區內工地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35分許,鄭慶榮駕車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高速 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經測
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