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39號
SCDM,105,易緝,39,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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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炫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年度偵字第18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林宏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傅炫凱犯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新臺幣肆拾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傅炫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 月21日前數 日晚間10時前某時,前往陳啟華、鍾寶如夫妻位於新竹縣 ○○鄉○○○街00號之住處,以不詳工具打破2 樓陽台落 地窗之方式,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鍾寶如所有放置在2 樓主臥室內之 GUCCI 及COACH 品牌之手提包數個、GUCCI 、BURBERRY、 FENDI 品牌之手錶數支等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因陳啟華 夫妻於96年2 月21日晚間10許20分許返家後,驚覺其主臥 室物品遭翻動,且2 樓之落地窗破裂、2 樓樓梯間之牆面 上有血跡等跡象,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上開血跡及置 放在該主臥室內之白色紙盒盒面上所殘留之指紋1 枚,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結果分別與傅炫 凱之DNA -STR 型別及檔存傅炫凱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 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寶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進順等人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修正 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 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 該款之加重條件;修正後第6 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 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其輕重,修正後之新法增訂得 併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二)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 之 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 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 條 之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條之2 第1項 :「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物,係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上揭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40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 1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
├──┼──────┼─────────────┤
│ 2 │GUCCI 及 │共4個 │
│ │COACH 品牌手│ │




│ │提包 │ │
├──┼──────┼─────────────┤
│ 3 │金項鍊 │1條 │
├──┼──────┼─────────────┤
│ 4 │GUCCI 、 │共5支 │
│ │BURBERRY、 │ │
│ │FENDI 手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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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