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柏育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沿新竹市北大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至西大路口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跨 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陸續擦撞對向車道由 林礽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洪宗興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金龍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張哲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礽海、洪宗興、楊金龍、張哲禎均 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周柏育身上帶有酒氣 ,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新竹市中山路與和福街街口經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2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柏育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59 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03 頁)。(二)證人林礽海、洪宗興、楊金龍、張哲禎於警詢之陳述(見速 偵字卷第11至2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81張 (見速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43至46頁、第60至100 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 103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 念,而本次因不勝酒力,連續衝撞多部對向車道之車輛,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2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技術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