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瑀
蘇偉誠
蔡鍵瑋
胡少華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9810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
266 號及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簡字第318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乙○○ 、甲○○等4 人,與陳紹齊( 陳紹齊行為時為少年,現已滿 20歲,另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蔡永春、吳致昇、孫興志 等4 人(蔡永春、吳致昇、孫興志等3 人,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毀損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0 時許,分乘車號 0000-00 號、6108-NQ 號等多輛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竹南 鎮龍山路3 段與佳北二街口,推由蔡永春、陳紹齊、乙○○ 、丁○○分持斧頭、鐵棍、球棒等兇器,敲擊張佩欣經營之 皇后檳榔攤外面玻璃,及裡面之裝潢、冰箱、冷氣、電視、 洗衣機、燈具、桌、椅、拉落地門及打卡機等物品,致上開 物品毀壞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等人涉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等4 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已 分別於105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4日及11月18日調解及和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2日、11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等人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4頁 、第36頁、第53頁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證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