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67號
SCDM,105,易,867,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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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ENG NURUL AENI BT ENDI JUHEN
      (中文姓名:爾寧;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9
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下午13時,在本院刑
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ANENG NURUL AENI BT ENDI JUHEN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ANENG NURUL AENI BT ENDI JUHEN陳碧珠僱請之印尼籍 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28日晚 間10時3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陳碧珠住家內, 趁陳碧珠之父陳培松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陳培松放於長褲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逃逸。嗣經陳碧珠發現家 中財物短少,且ANENG NURUL AENI BT ENDI JUHEN 未在家 亦聯絡無著,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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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