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43號
SCDM,105,易緝,43,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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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亨
      張顥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17
、997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顥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劉昌傑(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 易字2243號審理中)自民國102 年7 月底某日起,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又稱「兄仔」)之成年人及其他不 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阿文」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 資設置詐欺機房、提供食宿,並由劉昌傑及綽號「阿文」等 人分別透過各種管道,邀集李元亨張顥騰黃俊凱、孫立 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以上12人於102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間陸續加入,其中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 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等人所涉詐 欺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審理



中)、詹以同、許裕邦(原名:許昆福)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原名:王世存,以上5 人於102 年8 月23日加入 ,其等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 第2243號審理中)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其等自加入起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中國大陸 地區之民眾為詐欺行為,渠等之分工方式為: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張英傑張英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前經本院新 竹簡易庭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同時諭知緩刑2 年確定)之名義承租位在新竹市○ ○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上開詐欺機房),並以陳建源 (陳建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案通緝中)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網路,劉昌傑負責現場管理 ,並提供教戰手則、話務訓練及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孫立 凱、黃俊凱負責帳務及採買、接送等機房人員生活照顧,黃 柏憲則負責群發內容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 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後,該回撥 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至上開詐欺機房,乃由擔任第一線詐 騙人員之陳鴻瑋許裕邦黃燕青陳國瑋王泓凱、吳金 鴻、李元亨陳永政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 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 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將 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 詹以同、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伯爵張顥騰,即佯 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 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 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劉昌傑及其 餘不詳人員即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等名下 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誘騙大 陸地區人民依電話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車手提 領,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5%至6%之報酬,第二線 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8%至9%之報酬,第三線人員可獲取 詐欺所得金額7%至8%之報酬,並由不詳之詐騙人員製作分配 表,其等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既遂,另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惟因該等被害人並未陷於 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李元亨張顥騰(下稱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第41號卷第25頁;本院易 緝字第43號卷第14頁),核與共犯黃俊凱孫立凱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詹 以同、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原名:王世存)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劉昌傑許裕邦(原名:許昆福)、黃 柏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沈云於公 安局訊問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下稱偵字第7717號卷】一第12 8 至132 頁、第159 至166 頁、第193 至197 頁、第206 至 212 頁、第253 至260 頁、第292 至297 頁、第306 頁至第 309 頁反面、第311 頁至第312 頁反面、第344 至348 頁、 第358 至362 頁、第371 至375 頁、第385 至390 頁、第39 9 至403 頁、第412 至416 頁、第439 至444 頁、第497 至 502 頁;偵字第7717號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27至32 頁、第39至41頁、第48至54頁、第112 至116 頁、第134 至 135 頁、第184 至186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31 至234 頁、第259 至262 頁、第284 至287 頁、第305 至308 頁; 偵字第7717號卷三第20至22頁、第42至44頁、第63至66頁、 第156 至158 頁;偵字第7717號卷四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 第21至24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5至50頁、第51 至52頁、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第92至94頁、第110 至113 頁、第126 至134 頁、第147 至154 頁、第167 至168 頁、 第181 頁至第184 頁反面、第225 至226 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142 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48 頁反面、第15 1 至152 頁、第155 頁、第164 頁反面、第220 頁至第220 頁反面),並有詐騙教戰手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ASUS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4-3-2) 內檔名為「每日表」 及「MVP 」之檔案資料、扣案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扣押 編號:3-1-1) 內之大陸金融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5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717號卷一第54頁、第66 至77頁;偵字第7717號卷四第118 至123 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上述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 ,修正前第339 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 犯罰之。」新法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共犯關係
被告2 人與共犯劉昌傑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詹 以同、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許裕邦、綽號「阿文」之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2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2 人與共犯劉昌傑黃俊凱孫立凱 、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 金鴻、陳永政、綽號「阿文」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 人就上開2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 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元亨自承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 、水電工,家中有母親、哥哥、姊姊,家裡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張顥騰自承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羈押前從事木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月收入約3 、4 萬元, 家中有母親、妹妹、家裡經濟狀況還好以及其等於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詐騙之金額、參與之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2、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人共 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 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1)附表三編號1 至18、21至22、25至32、34至39、49至50所示 之物,係共犯綽號「阿兄」所有,附表三編號19、23至24、 40至48所示之物,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附表三編號 20、33所示之物,係共犯劉昌傑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 業據共犯劉昌傑、黃柏憲、詹以同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196 至205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 告2 人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皆併予宣告沒收之。(2)至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雖為共犯王泓凱所有,附表四編號 2 至3 所示之物為共犯劉昌傑所有,然均係其等個人私人使 用,與本案無關,業據共犯劉昌傑王泓凱供承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另附表四編號4 所 示之物並非上開機房之薪水開銷扣除表,附表四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雖係機房購物所得之憑證,然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7 至11、17至4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亦 據共犯劉昌傑黃俊凱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0 至 203 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207 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四編 號12至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 人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3)另本案犯罪所得人民幣64萬8,800 元,因本次詐騙尚未結束 即為警查獲,尚未予以分配,前經共犯劉昌傑供述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148 頁、第152 頁至第152 頁反面),且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 人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未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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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騙日期 │ 被害人 │ 一 線 人 員 │ 二 線 人 員 │
├──┼──────┼────┼────────┼────────┤
│ 1 │102 年8 月26│胡小燕 │不詳(代號B ) │不詳(代號F ) │
├──┤日(就編號1 ├────┼────────┼────────┤
│ 2 │至11之部分,│曲鳳青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4 ) │
├──┤起訴書原記載├────┼────────┼────────┤
│ 3 │為102 年8 月│高娟 │不詳(代號B ) │ │
├──┤12日至26日間├────┼────────┼────────┤
│ 4 │某日,業經檢│李光輝 │不詳(代號G ) │不詳(代號1 ) │
├──┤察官當庭更正├────┼────────┼────────┤
│ 5 │) │侯吉周 │不詳(代號G ) │不詳(代號3 ) │
├──┤ ├────┼────────┼────────┤
│ 6 │ │李豔紅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4 ) │
├──┤ ├────┼────────┼────────┤
│ 7 │ │蘇國順 │不詳(代號B ) │不詳(代號3 ) │
├──┤ ├────┼────────┼────────┤
│ 8 │ │王玉春 │不詳(代號D ) │ │
├──┤ ├────┼────────┼────────┤
│ 9 │ │劉健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3 ) │
├──┤ ├────┼────────┼────────┤
│ 10 │ │吳俊媛 │不詳(代號E ) │不詳(代號1 ) │
├──┤ ├────┼────────┼────────┤
│ 11 │ │陳桂芹 │不詳(代號 B) │不詳(代號1 ) │
├──┤ ├────┼────────┼────────┤
│ 12 │ │游業芬 │許昆福(代號W )│不詳(代號F ) │
├──┤ ├────┼────────┼────────┤
│ 13 │ │瑞長清 │許昆福(代號W )│詹以同(代號5 )│
└──┴──────┴────┴────────┴────────┘
附表二:詐騙既遂部分
┌──┬──────┬───┬────┬────┬────┬─────┬───────────┐
│編號│ 詐騙日期 │被害人│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三線人員│ 詐得金額 │ 備 註 │
│ │ │ │ │ │ │(人民幣)│ │
├──┼──────┼───┼────┼────┼────┼─────┼───────────┤
│ 1 │102 年8 月12│沈云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2 萬6,000 │ │
│ │日 │ │號B ) │號1 ) │代號郎)│元 │ │
├──┼──────┼───┼────┼────┼────┼─────┼───────────┤




│ 2 │102 年8 月14│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5 萬4,000 │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至同年月15│ │號E ) │號1 ) │代號郎)│元、3 萬8,│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日 │ │ │ │ │000 元 │人遭騙後分2 日匯款,故│
│ │ │ │ │ │ │ │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
│ │ │ │ │ │ │ │次詐騙。 │
├──┼──────┼───┼────┼────┼────┼─────┼───────────┤
│ 3 │102 年8 月17│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2,300 元 │ │
│ │日 │ │號G ) │號1 ) │號1 ) │ │ │
├──┼──────┼───┼────┼────┼────┼─────┼───────────┤
│ 4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0萬1,100 │ │
│ │日 │ │號B ) │號1 ) │號奈) │元 │ │
├──┼──────┼───┼────┼────┼────┼─────┼───────────┤
│ 5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4 萬元 │ │
│ │日 │ │號D ) │號4 ) │號奈) │ │ │
├──┼──────┼───┼────┼────┼────┼─────┼───────────┤
│ 6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2 萬元 │ │
│ │日 │ │號C ) │號4 ) │代號郎)│ │ │
├──┼──────┼───┼────┼────┼────┼─────┼───────────┤
│ 7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5,500 元 │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 │ │號G ) │號2 ) │代號郎)│2 萬5,000 │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 │ │ │ │ │元 │人遭騙後先後匯款,故以│
│ │ │ │ │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
│ │ │ │ │ │ │ │詐騙。 │
├──┼──────┼───┼────┼────┼────┼─────┼───────────┤
│ 8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3 萬元 │ │
│ │日 │ │號G ) │號3 ) │代號郎)│ │ │
├──┼──────┼───┼────┼────┼────┼─────┼───────────┤
│ 9 │102 年8 月19│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9萬5,000 │ │
│ │日 │ │號C ) │號3 ) │號奈) │元 │ │
├──┼──────┼───┼────┼────┼────┼─────┼───────────┤
│ 10 │102 年8 月19│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200元 │ │
│ │日 │ │號B ) │號1) │號1) │ │ │
├──┼──────┼───┼────┼────┼────┼─────┼───────────┤
│ 11 │102 年8 月19│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1 萬5,100 │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 │ │號E ) │號F ) │代號郎)│元、4 萬9,│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 │ │ │ │ │900 元 │人遭騙後先後匯款,故以│
│ │ │ │ │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
│ │ │ │ │ │ │ │詐騙。 │
├──┼──────┼───┼────┼────┼────┼─────┼───────────┤
│ 12 │102 年8 月23│不詳 │不詳(代│詹以同(│不詳(代│2 萬8,000 │ │




│ │日 │ │號C) │代號5 )│號奈) │元 │ │
├──┼──────┼───┼────┼────┼────┼─────┼───────────┤
│ 13 │102 年8 月25│不詳 │不詳(代│詹以同(│劉昌傑(│1 萬7,800 │ │
│ │日 │ │號G) │代號5 )│代號郎)│元 │ │
└──┴──────┴───┴────┴────┴────┴─────┴───────────┘
附表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備 註 │
├──┼───────────┼───┼────────────┤
│ 1 │話機 │ 4台│扣案編號: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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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VOIP GATEWAY │ 16台│扣案編號: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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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話機(含無線話機底座)│ 18台│扣案編號:1-2-1 │
├──┼───────────┼───┼────────────┤
│ 4 │VOIP GATEWAY │ 12台│扣案編號:1-2-2 │
├──┼───────────┼───┼────────────┤
│ 5 │無線電 │ 4台│扣案編號:1-2-3 │
├──┼───────────┼───┼────────────┤
│ 6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 1支│扣案編號:1-2-4 │
│ │號: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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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硬碟 │ 1台│扣案編號:2-1 │
├──┼───────────┼───┼────────────┤
│ 8 │監視器螢幕 │ 1台│扣案編號:2-2 │
├──┼───────────┼───┼────────────┤
│ 9 │監視器鏡頭 │ 6支│扣案編號:2-3至2-8 │
├──┼───────────┼───┼────────────┤
│ 10 │分享器 │ 1台│扣案編號:2-9 │
├──┼───────────┼───┼────────────┤
│ 11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含│ 2台│扣案編號:3-1-1 │
│ │電源線、滑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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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電│ 2台│扣案編號:3-1-3 │
│ │源線、滑鼠) │ │ │
├──┼───────────┼───┼────────────┤
│ 13 │SP隨身碟(4GB) │ 1支│扣案編號:3-1-4 │
├──┼───────────┼───┼────────────┤
│ 14 │創見(Tramscend) 牌隨│ 1支│扣案編號:3-1-5 │
│ │身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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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D-Link集線器 │ 1台│扣案編號:3-1-6 │
├──┼───────────┼───┼────────────┤
│ 16 │詐騙教戰手冊 │ 12張│扣案編號: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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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大陸銀行ATM教戰手冊 │ 6張│扣案編號:3-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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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中國移動通訊網聊卡 │ 1張│扣案編號:3-1-14 │
├──┼───────────┼───┼────────────┤
│ 19 │大陸人民個資 │ 13張│扣案編號: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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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教戰手冊 │ 1本│扣案編號: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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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 1台│扣案編號: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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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EPSON牌印表機 │ 1台│扣案編號: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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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詐騙一、二線空白表格 │ 1本│扣案編號: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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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詐騙一、三線空白表格 │ 1本│扣案編號: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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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Brother牌多功能印表機 │ 1台│扣案編號:4-1-7 │
├──┼───────────┼───┼────────────┤
│ 26 │Hinet帳號卡 │ 1張│扣案編號: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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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Canon牌影印機 │ 1台│扣案編號: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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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D-Link分享器 │ 1台│扣案編號:4-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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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 2台│扣案編號:4-2-1 至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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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監視器螢幕 │ 1台│扣案編號:4-2-3 │
├──┼───────────┼───┼────────────┤
│ 31 │計算機(E-MORE) │ 1台│扣案編號:4-2-4 │
├──┼───────────┼───┼────────────┤
│ 32 │D-Link集線器 │ 1台│扣案編號:4-2-5 │
├──┼───────────┼───┼────────────┤
│ 33 │值日生輪值表 │ 1張│扣案編號:4-2-6 │
├──┼───────────┼───┼────────────┤
│ 34 │中國聯通卡門號00000000│ 1張│扣案編號:4-2-14 │




│ │27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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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 1台│扣案編號: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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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SD│ 1台│扣案編號:4-3-2 │
│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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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VOIP GATEWAY │ 4台│扣案編號:4-3-3 │
├──┼───────────┼───┼────────────┤
│ 38 │IP分享器 │ 1台│扣案編號:4-3-4 │
├──┼───────────┼───┼────────────┤
│ 39 │PQI 隨身碟 │ 1支│扣案編號:4-3-5 │
├──┼───────────┼───┼────────────┤
│ 40 │支出帳冊 │ 1本│扣案編號:4-3-6 │
├──┼───────────┼───┼────────────┤
│ 41 │撥打電話筆記 │ 5張│扣案編號:4-3-7 │
├──┼───────────┼───┼────────────┤
│ 42 │大陸地區區域號碼筆記 │ 5本│扣案編號:4-3-8 │
├──┼───────────┼───┼────────────┤
│ 43 │教戰守則 │ 5張│扣案編號:4-3-9 │
├──┼───────────┼───┼────────────┤
│ 44 │詐騙筆記 │ 1本│扣案編號:4-3-10 │
├──┼───────────┼───┼────────────┤
│ 45 │大陸地區區域號碼筆記 │ 1本│扣案編號:4-3-11 │
├──┼───────────┼───┼────────────┤
│ 46 │詐騙筆記 │ 3張│扣案編號:4-3-12 │
├──┼───────────┼───┼────────────┤
│ 47 │詐騙筆記 │ 4張│扣案編號:4-3-13 │
├──┼───────────┼───┼────────────┤
│ 48 │詐騙筆記 │ 1張│扣案編號:4-3-14 │
├──┼───────────┼───┼────────────┤
│ 49 │鍵盤 │ 3個│扣案編號:4-3-15 │
├──┼───────────┼───┼────────────┤
│ 50 │白版 │ 1個│扣案編號:4-3-16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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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電│ 1台│扣案編號:3-1-2 │




│ │源線、滑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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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K 盤 │ 1個│扣案編號:3-1-7 │
├──┼───────────┼───┼────────────┤
│ 3 │K 卡 │ 1張│扣案編號:3-1-8 │
├──┼───────────┼───┼────────────┤
│ 4 │詐騙所得分配表 │ 1張│扣案編號:3-1-11 │
├──┼───────────┼───┼────────────┤
│ 5 │估價單 │ 2張│扣案編號:3-1-12 │
├──┼───────────┼───┼────────────┤
│ 6 │記帳單、發票、送貨單 │ 6張│扣案編號:3-1-13 │
├──┼───────────┼───┼────────────┤
│ 7 │記帳本(黑色) │ 1本│扣案編號:3-1-15 │
├──┼───────────┼───┼────────────┤
│ 8 │人頭帳戶手寫單 │ 1張│扣案編號:3-1-16 │
├──┼───────────┼───┼────────────┤
│ 9 │電腦帳號密碼手寫單 │ 1張│扣案編號:3-1-17 │
├──┼───────────┼───┼────────────┤
│ 10 │帳冊 │ 1本│扣案編號:4-2-6 │
├──┼───────────┼───┼────────────┤
│ 11 │中華郵政錢袋 │ 1個│扣案編號:4-2-8 │
├──┼───────────┼───┼────────────┤
│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本│扣案編號:4-2-9 │
├──┼───────────┼───┼────────────┤
│ 13 │房東、房客、網路申請者│ 1張│扣案編號:4-2-10 │
│ │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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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英傑身分證影本 │ 1張│扣案編號:4-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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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凱擘大寬頻新竹振道有線│ 1張│扣案編號:4-2-12 │
│ │電視服務裝機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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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中華電信網路服務契約書│ 3張│扣案編號:4-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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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仁郁健保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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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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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黃仁郁相片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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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緯鋒護照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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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三星牌手機(IMEI:3525│ 1支│ │
│ │-0000-0000-000) │ │ │
├──┼───────────┼───┼────────────┤
│ 22 │三星牌手機(IMEI:3525│ 1支│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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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亞太電信SIM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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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SONY牌手機(含SIM卡) │ 1支│ │
├──┼───────────┼───┼────────────┤
│ 25 │三星牌手機(IMEI:3520│ 1支│ │
│ │-0000-0000-000,含SIM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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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2 吋大頭照 │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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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GPLUS 牌手機(IMEI:86│ 1支│ │
│ │00-0000-0000-000,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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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