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宥
郭莉榛
上列被告傷害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50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6
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思宥被 訴傷害、被告郭莉榛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 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思宥、郭莉榛於民國105 年 3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被告 即告訴人陳思宥經營之攤位前,因感情因素發生爭執,被告 即告訴人郭莉榛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摑掌被告即告訴人 陳思宥臉頰,並拉扯告訴人王冠秋之頭髮,將其拖行在地; 被告即告訴人陳思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告即告訴人郭 莉榛身體推撞鐵捲門;致被告即告訴人陳思宥受有下巴及左 耳垂紅腫、頸部及雙手抓痕之傷害,告訴人王冠秋受有左手 背及右腳大拇趾紅腫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郭莉榛受有臉部 擦傷、頸部扭傷、右手背瘀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郭莉榛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攤位 前,以「賤女人」一詞辱罵告訴人王冠秋,足以貶損告訴人 王冠秋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陳思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郭莉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陳思宥被訴傷害案件;被告郭莉榛被訴傷害及公 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須告 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思宥、郭莉榛及告訴人王冠 秋互相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記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 至第26頁、第29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陳思宥 被訴傷害部分、被告郭莉榛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