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先攀爬至周蕙 君位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宅2樓窗戶旁即徒手 拆卸周蕙君上開住宅窗戶,並逾越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侵 入周蕙君上開住宅,而至該住宅1樓竊取周蕙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後旋持該鑰匙發動周蕙君停放在 上開住宅1樓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周蕙君於104年12 月23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開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 集周蕙君上開住宅2樓窗戶指紋及現場跡證,始悉上情。二、案經周蕙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范嘉瑋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范嘉瑋於上開時、地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卷 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周蕙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6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竹東分局轄周蕙君住宅遭竊盜案現 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10397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43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周蕙君上開住宅2樓窗 戶位在該住宅外部,有前開勘查報告可佐,是該窗戶客觀上 可防止位於建築物外部之他人任意入侵建築物內部而具防盜 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范嘉瑋所為,係犯刑法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 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